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是2010年11月30日國土資源部發布的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 類別:部門規章
  • 發布時間:2010年11月30日
  • 發布單位:國土資源部
檔案全文
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2010年11月30日國土資源部令第4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進一步完善國土資源法律體系,決定對以下規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徵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0號)的名稱修改為“徵收土地公告辦法”。
二、將下列規章有關規定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1.《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3號)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2.《徵用土地公告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0號)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3.《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7號)第二十條
三、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徵用土地公告辦法》、《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附: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管理辦法(2010年修正本)
(1999年3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3號公布 根據2010年11月30日《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規範建設用地審查報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法應當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用地的申請、審查、報批和實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用地的申請受理、審查、報批工作。
第四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准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申請。
受理預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家土地供應政策,對建設項目的有關事項進行預審,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第五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建設單位提出用地申請時,應當填寫《建設用地申請表》,並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設單位有關資質證明;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或者其他有關批准檔案;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四)初步設計或者其他有關批准檔案;
(五)建設項目總平面布置圖;
(六)占用耕地的,必須提出補充耕地方案;
(七)建設項目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的,應當提供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建設用地申請,應當受理,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七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徵用土地方案,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八條 建設只占用國有農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只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設只占用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只需擬訂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設只占用國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由國務院批准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只需擬訂供地方案;其他建設項目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應當包括項目用地安排情況、擬使用土地情況等,並應附具下列材料:
(一)經批准的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和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占用基本農田的,還應當提供鄉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
(二)由建設單位提交的、有資格的單位出具的勘測定界圖及勘測定界技術報告書;
(三)地籍資料或者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
(四)以有償方式供地的,還應當提供草簽的土地有償使用契約及說明和有關檔案;
(五)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城市規劃圖和村莊、集鎮規劃圖。
第十條 農用地轉用方案,應當包括占用農用地的種類、位置、面積、質量等。
補充耕地方案,應當包括補充耕地或者補劃基本農田的位置、面積、質量,補充的期限,資金落實情況等,並附具相應的圖件。
徵用土地方案,應當包括徵用土地的範圍、種類、面積、權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途徑等。
供地方案,應當包括供地方式、面積、用途,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標準、數額等。
第十一條 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上報的建設項目呈報說明書和有關方案後,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並將審查所需的材料及時送該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對依法應由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呈報說明書和有關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必須提出明確的審查意見,並對報送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國務院批准徵用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後,應當將批准檔案和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材料一併上報。
第十二條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並按規定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後30審查完畢。
建設用地審查應當實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內部會審制度。
第十三條 農用地轉用方案和補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報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確屬必需占用農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確定的控制指標;
(三)占用耕地的,補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開發專項規劃且面積、質量符合規定要求;
(四)單獨辦理農用地轉用的,必須符合單獨選址條件。
第十四條 徵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報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徵用土地界址、地類、面積清楚,權屬無爭議的;
(二)被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三)被徵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員的安置途徑切實可行。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不得辦理土地徵用。
第十五條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報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國家的土地供應政策;
(二)申請用地面積符合建設用地標準和集約用地的要求;
(三)劃撥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劃撥用地條件;
(四)以有償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償使用費的標準、數額符合規定;
(五)只占用國有未利用地的,必須符合規劃、界址清楚、面積準確。
第十六條 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批件後5日內將批覆發出。
未按規定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不予批准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補充耕地方案經批准下達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落實;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落實。
第十九條 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10日內,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範圍內,公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
公告期滿,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徵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登記情況,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範圍內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內容,應當符合《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向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支付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並落實需要安置農業人口的安置途徑。
第二十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經依法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規劃要求,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使用方式,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契約,並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土地使用者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後,依照規定辦理土地登記。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頒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准書》,依照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應當包括劃撥土地面積、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條件等內容。
建設項目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用地批准書》公示於施工現場。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提供國有土地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用地進行跟蹤檢查。
對違反本辦法批准建設用地或者未經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2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關於國家建設用地審批工作的暫行規定》和1990年4月29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附:徵收土地公告辦法(2010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10號公布 根據2010年11月30日《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30日國土資源部令第4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徵收土地公告工作,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建設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徵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徵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以書面形式公告。其中,徵收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
第四條 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徵收土地方案批准檔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徵收土地公告,該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五條 徵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時間和批准用途;
(二)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
(四)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第六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有關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七條 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在徵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被徵收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
(二)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五)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
(六)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
第九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第十條 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研究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確需修改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進行修改。
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時,應當附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採納情況,舉行聽證會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一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准後,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撥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後,有權要求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一定時限內提供支付清單。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督促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查詢和監督。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對徵收土地公告內容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內容的查詢或者實施中問題的舉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未依法進行徵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未依法進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依法要求公告,有權拒絕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手續。
第十五條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補償、安置引發爭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2010年修正本)
(2003年1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17號公布 根據2010年11月30日《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30日國土資源部令第4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
第三條 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以下簡稱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對需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擬定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辦理爭議案件有關事宜。
第五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第六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
(二)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域的;
(二)爭議一方為中央國家機關或者其直屬單位,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三)爭議一方為軍隊,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五)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國務院交辦的;
(二)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第九條 當事人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也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五、六、七、八條的規定,向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
第十條 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土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委託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三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
認為應當受理的,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應當及時擬定不予受理建議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爭議案件,按照本條有關規定審查處理。
第十四條 下列案件不作為爭議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權案件;
(二)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案件;
(三)土地違法案件;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
(五)其他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的案件。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後,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情況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迴避。承辦人是否迴避,由受理案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 承辦人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對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
第十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負責調查處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爭議案件時,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下列證據材料: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准徵用、劃撥、出讓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檔案;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定;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檔案或者附圖;
(五)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的現狀。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係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定。
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定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並加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後生效。
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並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因情況複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的,經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九條 調查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四)擬定的處理結論。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意見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的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規定的時間內,當事人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處理決定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鄉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調查處理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調查處理爭議案件的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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