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在2002.03.13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02年03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30日
  • 頒布單位:法務部
經2002年3月12日法務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加強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保證考試順利實施,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紀行為是指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違反考試紀律和考試工作有關規定的行為。對應試人員、工作人員的違紀行為,依據本辦法處理。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負責對違紀行為進行處理。
監考人、總監考人有權依據本辦法規定對違紀行為進行處理。監考人、總監考人對違紀行為的處理,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
處理違紀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規定準確。
第四條
對違紀行為的處理,應當按規定作出記錄並上報。
處理違紀行為所依據的證據材料,由司法行政機關存檔備查。
第五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考人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經警告兩次仍不改正的,由監考人報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終止本場考試並責令其離開考場的處理:
(一)違反規定攜帶書籍、資料、電子用品、通訊工具等物品參加考試的;
(二)考試未開始而提前答題的;
(三)考試開始30分鐘後仍未按規定填寫(填塗)姓名、准考證號的;
(四)考試期間交頭接耳、左顧右盼的;
(五)在考場內吸菸、喧譁或有其他影響考試秩序行為的;
(六)坐錯座位答題的;
(七)用規定以外的筆答題的;
(八)有其他違紀行為的。
第六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考人報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取消本場考試成績並責令其離開考場的處理:
(一)進行討論、互打手勢、傳遞信號的;
(二)夾帶、偷看與考試有關資料的;
(三)交換試卷、答題卡的;
(四)抄襲他人試卷答案或同意、默許、幫助他人抄襲的;
(五)在試卷(答題卡)非署名處署名或作標記以對評卷人員進行提示的;
(六)考試期間故意損毀試卷、答題卡或將試卷、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七)有其他作弊行為的。
第七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總監考人決定責令其離開考場,並報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由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兩年內不得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或互以對方身份參加考試的;
(二)嚴重擾亂考場秩序、或故意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或威脅、侮辱、毆打考試工作人員的;
(三)有其他嚴重作弊行為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總監考人決定責令其離開考場,由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不得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一)參加考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二)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三)有特別嚴重作弊行為的。
第九條
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騙取報名參加考試的,由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該應試人員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由法務部確認無效。
第十條
評卷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評卷小組確認該應試人員當年考試成績無效:
(一)在卷面做提示標記的;
(二)同一試卷卷面筆跡前後不一致的;
(三)兩卷以上(含兩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錯點一致的。
有前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應試人員所在的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其兩年內不得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
(一)違反規定不履行監考職責的;
(二)違反報名、命題、印卷、試卷接送、保管、評卷等有關規定,造成一定後果的。
第十二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並作出該考試工作人員不得再從事司法考試工作的處理,同時給予行政處分或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縱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帶出或傳出考場外的;
(三)擅自變動考試時間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試卷、監考、評分、查分等環節丟失、損壞答卷(答題卡),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指使或組織考試作弊的;
(七)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或謀取其他私利的;
(八)泄露試題內容的;
(九)外傳、截留、竊取、擅自開拆未開考試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十)丟失、損壞試卷造成泄密、停考等嚴重後果的;
(十一)偷換、塗改答卷或私自變更成績的;
(十二)有其他嚴重違紀行為的。
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對應試人員進行挾私報復或故意誣陷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嚴肅處理,給予行政處分或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行為受到本辦法規定的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視情況可將有關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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