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司法考試應試規則

國家司法考試應試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第113號,經2008年9月3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08年9月9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法務部令第98號發布的《國家司法考試應試規則》同時廢止。為規範國家司法考試考場秩序,確保國家司法考試公平公正,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則。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應試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則。全文共十四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司法考試應試規則
  • 時間:2008年9月3日
  • 施行:2008年9月9日起
  • :全文共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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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述

第113號
國家司法考試應試規則》已經2008年9月3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法務部令第98號發布的《國家司法考試應試規則》同時廢止。
部 長  吳愛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司法考試考場秩序,確保國家司法考試公平公正,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則。
國家司法考試應試規則
第二條 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應試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應試人員應當憑準考證和有效身份證件進入指定的考場。無准考證主、副證和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不得參加考試。
應試人員進入考場後,應當對號入座,並將准考證和身份證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四條 應試人員除攜帶必需文具外,不得隨身攜帶任何書籍、筆記、報紙、稿紙、電子用品、通訊工具等物品進入考場。
第五條 應試人員在考試前20分鐘內可以進入考場。
考試開始30分鐘後,應試人員不得入場。
考試結束前30分鐘內,應試人員可以交卷出場。
第六條 應試人員應當在考試開始後30分鐘內,按照要求在試卷、答卷(答題卡)標明的位置填寫、填涂姓名、准考證號,貼上條形碼,供監考人員現場查驗。
應試人員不得在答卷(答題卡)上作標記或者在非署名處署名。
第七條 應試人員應當使用規定用筆,按照試卷要求,在答卷(答題卡)標明的相應位置填寫、填塗答題內容。
第八條 因應試人員原因致使試卷、答卷(答題卡)損毀、污皺的,不予更換。
因應試人員原因損壞試卷、答卷(答題卡),填寫、填塗不清,錯填、漏填姓名、准考證號,或者答題位置錯誤、答題順序顛倒,導致無法識別姓名、准考證號,無法判讀答題內容或者導致答題評分失準的,由應試人員自行承擔責任。
第九條 應試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考試紀律:
(一)不得在考場內喧譁、走動或者有其他影響他人的行為;
(二)不得在考場內以交頭接耳、左顧右盼、互打手勢等方式傳遞信息;
(三)不得窺視、抄襲他人試卷、答卷(答題卡)或者同意他人抄襲;
(四)不得與他人交換試卷、答卷(答題卡);
(五)不得在規定時間以外答題;
(六)不得將試卷、答卷(答題卡)帶出考場;
(七)不得有其他違反考試紀律的行為。
第十條 應試人員不得要求監考人員解釋試題,但遇有試卷、答卷(答題卡)分發錯誤或者字跡模糊問題的,可以舉手並經監考人員同意後詢問。
第十一條 考試時間終了,應試人員應當立即停止答題,並將試卷、答卷(答題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經監考人員核驗回收後,方可離開考場。
第十二條 應試人員交卷離開考場後,不得在考場附近逗留、喧譁。
第十三條 應試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的,依據《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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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司法考試應試規則

違規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114號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已經2008年9月11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法務部令第97號發布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部長 吳愛英
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國家司法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保證考試順利實施,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家司法考試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辦法對國家司法考試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的違紀行為進行處理。
根據本辦法規定由監考人員對違紀行為進行處理的,監考人員應當依照規定進行處理,並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
第四條處理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規範、適用規定準確。
第五條報名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騙取報名的,由其報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報名無效的決定;已經參加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由法務部撤銷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決定,並收回、註銷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六條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場場內監考人員給予口頭警告,並責令改正;經口頭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場內監考人員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取消其本場考試成績:
(一)違反規定隨身攜帶書籍、筆記、報紙、稿紙、電子用品、通訊工具等物品進入考場的;
(二)考試開始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後繼續答題的;
(三)考試開始三十分鐘後仍未按規定在試卷、答卷(答題卡)標明的位置填寫、填涂姓名、准考證號或者不貼上條形碼的;
(四)考試期間交頭接耳、左顧右盼的;
(五)在考場內喧譁、走動或者有其他影響考試秩序行為的;
(六)未在與本人准考證號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題的;
(七)答題用筆不符合規定的;
(八)抄寫試題或者本人答案帶出考場的;
(九)考試期間違反規定擅自出入考場的;
(十)有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其他違紀行為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在給予相應處理的同時,應當責令應試人員將有關物品交由場內監考人員統一保管。
第七條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場場內監考人員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抄襲、查看、偷聽違規帶進考場的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文字、視聽資料的;
(二)考試開始後被查出攜帶電子作弊設備的;
(三)以討論、互打手勢等方式傳遞答題信息的;
(四)與他人交換試卷、答卷(答題卡)的;
(五)偷看、抄襲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許、協助他人抄襲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題卡)上作提示標記或者在非署名處署名的;
(七)故意損毀試卷、答卷(答題卡)、條形碼或者將試卷、答卷(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八)有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其他違紀行為的。
第八條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經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前述規定處理: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或者互以對方身份參加考試的;
(二)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工具、電子用品接收或者傳送與考試內容相關信息的;
(三)故意妨礙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
(四)威脅、侮辱、毆打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的;
(五)有其他嚴重作弊或者嚴重擾亂考場秩序行為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並經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前述規定處理:
(一)有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
(二)指使、組織考試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別嚴重作弊行為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在評卷過程中發現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評卷專家組確認:
(一)應試人員在答卷(答題卡)上做提示標記;
(二)應試人員答卷(答題卡)筆跡前後不一致;
(三)兩卷以上(含兩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點錯誤高度一致(雷同)。
確認前款規定情形的具體標準,由國家司法考試中心制定。評卷專家組確認應試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並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作弊行為成立的,由法務部根據其作弊事實和情節,依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給予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第十一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
(一)不認真履行考務工作職責的;
(二)違反國家司法考試有關規定,造成後果的。
第十二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並作出禁止其再從事司法考試工作的處理,同時給予相應處分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不符合報名條件的人員準予報名、發放准考證的;
(二)縱容、包庇報名人員、應試人員違紀的;
(三)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答卷(答題卡)帶出或者傳出考場的;
(四)擅自變動每場考試開始或者結束時間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交換負責監考考場的;
(六)採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協助應試人員答卷的;
(七)在運送、接收、保管試卷等環節丟失、損毀試卷,在監考、評卷、成績核查等環節丟失、嚴重損壞答卷(答題卡)的;
(八)指使、組織考試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九)在考試開始前泄露試題內容的;
(十)外傳、截留、竊取、擅自開拆未開考試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題卡)的;
(十一)偷換、塗改答卷(答題卡)或者私自變更成績的;
(十二)未經批准向社會發布有關考試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嚴重違紀行為的。
第十三條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應試人員有本辦法規定違紀行為的,在依照本辦法實施現場處理措施的同時,可以對違紀人員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關試卷、答卷(答題卡)採取必要的保全證據措施,並應當將應試人員違紀的事實、情節,查收的作弊證據以及現場處理情況,在《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上作出記錄,並由二名以上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簽字確認。
考試結束後,《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及有關證據,經考點總監考人審查確認後,報送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對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違紀行為的處理,總監考人、相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上作出記錄並簽字,相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加蓋公章。
對應試人員給予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作出處理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製作《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決定書》,並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
第十五條對應試人員作出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決定之前,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應試人員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應試人員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六條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違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違紀行為處理工作中,有對應試人員進行挾私報復或者誣陷等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其給予相應處分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八條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行為受到處理的,作出處理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國家司法考試結束後,將本地區考試違紀的情況及處理結果報法務部備案。在考試組織和考試進行的過程中發生特別嚴重的考試違紀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法務部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建立考試違紀人員及處理結果檔案。
第二十條本辦法所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是指設定考區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法務部令第97號發布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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