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交通部
【發布文號】交公路發(1995)243號
【發布日期】1995-03-27
【生效日期】1995-03-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交通部關於國家幹線公路文明建設樣板路實施標準
(1995年3月27日交公路發(1995)243號)
第一條為改善和提高國家幹線公路通行能力和規範化管理水平,禁止亂設站(卡)、亂收費、亂罰款,充分發揮國家幹線公路在文明建設樣板路中的示範作用,特制定本實施標準。
第二條路基、路面、橋涵構造物及其附屬設施必須達到和保持部頒《國省幹線GBM工程實施標準》的規定和要求。
第三條新建、改建工程和養護工程必須符合部頒有關設計、施工和養護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體現公路自身的建築美。
第四條因地制宜,採取多種措施和手段,堅持人工造景與自然景觀相結合,進行沿線公路綠化,以合理覆蓋公路兩側邊坡、分隔帶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的可綠化空地。
第五條常年保持路面整潔、路拱適度、排水通暢、行車舒適,公路養護無差等路,年平均好路率保持在90%以上。
第六條常年保持與路面中心線相適應的流暢、順適、鮮明的分車道線、路緣石線、路肩外緣線等公路特徵線型。
第七條沿線標誌、標線、里程碑、路邊線輪廓標等一律按GB5768―86國家標準設定。交通標誌大小應不小於相應公路等級計算行車速度的尺寸要求,做到位置適當、準確、完整、醒目、美觀。路邊線輪廓標設定間距為100米,彎道部分可酌情加密。路邊線輪廓標與百米樁相結合設定時,應在樁下部標明百米樁號。凡設定示警樁、防撞欄和護欄路段,路基寬度小於12米的路段,以及兩側已種植整齊行列式喬木的路段,可不再設路邊線輪廓標。
第八條禁止在公路上設定非公路交通用標誌標牌。公路用地範圍以內確需設定道路交通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牌)如廣告牌、店名牌、宣傳標牌等,須經省級公路管理機構或其授權的單位審查批准,方可設定。此類標誌牌的設定應做到統一規劃,美觀大方。
第九條公路兩側必須嚴格控制建築紅線,制止並清理違章建築,防止公路街道化。穿越村鎮路段,應當採取半封閉等措施,消滅髒、亂、差,基本達到路、景、物交織協調,構成暢通、安全、舒適、優美的公路交通環境。
第十條養路工上路作業必須著安全標誌服。上路作業的各種養護工程機械設備均以桔黃色或黃色與黑色相間為標誌色,並設定黃色標誌燈飾。在車輛和機械的顯著部位應噴塗大小適應、清晰醒目的公路路徽標記。
第十一條道班面向公路的正面院牆,一律塗以淺黃標誌色。道班房院門兩側分別按黃底紅字書寫“養好公路、保障暢道”八個大字。交通量觀測站房屋採用紅白相間色彩標記。在所有公路養護管理單位的辦公和生產用房屋的正面或大門正上方應設定公路路徽標記,其直徑規定為60~100厘米,並應與房屋或大門的大小相協調。
第十二條大、中修養護工程作業現場,應當實行作業交通安全控制。作業交通控制方式,應符合部頒《高速公路及汽車專用一級公路養護工程作業交通控制圖示》和《汽車專用二級公路及一般公路養護工程作業交通控制圖示》要求。詳見附屬檔案一、附屬檔案二所示。小修保養工程作業現場,應設定錐形標進行交通控制。
第十三條公路通行費收費站(點)的設定,必須符合交通部、財政部、國家計委聯合頒布的《關於在公路上設定通行費收費站(點)的規定》(交公路發〔1994〕686號)的要求。凡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路通行費收費站(點),須由省級交通部門發給統一制定的“收費站”標牌。其式樣詳見附屬檔案三。
第十四條在公路通行費收費站收取通行費,必須嚴格執行有關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的規定,不得在公路、橋樑、隧道正式竣工通行前,先收取通行費。經批准收費還貸(集資)的公路、橋樑、隧道,在貸款(集資)還清後,應立即停止收費。
第十五條各收費站(點)必須懸掛“收費站”標牌,並應設定宣傳牌板,做到審批機關公開、主管部門公開、收費標準公開、收費單位公開。收費人員要做到著裝整齊、掛牌上崗、文明執勤、禮貌服務、依法收費、按章處罰,提高工作質量,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公路收費站(點)的設施應與該路的技術標準、交通量大小相適應,做到規範齊全,美觀實用。逐步設定自動收費、檢票、監測裝置,儘量減少停車交費時間,保證車輛順利通行。禁止設定強制性減速障礙裝置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十七條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定公路通行費收費站、檢查站、征費稽查站、木材檢查站,應當嚴格按國發〔1994〕41號檔案規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收費、罰款應當使用由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或監製的票據,罰款要按照有關規定全額上繳。
第十八條在公路通行費收費站、檢查站、征費稽查站和木材檢查站執行收費和執法任務的工作人員,應分別持有省級人民政府核發或省級人民政府授權部門核發的收費證和檢查證。持證人員只限於在本站區內工作,必須做到嚴格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超越工作地點攔車檢查、罰款。
第十九條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設定站(卡)或站(點),對違反規定擅自設定各種站(卡)或站(點)的,應在省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省級交通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二十條本標準自發布之日起,由各省、直轄市、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標準制定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