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適應國家建設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處理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問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興建廠礦、鐵路、交通、水利、國防等工程,進行文化教育衛生建設、市政建設和其他建設,需要徵用土地的時候,都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既應該根據國家建設的實際需要,保證國家建設所必需的土地,又應該照顧當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須對被徵用土地者的生產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對被徵用土地者一時無法安置,應該等待安置妥善後再行徵用,或者另行擇地徵用。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必須貫徹節約用地的原則。一切目前可以不舉辦的工程,都不應該舉辦;需要舉辦的工程,在徵用土地的時候,必須精打細算,嚴格掌握設計定額,控制建築密度,防止多征、早征,杜絕浪費土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的,應該儘量利用;儘可能不徵用或者少徵用耕地良田,不拆或者少拆房屋。
第四條 徵用土地,須由有權批准本項建設工程初步設計的機關負責批准用地的數量,然後由用地單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級人民委員會申請一次或者數次核撥;建設工程用地在三百畝以下和遷移居民在三十戶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申請核撥。
用地單位申請核撥用地時,須送交徵用土地申請書(詳細註明土地的屬境、位置和經批准的數量),並附對被徵用土地者的補償、安置計畫,以及經批准的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檔案(附平面布置圖),施工時間檔案和土地所在地的縣級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的書面意見;但是申請核撥鐵路、公路路線用地和國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種附屬檔案確有困難的時候,經過批准用地數量的機關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後補交。
第五條 土地經核撥以後,用地單位應該協同當地人民委員會向民眾進行解釋,宣布對被徵用土地者補償安置的各項具體辦法,並給他們以必要的準備時間,使民眾在當前切身利益得到適當照顧的情況下,自覺地服從國家利益和人民和長遠利益,然後才能正式確定土地的徵用,進行施工。如果徵用大量土地,遷移大量居民甚至遷移整個村莊的,應該先在當地民眾中切實做好準備工作,然後把有關徵用土地的問題,提交當地人民代表大會討論解決。
第六條 遇到臨時搶險或者緊急用地的情況,如果事前來不及完全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辦理,可以先行進入地內施工,同時儘快補辦徵用土地的手續,並向民眾進行解釋。
第七條 徵用土地,應該儘量用國有、公有土地調劑,無法調劑的或者調劑後對被徵用土地者的生產、生活有影響的,應該發給補償費或者補助費。
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由當地人民委員會會同用地單位和被徵用土地者共同評定。對於一般土地,以它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產量的總值為標準;對於茶山、桐山、魚塘、藕塘、桑園、竹林、果園、葦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變通辦理。
遇有因徵用土地必須拆除房屋的情況,應該在保證原來的住戶有房屋居住的原則下給房屋所有人相當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發給補償費。
對被徵用土地的水井、樹木等物和農作物,都應該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發給補償費。
第八條 被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或者補助費以及土地上房屋、水井、樹木等附著物和農作物的補償費,都由用地單位支付。
徵用農業生產合作社的土地,土地補償費或者補助費發給合作社;徵用私有的土地,補償費或者補助費發給所有人。土地上的附著物和農作物,屬於農業生產合作社的,補償費發給合作社;屬於私有的,補償費發給所有人。
第九條 徵用農業生產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認為對社員生活沒有影響,不需要補償,並經當地縣級人民委員會同意,可以不發給補償費。
徵用農業生產合作社使用的非社員的土地,如果土地所有人不從事農業生產,又不以土地收入維持生活,可以不發給補償費,但必須經本人同意。
第十條 徵用城市市區內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地基同屬一人,地基部分不另補償;如果分屬兩人,可以根據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況酌情補償。
市區內沒有收益的空地,可以無償徵用。
第十一條 用地單位對準備申請徵用的土地進行測量、勘探的時候,應該先徵得當地人民委員會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如果測量、勘探使土地所有者受到損失,應該適當補償。
第十二條 用地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修建工程進行中,需要臨時使用徵用範圍以外的土地,作為堆存材料的場所和運輸道路等,商得當地人民委員會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後,可以租用或者借用。因進行修建工程而使未被徵用的土地受到損失的時候,用地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該給土地所有者以應得的補償。
第十三條 對因土地被徵用而需要安置的農民,當地鄉、鎮或者縣級人民委員會應該負責儘量就地在農業上予以安置;對在農業上確實無法安置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勞動、民政等部門應該會同用地單位設法就地在其他方面予以安置;對就地在農業上和在其他方面都無法安置的,可以組織移民。組織移民應該由遷出和遷入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共同負責。移民經費由用地單位負責支付。
第十四條 已經徵用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應該將徵用的土地,繪圖造冊,一式兩份,送當地縣或者市人民委員會審核蓋印後,一份存縣或者市人民委員會備查,一份由用地單位自己保存。
第十五條 已經徵用的土地,如果用地單位因計畫變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必須把不使用或者多餘的土地交由當地縣級人民委員會撥給其他用地單位使用或者交給農民耕種。
已經徵用的土地,如果在種植一季農作物的期間暫不使用,在不妨礙建設用途的條件下,應該交給農民繼續耕種。對有農作物正在生長的土地,應該儘可能等到收穫以後動用。
第十六條 被徵用土地內的墳墓需要遷移的時候,由當地人民委員會通知墳主遷移。用地單位應該發給適當的遷葬費,並照顧當地的風俗習慣妥善處理。無主的墳墓,由用地單位代遷。無地遷葬的,由當地人民委員會協助找地遷葬。遷移烈士的墳墓應該通知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
被徵用土地內,如果有值得保存的文物和名勝古蹟,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應該會同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文化部門妥善處理,負責保護。
第十七條 用地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修建工程進行中,對於同當地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有密切關係的水源、渠道、交通等,應該會同當地人民委員會妥善處理,不準輕易阻斷和破壞。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需用國有、公有土地,應該按照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申請核撥,並且向民眾進行解釋。
撥用農民耕種的國有、公有土地的時候,可以根據他們的生活情況,由用地單位給以適當補助。對地上附著物、農作物的補償和對原耕種這些土地的農民的安置,分別按照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撥用國家機關、部隊、企業、學校、人民團體等單位正使用著的國有、公有土地的時候,對原使用單位遷建所必需的房屋和地基等問題,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會同申請用地單位和原使用單位,本著緊縮用地、用房和節省國家財政開支的原則協商處理。原使用單位能夠自行解決的,儘量自行解決;原使用單位無法自行解決的,儘量採取互換、調劑辦法解決,無法互換、調劑的,由申請用地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原來依靠公有土地收入興辦的公益事業,在這項土地被撥用後,仍須續辦而經費無著的,應該由當地人民委員會按照事業的性質分別在主管部門的事業經費內開支;如果無法開支,應該及時報請上級人民委員會解決。
第二十條 公私合營企業、信用合作社、供銷合作社、手工業生產合作社用地以及民眾自辦的公益事業用地,可以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援用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和用地單位的上級機關,應該對已經徵用土地的使用情況,經常進行監督檢查。如果發現用地單位和施工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浪費土地和損害民眾利益的現象,應該及時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應該追究責任,嚴肅處理;對征而不用和多餘的土地,在不妨礙建設用途的情況下,必須及時收回。
縣級以上人民委員會,應該將徵用土地的情況和問題,定期綜合上報。
第二十二條 各省級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參照本辦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本地區徵用土地的辦法;也可以參照本辦法變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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