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已經2005年7月19日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法務部第71號令《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5年7月19日
  • 施行:2005年9月1日起
  • 政令號 法務部第7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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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第97號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已經2005年7月19日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
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法務部第71號令《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法務部部長 吳愛英
2005年7月29日

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保證考試順利實施,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司法考試應試人員、工作人員。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對國家司法考試應試人員、工作人員的違紀行為進行處理。
監考人、總監考人依據司法行政機關的委託和本辦法的規定對違紀行為進行處理。監考人、總監考人對違紀行為的處理,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
第四條
處理違紀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規範、適用規定準確。
第五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應試人員所在考場監考人給予口頭警告,並責令其改正。經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監考人報所在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終止本場考試並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
(一)違反規定隨身攜帶書籍、筆記、報紙、稿紙、電子用品、通訊工具等物品進入考場參加考試的;
(二)考試開始前答題的;
(三)考試開始30分鐘後仍未按規定填寫、填涂姓名、准考證號的;
(四)考試期間交頭接耳、左顧右盼的;
(五)在考場內吸菸、喧譁或有其他影響考試秩序行為的;
(六)未在本人應坐位置答題的;(七)用規定以外的筆答題的;
(八)抄寫試題或本人答案帶出考場的;
(九)有其他違紀行為的。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應責令將有關物品交由監考人統一保管。
第六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應試人員所在考場監考人報所在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並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的處理:
(一)使用通訊工具或電子用品的;
(二)以討論、互打手勢等方式傳遞信息的;
(三)夾帶或查看與考試有關資料的;
(四)交換試卷(答題卡)的;
(五)抄襲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許、幫助他人抄襲的;
(六)在答卷(答題卡)非署名處署名或作標記的;
(七)考試期間故意損毀試卷、答卷(答題卡)或將試卷、答卷(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為的。
第七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區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所在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報考區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作出前述處理: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或互以對方身份參加考試的;
(二)嚴重擾亂考場秩序,或故意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或威脅、侮辱、毆打考試工作人員的;
(三)參加考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四)有其他嚴重作弊行為的。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由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兩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所在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報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作出前述處理:
(一)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別嚴重違紀作弊行為的。
第九條
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騙取報名參加考試的,由省(區、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由法務部確認無效。
第十條
評卷過程中發現的下列情形,由評卷專家組確認:
(一)應試人員在答卷卷面(答題卡)做提示標記;
(二)應試人員答卷卷面(答題卡)筆跡前後不一致;
(三)兩卷以上(含兩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點錯誤高度一致(雷同)。
確認前款規定情形的具體標準,由評卷專家組制定。評卷專家組確認應試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法務部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應試人員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由法務部決定給予其兩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
(一)違反規定不履行監考職責的;
(二)違反報名、命題、印卷、試卷接送、保管、評卷等有關規定,造成一定後果的。
第十二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並作出該考試工作人員不得再從事司法考試工作的處理,同時給予行政處分或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縱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帶出或傳出考場的;
(三)擅自變動考試時間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試卷等環節丟失、損毀試卷,在監考、評分、查分等環節丟失、嚴重損壞答卷(答題卡)的;
(六)指使或組織考試作弊的;
(七)泄露試題內容的;
(八)外傳、截留、竊取、擅自開拆未開考試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九)偷換、塗改答卷或私自變更成績的;
(十)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或謀取其他私利的;
(十一)有其他嚴重違紀行為的。
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對應試人員進行挾私報復或故意誣陷,查證屬實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嚴肅處理,給予行政處分或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行為受到本辦法規定的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可將有關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第十五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應試人員有本辦法所列違紀行為的,應當在依法處理的同時作出記錄,由兩名以上(含兩名)監考人員簽字確認,並由考點總監考人簽字。
對應試人員用於作弊的材料、工具等,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保全證據,同時填寫清單,在對應試人員的處理決定生效且無異議後,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對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違紀行為的處理,應當按規定作出記錄或書面決定。有關證據材料,應當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應試人員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違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法務部2002年3月13日發布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法務部令第71號發布)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近日,法務部公布了《法務部關於修改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根據《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現行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自2008年實施以來,對規範違紀作弊行為處理,打擊考試違紀作弊發揮了積極作用。2015年8月29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將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考生作弊的,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的,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以及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等破壞考試秩序的行為規定為犯罪,為依法打擊考試違紀作弊行為、營造公平公正的考試環境提供了重要依據。司法考試是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是由國家統一組織的從事特定法律職業的資格考試。為認真貫徹《刑法修正案(九)》,根據《法務部2016年制度建設工作計畫》,法務部對《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進行修改,進一步細化對考試違紀行為的認定,加強對考試違紀行為的懲戒力度,及時堵塞可能存在的疏漏,實現行政處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
本次修改工作總體考慮是:堅持依法治考、從嚴治考的總原則,貫徹《刑法修正案(九)》相關規定,加大對司法考試違紀作弊行為的懲戒力度;根據現階段工作實際,對《辦法》進行必要修改。
《決定》對《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九條共四條內容進行了修改完善。主要修改如下:
一是細化和規範考試違紀作弊行為情形。將實踐中發生的“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准考證及其他證明材料參加考試”等違紀行為納入處理範圍,規定在《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中。同時,鑒於原《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行為,有可能涉嫌構成犯罪,為加大對這兩類違規行為的懲戒力度,將該兩項內容調整至《辦法》第九條第一款之中,對實施這兩類行為的應試人員給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二是加強了與相關法律的銜接配套。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將“組織作弊,或者為他人實施組織作弊行為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試試題、答案的;代替他人考試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規定於第九條第一款中。考慮到實施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違規行為,既可能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一般違法行為,也可能涉嫌構成犯罪,因此在第二款中增加相關規定,對應試人員以及其他相關人員實施第一款規定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三是加強對考生信息安全的管理。注重加強對考生信息的保護,有效維護考生合法權益,對《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二)項進行了修改,將考試工作人員“非法出售、提供、泄漏應試人員有關情況、數據”的違紀行為納入處理範圍。
四是明確建立考生誠信檔案記錄及信息披露工作要求。考試違紀作弊行為是背信失信行為的具體體現。針對當前社會誠信缺失,欺詐等背信行為多發,社會危害嚴重的實際情況,《決定》第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法務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誠信檔案,記錄司法考試違紀人員信息及處理結果檔案,建立報名人員、應試人員信用記錄披露和查詢制度,並與其他部門實現信用信息交換共享”,發揮《辦法》對考生行為價值取向的引領推動作用,形成不想作弊、不敢作弊、不能作弊的制度機制。

最新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114號《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已經2008年9月11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法務部令第97號發布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部長 吳愛英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六日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司法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保證考試順利實施,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司法考試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辦法對國家司法考試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的違紀行為進行處理。
根據本辦法規定由監考人員對違紀行為進行處理的,監考人員應當依照規定進行處理,並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
第四條 處理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規範、適用規定準確。
第五條 報名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騙取報名的,由其報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報名無效的決定;已經參加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由法務部撤銷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決定,並收回、註銷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六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場場內監考人員給予口頭警告,並責令改正;經口頭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場內監考人員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取消其本場考試成績:
(一)違反規定隨身攜帶書籍、筆記、報紙、稿紙、電子用品、通訊工具等物品進入考場的;
(二)考試開始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後繼續答題的;
(三)考試開始三十分鐘後仍未按規定在試卷、答卷(答題卡)標明的位置填寫、填涂姓名、准考證號或者不貼上條形碼的;
(四)考試期間交頭接耳、左顧右盼的;
(五)在考場內喧譁、走動或者有其他影響考試秩序行為的;
(六)未在與本人准考證號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題的;
(七)答題用筆不符合規定的;
(八)抄寫試題或者本人答案帶出考場的;
(九)考試期間違反規定擅自出入考場的;
(十)有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其他違紀行為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在給予相應處理的同時,應當責令應試人員將有關物品交由場內監考人員統一保管。
第七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場場內監考人員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抄襲、查看、偷聽違規帶進考場的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文字、視聽資料的;
(二)考試開始後被查出攜帶電子作弊設備的;
(三)以討論、互打手勢等方式傳遞答題信息的;
(四)與他人交換試卷、答卷(答題卡)的;
(五)偷看、抄襲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許、協助他人抄襲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題卡)上作提示標記或者在非署名處署名的;
(七)故意損毀試卷、答卷(答題卡)、條形碼或者將試卷、答卷(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八)有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其他違紀行為的。
第八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經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前述規定處理: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或者互以對方身份參加考試的;
(二)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工具、電子用品接收或者傳送與考試內容相關信息的;
(三)故意妨礙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
(四)威脅、侮辱、毆打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的;
(五)有其他嚴重作弊或者嚴重擾亂考場秩序行為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經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前述規定處理:
(一)有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
(二)指使、組織考試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別嚴重作弊行為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 在評卷過程中發現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評卷專家組確認:
(一)應試人員在答卷(答題卡)上做提示標記;
(二)應試人員答卷(答題卡)筆跡前後不一致;
(三)兩卷以上(含兩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點錯誤高度一致(雷同)。
確認前款規定情形的具體標準,由國家司法考試中心制定。評卷專家組確認應試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並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作弊行為成立的,由法務部根據其作弊事實和情節,依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給予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
(一)不認真履行考務工作職責的;
(二)違反國家司法考試有關規定,造成後果的。
第十二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並作出禁止其再從事司法考試工作的處理,同時給予相應處分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不符合報名條件的人員準予報名、發放准考證的;
(二)縱容、包庇報名人員、應試人員違紀的;
(三)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答卷(答題卡)帶出或者傳出考場的;
(四)擅自變動每場考試開始或者結束時間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交換負責監考考場的;
(六)採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協助應試人員答卷的;
(七)在運送、接收、保管試卷等環節丟失、損毀試卷,在監考、評卷、成績核查等環節丟失、嚴重損壞答卷(答題卡)的;
(八)指使、組織考試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九)在考試開始前泄露試題內容的;
(十)外傳、截留、竊取、擅自開拆未開考試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題卡)的;
(十一)偷換、塗改答卷(答題卡)或者私自變更成績的;
(十二)未經批准向社會發布有關考試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嚴重違紀行為的。
第十三條 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應試人員有本辦法規定違紀行為的,在依照本辦法實施現場處理措施的同時,可以對違紀人員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關試卷、答卷(答題卡)採取必要的保全證據措施,並應當將應試人員違紀的事實、情節,查收的作弊證據以及現場處理情況,在《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上作出記錄,並由二名以上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簽字確認。
考試結束後,《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及有關證據,經考點總監考人審查確認後,報送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對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違紀行為的處理,總監考人、相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上作出記錄並簽字,相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加蓋公章。
對應試人員給予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作出處理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製作《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決定書》,並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
第十五條 對應試人員作出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決定之前,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應試人員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應試人員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違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違紀行為處理工作中,有對應試人員進行挾私報復或者誣陷等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其給予相應處分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八條 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行為受到處理的,作出處理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國家司法考試結束後,將該地區考試違紀的情況及處理結果報法務部備案。在考試組織和考試進行的過程中發生特別嚴重的考試違紀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法務部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建立考試違紀人員及處理結果檔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是指設定考區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法務部令第97號發布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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