《國家林業局令(2003年第9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局2003年發布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林業局令(2003年第9號)
- 外文名:Order of the State Forestry Administration (No. ninth 2003)
- 發布機構:國家林業局
- 發布時間:2003
- 文號:2003年第9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林業標準化工作,促進林業生態建設和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業標準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訂林業標準,組織實施林業標準,對林業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三條凡下列需要統一的林業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林業標準(含標準樣品)。
(一)林業技術術語,以及與林業有關的符號、代號(含代碼)、圖例、圖示;
(二)林業生態工程建設和林業生產施工與作業過程中對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要求,包括環境保護的技術要求;
(三)林業生態工程建設和林業生產的勘查、規劃、設計、施工作業及其驗收的技術要求和方法,包括營造林生產技術要求;
(四)森林、野生動植物、濕地和荒漠資源經營、管理、保護與綜合利用技術要求;
(五)森林、野生動植物、濕地資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調查、監測與信息化管理技術要求和方法;
(六)林業生產所需原料、材料以及林業行業特有的藥品、設備、機具的技術要求;
(七)林業產品、林木種苗的質量、安全、衛生要求和試驗、檢驗方法以及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八)森林防火與森林病蟲害防治的技術要求,森林、野生動植物檢疫、檢驗方法和技術要求;
(九)數位化林業和信息化管理技術要求和方法;
(十)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技術要求;
(十一)森林風景資源調查、規劃、保護與開發利用的技術要求和方法;
(十二)其他需要統一的林業技術要求。
第四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制定林業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
(一)技術尚在發展中,需要有相應的標準檔案引導其發展或者具有標準化價值,尚不能制定為標準的項目;
(二)採用國際標準化組織、國際電工委員會以及其他國際組織(包括區域性國際組織)的技術報告的項目。
第五條林業國家標準、林業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
下列標準為強制性標準:
(一)森林食品衛生標準、用於森林和野生動植物生長發育、森林防火以及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化學製品標準;
(二)林業生態工程建設和林業生產、狩獵場建設的安全與衛生(含勞動安全)標準,林產品生產及其儲存運輸、使用過程中的安全與衛生(含勞動安全)標準;
(三)森林動植物檢疫標準;
(四)重要的涉及技術銜接的通用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含代碼)、檔案格式和製圖方法;
(五)林業生產、野生動植物管理需要控制的通用試驗、檢驗方法及技術要求;
(六)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標記方法和標準;
(七)野生動物園動物飼養技術要求和安全標準;
(八)涉及人身安全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專用設備、機具的質量標準;
(九)林業生產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產品標準。
上述標準以外的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強制性標準分為全文強制和條文強制兩種類型。標準的全部技術內容需要強制的,為全文強制;標準中部分技術內容需要強制的,為條文強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企事業單位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部門、本單位的科技發展規劃和計畫,普及標準化知識,增強標準化意識。
第二章組織機構與職責分工
第七條國家林業局負責全國林業標準化工作的管理、監督和協調。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定和修訂林業標準化規章和制度;
(二)編制林業行業的標準化工作規劃、計畫和林業標準體系框架;
(三)組織擬訂林業國家標準;
(四)組織制定、審批、發布林業行業標準;
(五)組織實施林業標準並對林業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管理林業標準化示範工作;
(七)根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建立林業行業產品質量檢驗和認證機構,開展林產品質量檢驗和認證工作;
(八)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九)負責林業行業的國際標準化工作,組織參加有關國際標準化活動;
(十)負責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及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的領導與管理。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標準化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定貫徹實施的具體辦法;
(二)編制林業標準化工作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組織擬訂林業地方標準;
(四)組織開展林業標準化人員培訓;
(五)組織實施林業標準並監督檢查;
(六)組織、指導林業標準化示範工作;
(七)指導下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第九條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
第十條國家統一規劃組建的全國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是專門從事林業標準化工作的技術組織,負責在林業專業範圍內開展標準化技術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專業標準體系表;
(二)提出本專業擬訂或者修訂的國家標準,制定和修訂行業標準的規劃以及年度計畫項目的建議;
(三)協助組織本專業範圍內的標準擬訂、制定、修訂和複審工作,協調解決有關技術問題;
(四)承擔相應的國際標準化技術業務工作;
(五)審查上報本專業的標準草案,對標準草案提出審查結論意見並對標準涉及的技術問題負責;
(六)根據國家林業局的委託,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認證等工作中承擔本專業標準化範圍內產品質量標準水平的評價工作,以及本專業引進項目的標準化審查工作;
(七)開展本專業標準宣傳、貫徹和技術諮詢服務等工作。
全國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有行政管理機構的科技管理人員參加。
國家林業局根據需要確定的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參照全國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職責承擔相應的標準化技術工作。
第三章林業標準的計畫管理
第十一條林業國家標準計畫按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編制。
林業行業標準計畫按照以下規定編制:
(一)國家林業局按照國家標準計畫項目的編制原則和要求,根據林業建設的實際情況,提出編制林業行業標準計畫項目的原則和要求;
(二)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應當在林業標準體系框架內,根據林業建設實際以及企事業單位、社會中介組織和個人的意見,提出林業標準計畫項目的建議報國家林業局;
(三)國家林業局經匯總、審查、協調後,批准下達林業行業標準項目年度計畫。
第十二條對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作規定的或者規定不全的技術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編制林業地方標準項目計畫的建議。
第十三條沒有林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已有規定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上述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
第十四條先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制定實施的林業地方標準、企業標準,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正式發布後,應當作相應的修改或者終止執行。但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除外。
第十五條林業標準計畫項目承擔單位對林業行業標準計畫項目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已經下達的林業標準項目項目進行調整:
(一)確屬急需的林業標準項目可以申請增補;
(二)確屬特殊情況,對林業標準計畫項目的內容,包括項目名稱、標準內容、主要起草單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可以申請調整;
(三)確屬不宜制定林業標準的計畫項目應當申請撤銷。
第十七條需要調整的林業國家標準計畫項目,由起草單位填寫林業國家標準計畫項目調整申請表報國家林業局,經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調整的林業行業標準計畫項目由起草單位填寫林業行業標準計畫項目調整申請表,報國家林業局批准。
調整的林業標準計畫項目未獲批准時,應當按照原定計畫執行。
第四章林業標準的制定
第十八條國家林業局主管標準化工作的機構應當按照林業標準計畫與林業標準計畫項目起草單位簽訂林業標準制(修)訂項目契約。
第十九條全國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林業局下達的林業標準計畫項目組織實施,定期檢查林業標準計畫項目的進展情況,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起草單位按計畫完成任務。
第二十條起草單位應當成立標準起草小組。標準起草小組按照《標準化工作導則》的規定起草標準徵求意見稿,編寫編制說明及有關附屬檔案。
編制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協作單位、主要工作過程、標準主要起草人及承擔的工作;
(二)標準的編制原則和標準的主要內容(技術指標、參數、公式、性能要求、試驗方法、檢驗規則等)、論據(包括試驗、統計數據)、修訂標準時的新舊標準主要技術指標的對比情況;
(三)主要試驗或者驗證的分析、綜述報告,技術經濟論證結論,預期的經濟效益;
(四)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程度,以及與國際、國外同類標準水平的對比情況,或者與測試的國外樣品、樣機的有關數據對比情況;
(五)與有關現行法律、法規和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關係;
(六)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經過和依據;
(七)作為強制性標準或者推薦性標準的建議;
(八)貫徹標準的要求、措施和建議,包括組織措施、技術措施、過渡辦法等內容;
(九)廢止現行有關標準的建議;
(十)其他應予說明的事項。
對需要有標準樣品對照的林業標準,應當在審定標準前製備出相應的標準樣品。
第二十一條起草單位應當徵求生產、管理、科研、檢驗、質量監督、經銷、使用等單位及大專院校對林業標準徵求意見稿的意見。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林業標準應當公開徵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二條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徵集的意見對林業標準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提出林業標準送審稿、標準編制說明及其它附屬檔案送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審查。
第二十三條林業標準送審稿由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審查;未成立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由國家林業局或者其委託的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的規定組織審查。
第二十四條國家林業局或者其委託的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組織林業標準審查時,應當有生產、設計、管理、科研、質量監督、檢驗、經銷、使用等單位及大專院校的代表參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應少於參加審查人員總數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林業標準的審查可採用會議審查或函審,具體審查方式由組織者決定。對技術、經濟影響大,涉及面廣的林業標準應當採用會議審查。
採用會議審查,組織者應當在會議前一個月將林業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及有關附屬檔案、意見匯總處理表等提交給參加標準審查會議的部門、單位和人員。採用函審,組織者應當在函審表決前兩個月將函審通知和上述檔案及林業標準送審稿函審單提交給參加函審的部門、單位和人員。
標準的起草人不能參加表決,其所在單位的代表不能超過參加表決者的四分之一。會議審查必須有不少於出席會議代表人數的四分之三同意為通過;函審,必須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為通過。會議代表出席率及函審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時,應當重新組織審定。
會議審查,應當由組織者寫出會議紀要,並附具參加審查會議的人員名單。函審應當寫出函審結論,並附函審單。
會議紀要應當如實反映審查會審查情況,內容包括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至(十)項內容的評定結論。
第二十六條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審查會或者函審專家的意見對送審稿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業標準報批材料,報送相應專業的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
(一)林業標準審報單;
(二)標準報批稿;
(三)標準編制說明及有關附屬檔案;
(四)審查會會議紀要和會議代表名單,或者函審單和函審結論;
(五)意見匯總處理表及其對應標準草案;
(六)被採用的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原文(複印件)和譯文;
(七)符合印刷、製版要求的插圖與附圖;
(八)含標準報批稿和編制說明的軟碟。
前款規定的報批材料,(一)至(五)項的材料按照順序裝訂成冊,國家標準一式6份,行業標準一式4份,(六)、(七)、(八)項的材料各1份。
第二十七條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收到林業標準報批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核;對於符合報批條件的林業標準報批稿,林業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林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應當填寫林業標準報批簽署單後,報國家林業局。
第二十八條林業標準的修改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章林業標準的審批與發布
第二十九條林業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編號、發布。
林業行業標準由國家林業局審批、編號、發布,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林業地方標準由地方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編號、發布,並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林業局備案。
企業標準的編號、審批、發布由企業自定,並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備案。
第三十條制定林業標準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資料,應當按照標準檔案管理規定的要求歸檔。
第六章林業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有關規定開展林業標準化示範工作,並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林業建設工程應當按標準設計、按標準施工、按標準驗收。
第三十三條林業標準發布後,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科研、生產管理的需要組織培訓,貫徹實施。
第三十四條企業應當按標準組織生產,按標準進行檢驗。經檢驗符合標準的產品由企業質量檢驗部門簽發合格證。產品或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應標註所執行標準的編號。
第三十五條企業新產品的設計和鑑定,技術引進和設備進口均應當按有關標準或者參照相關標準進行標準化審查。
第三十六條對技術水平高、取得顯著效益的林業標準,可以按照規定申報科技獎勵。
第七章林業標準複審
第三十七條林業標準實施後,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複審。
林業標準的複審由國家林業局組織有關單位進行。
林業國家標準和林業行業標準的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指導性技術檔案發布三年內必須複審,以決定其繼續有效、轉化為標準或者撤銷。
第三十八條林業標準複審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標準確認繼續有效。確認繼續有效的標準不改動順序號和年號。當標準再版時,在標準封面的標準編號下註明“XXXX年確認有效”字樣。
(二)需要修訂的標準作為修訂項目,列入計畫。修訂的標準順序號不變,只把年號改為修訂年號。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林業地方標準、企業標準除本辦法已有規定的以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管理。
第四十條本辦法中有關表格的樣式由國家林業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