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決定履行與監督規定

2012年9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54號公布《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決定履行與監督規定》。該《規定》共14條,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決定履行與監督規定 
  • 部 長: 徐紹史
  • 時間:2012年9月6日
  • 通知書: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
  • 文號:國土資源部令第54號
資源部令,監督規定,

資源部令

第54號
《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決定履行與監督規定》已經2012年8月1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徐紹史
2012年9月6日

監督規定

(2012年8月16日國土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複議決定履行工作的監督,保證行政複議決定的全面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和《國土資源行政複議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複議決定,是指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機關(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對被申請人作出的相關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後,作出的維持、責令履行、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決定。
第三條 被申請人履行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以及行政複議機關對被申請人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情況的監督,適用本規定。
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案件審理過程中作出關於對被申請人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暫停相關行政審批事項決定的履行情況,按照本規定執行。
被申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複議調解書的履行,以及對被申請人履行行政複議調解書情況的監督,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情況負責監督。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監督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事實、原因進行調查或者核實並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處理意見;
(二)對是否中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進行審查並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被申請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處理意見,以及關於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
第五條 被申請人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全面履行;未規定法定期限的,在下列期限內全面履行:
(一)行政複議決定對履行期限作出明確規定的,依其規定;?
(二)行政複議決定對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確規定的,自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完成。?
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請人、第三人的原因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履行的除外。
第六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履行完畢或者履
行期限屆滿後20個工作日內向行政複議機關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結果。
第七條 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期滿,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責令履行申請。
第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責令履行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就是否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作出書面答覆。被申請人認為沒有條件履行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據、依據。
第九條 被申請人沒有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但決定履行的,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履行完畢,並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關。
第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被申請人認為沒有條件履行所提出的書面答覆及有關證據、依據進行審查,屬於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決定中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經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認定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理由不成立的,行政複議機關依法作出《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並送達被申請人。
《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應當載明被責令履行的機關名稱、行政複議決定送達日期、履行內容、履行期限及不履行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十一條 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中止履行協定的,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中止履行申請,經行政複議機關審批並決定中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直接決定中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一)有新的事實和證據,足以影響行政複議決定履行的;
(二)行政複議決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其他需要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期間,不計算在第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被申請人恢復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第十二條 決定中止、恢復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制發《行政複議決定中止履行通知書》、《行政複議決定恢復履行通知書》,載明中止、恢復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據,並送達行政複議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三條 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作出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取消當年和下一年度各項評優資格的處理決定,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向人事、監察部門建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建議人事、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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