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是為管理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而制定的本辦法,總計六章三十三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 頒發時間:2004年7月12日
  • 檔案號:[2004]192號
  • 目的:對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的管理
頒發對象,頒發目的,辦法內容,

頒發對象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土
資源廳(局)。

頒發目的

為加強對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確保國土資源大調查上作
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我們制定了《國土資源
調查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的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確保國土資源大調查工作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是中央財政為支持國家基礎性、公益性、戰略性國土資源綜合調查評價工作,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而設立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實行項目管理,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四條
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的管理必須做到公平、公開、公正,堅持集中資源、突出重點、合理安排、講求效益的原則。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
財政部負責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預算管理,具體職責如下:
? (一)確定年度經費總預算;
? (二)確定項目經費預算編制原則;
? (三)核批年度項目經費預算及組織實施費預算;
? (四)監督檢查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六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組織和管理國土資源大調查工作,具體職責如下:
? (一)編制國土資源大調查規劃,提出年度項目立項指南,確定年度項目立項計畫;
? (二)提出年度項目經費預算及組織實施費預算建議;
? (三)對重大項目和組織實施單位承擔的項目組織審查論證和驗收;
? (四)會同財政部監督檢查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所屬有關事業單位為國土資源大調查組織實施單位(以下簡稱組織實施單位),負責國土資源大調查計畫的組織實施及項目日常管理。具體職責如下:
? (一)按照國土資源大調查規劃和年度項目立項指南,組織編制項目計畫建議,編報項目經費預算及組織實施費預算建議;
? (二)組織項目論證、評估、評審,組織項目招投標;
? (三)按照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的要求匯總報送項目預算執行情況;
? (四)受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委託,對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項目承擔單位負責國土資源大調查項目的具體實施。具體職責如下:
? (一)編制項目可行性報告及經費支出概算;
? (二)負責項目實施及項目經費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
?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以及與組織實施單位簽訂的項目契約或協定,提交項目成果及相關資料;
? (四)接受有關部門及其委託機構的監督檢查,並按要求提供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有關財務資料。
第九條
組織實施單位及其直屬單位直接承擔的項目,由國土資源部負責管理。
第三章 項目預算管理
第十條
國土資源部根據國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國土資源的需求以及國土資源大調查規劃,會同財政部在確定年度項目預算安排的原則和重點基礎上,制定並發布年度項目立項指南。
第十一條
根據年度項目立項指南確定的範圍和要求,各項目申報單位編制項目可行性報告?含經費支出概算 報送組織實施單位。
項目申報單位隸屬於地方的,應將項目可行性報告送所在地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和財政部門簽署意見後再報送組織實施單位。
第十二條
組織實施單位組織由技術和經濟專家組成的專家委員會對項目可行性報告進行論證、評估或評審。
組織實施單位及其直屬單位承擔的項目,由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組織專家對項目可行性報告進行審查論證。
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項目,由國土資源部或組織實施單位組織招投標確定項目承擔單位。
第十三條
組織實施單位組織審查的項目,由組織實施單位根據項目立項論證及項目招標結果,編制年度國土資源大調查項目計畫及項目經費預算建議報送國土資源部。
國土資源部對組織實施單位報送的項目計畫及項目經費預算建議審核後,連同經審定的組織實施單位及其直屬單位承擔的項目計畫及項目經費預算匯總編制年度國土資源大調查項目計畫,提出年度項目預算建議報送財政部。
組織實施費預算由組織實施單位編報並經國土資源部審定後,由國土資源部單獨向財政部報送。
第十四條
財政部對國土資源部報送的各項用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安排的項目進行審核後,按項目承擔單位預算管理渠道批覆下達項目預算。
國土資源大調查項目經費預算一經下達,原則上不得調整。如確需調整的,必須按照規定程式報財政部批覆後執行。
第十五條
項目預算中需要進行政府採購的支出,應按照《政府採購法》規定納入本單位年度政府採購預算,並按有關規定組織採購。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的撥付按照財政預算資金撥付的有關要求執行。
第十七條
根據財政部下達的年度國土資源大調查項目經費預算,以及國土資源部下達的年度國土資源大調查計畫,組織實施單位與項目承擔單位簽訂契約或協定。
第十八條
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研究發布國土資源調查預算標準,規範預算編制和財務管理。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大調查項目立項指南,項目及承擔單位,項目經費預算以及提交的項目成果,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均應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財務管理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包括項目費和組織實施費,按項目核算成本費用。
第二十一條
項目費是指開展國土資源大調查項目所發生的所有直接費用和間接費用,主要包括:人員費、專用儀器設備費、能源材料費、外協費、用地補償費、差旅費、會議費、管理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人員費,指直接從事項目工作人員的工資性費用。項目組成員所在單位有財政事業費撥款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事業費中足額支付給項目組成員,並按規定在項目預算的相關科目中列示,不得在項目經費中重複列支。
專用儀器設備費,指項目實施所必須的專用儀器、設備、野外應急裝備等購置費。已由其他資金安排購置或現有儀器設備已能滿足項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項目經費中重複列支。用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購置的專用儀器設備,必須登記入賬,納入單位固定資產管理。
能源材料費,指項目實施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動力、專用管材、低值易耗品等費用。
外協費,指項目實施所必須的外協測試、施工、加工、軟體研製以及租賃費用。
用地補償費,指因項目實施過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臨時性設施拆建費、臨時性土地占用費、青苗樹木賠償費等。
差旅費,指為項目實施而進行的國內調研考察、出野外工作等所發生的交通、住宿等費用。
會議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組織召開的與項目實施有關的專題研究、學術會議的費用。
管理費,指項目承擔單位為組織管理項目而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現有儀器設備和房屋使用費或折舊、直接管理人員費用和其他相關管理支出。管理費不得超過項目經費總預算的5%。
其他相關費用,指除上述費用之外與項目實施有關的其他費用。此項費用應嚴格控制在與項目實施有關的支出範圍,在編制預算時應細化到具體內容。
以上各項費用,國家有開支標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組織實施費,指組織實施單位為了組織項目,開展項目評審、評估或招標,對項目進行監督檢查,項目驗收及對項目進行績效考評等工作所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大調查項目經費支出應嚴格控制在預算核定的額度內,按規定的費用開支範圍和標準對項目進行成本核算,不得虛列、多提、多攤費用;不得擴大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不得用於彌補單位事業費不足;不得建立各種基金。
第二十四條
下列費用不得列入國土資源大調查項目經費:
? (一)應由事業費、基本建設資金、其他專項資金開支的費用;
? (二)各種獎金、福利和社保支出;
? (三)歸還貸款本息;
? (四)投資性支出、捐贈及贊助;
? (五)各種罰款、違約金、滯納金等支出;
? (六)與國土資源大調查項目無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條
項目工作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進行項目驗收。在項目驗收時,項目承擔單位除提供成果驗收報告外,還需提供項目經費使用情況的總結報告。項目驗收委員會成員中應包括財務專家。
項目驗收結果應及時報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項目的年度結餘經費應按財政部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負責組織對國土資源調查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逐步建立項目經費支出績效評價制度。
第二十八條
組織實施單位應建立健全經費使用管理的監督約束機制,建立項目跟蹤反饋制度,及時處理和糾正項目經費使用中的問題。重大事項要及時向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報告。
第二十九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加強項目資金管理,嚴格遵守有關財務會計制度,並積極配合有關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及專家委員會等有關人員在項目論證、評估、評審、招標、管理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和泄露機密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將根據情況採取通報批評、停止撥款、調整項目預算、終止項目、收回已撥項目經費等措施予以相應的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一)虛列項目及虛列支出的;
? (二)擅自轉包項目、改變項目設計、調整項目經費預算的;
? (三)截留、挪用、擠占項目經費的;
? (四)隨意轉撥項目資金的;
? (五)項目完成後未及時驗收或驗收未通過的;
(六)違反財務會計制度和本辦法規定的;
?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制度規定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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