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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 8 號
《國土資源行政複議規定》,已經 2001年6月28日國土資源部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田鳳山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國土資源行政複議規定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止和糾正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複議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依法行政,有錯必糾,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國土資源行政複議機關(以下簡稱複議機關),是指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依照法律規定負責對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複議工作進行監督。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複議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條 複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組織審查行政複議案件;
(四)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五)送達行政複議文書;
(六)處理或者轉送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審查申請;
(七)對本部門或者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反行政複議法或者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八)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九)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十)辦理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案件的統計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複議機構從事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複議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清正廉潔、秉公執法、忠於職守;
(二)熟悉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
(三)了解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業務知識;
(四)具有大專以上的文化水平。
複議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從事行政複議工作。
第八條 複議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複議工作的需要,設立行政複議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行政複議工作的規則、程式;
(二)對重大、複雜、疑難或者爭議標的價值較大的行政複議案件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本部門有權處理的規範性檔案的審查提出處理意見;
(四)對由行政複議決定引起的重大、複雜的行政應訴案件提出意見。
第二章 複議範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拆除違法建築、沒收違法建築或者非法采出的礦產品、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責令交還土地、責令停止開採、責令停產整頓、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查封、扣押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對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的變更、中止、撤銷、註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土地他項權利的決定不服或者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行為不服的;
(五)認為違法集資、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徵收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批、登記有關事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七)認為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複議申請時,可以一併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土資源部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規章。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定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二條 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的,複議機關應當製作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通知書,送達第三人。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被申請人;對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批准具體行政行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被申請人。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信件、傳真等書面形式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複議人員應噹噹場填寫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並將記錄的行政複議申請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後,由記錄人、申請人在申請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對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六條 對國土資源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土資源部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十七條 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八條 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所屬的機構,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九條 對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委託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委託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委託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條 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與政府其他部門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共同被申請人之一。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以及探礦權、採礦權的,應當先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不屬於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複議人員應當填寫收案登記表,註明收案時間、申請人、被申請人、複議請求等內容,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對複議申請進行審查。
對行政複議申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決定不予受理:
(一)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申請行政複議的時間超過了法定的申請期限的;
(三)申請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人的;
(四)對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申請行政複議的;
(五)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民事糾紛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決定申請行政複議的;
(六)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以前已向其他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他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七)申請行政複議的事項依法不屬於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職責範圍內的。
決定不予受理的,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書,書面告知申請人。屬於本條第(七)項規定而不受理的,不予受理決定書中還應當告知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機關。
複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工作,複議機關的其他工作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於兩個工作日內轉送本機關的複議機構。
第二十四條 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自複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複議人員應當填寫立案登記表,並製作受理通知書,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訴。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書面責令其受理。
第二十六條 對依法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複議機構應當指定複議人員具體承辦。
複議機構也可以聘請特邀複議員,具體承辦行政複議案件。
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七條 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製作提出答覆通知書,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一併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及有關的證據材料;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四)作出答覆的日期。
書面答覆應當加蓋被申請人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應當向複議機關遞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授權委託事項和授權範圍。
第三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
國家秘密、
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複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查閱案卷提供方便。經複議機構同意,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摘抄、複印案卷內容。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個人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調查:
(一)影響較大的;
(二)需要實地丈量或者勘測的;
(三)證據與當事人陳述有較大差異的;
(四)複議機構認為需要實地調查的。
調查時,應當製作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二條 複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組織進行調查或者鑑定。
第三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在下列情況下,可以開庭審查:
(一)案情複雜、影響重大的;
(二)申請人要求對規範性檔案一併進行審查的;
(三)複議機構認為需要開庭審查的。
第三十四條 開庭審查由複議機構組織進行,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複議機構根據複議案件涉及的業務範圍,確定開庭審查的組成人員,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持人。開庭審查組成人員為不得少於三人的單數;
(二)複議機構應當在舉行開庭審查前五日內,將開庭審查的時間、地點通知複議參加人;
(三)開庭審查後,應首先由複議申請人宣讀複議申請、被申請人就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法規以及規章進行答辯並就有關事實進行舉證;
(四)申請人以及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舉證沒有異議的,由主持人當場予以認定;有異議的,申請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質證,也可以再舉證反駁。對雙方有異議並與案件處理結果有關的事實和證據,由主持人當場或者事後經合議予以認定。
第三十五條 開庭審查時,應當製作開庭審查筆錄,經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核閱後簽名或者蓋章。
開庭審查後,複議機構應當組織對行政複議事項進行評議。評議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評議筆錄上,參加評議的人員應當在評議筆錄上籤名。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
口頭說明理由的,複議人員應當記錄。申請人核閱後,應當在記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七條 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依法確認該規定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二)依法確認該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複議機關對該規定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一)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的,在轉送函中應說明行政複議的有關情況、依法要求確認該規定是否合法;
(二)轉送有權處理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應報告行政複議有關情況、執行該規定的有關情況、對該規定適用的意見。
第四十條 有權處理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六十日內依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依法確認該規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確認該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需要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處理期間,複議機關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並製作行政複議中止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處理的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期限。
第四十三條 複議機關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定的要求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四)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四條 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一)案情重大、複雜、疑難的;
(二)爭議的標的價值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參加複議的;
(四)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者證據需進一步調查的。
延長複議期限,應當製作決定延期通知書,送達申請人、第三人、被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 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第三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四)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複議請求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覆的要點、理由、依據;
(六)行政複議審查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七)行政複議結論和依據;
(八)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期限;
(九)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應當加蓋複議機關的印章。
第五章 送達與履行
複議機關在送達行政複議決定書時,應當填寫行政複議決定送達回證。
第四十七條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有權責令其限期履行。責令其限期履行的,應當製作責令限期履行通知書。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行政複議案件審結後,承辦案件的複議人員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對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複議案件,複議機關應當在結案後,及時將結案報告報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上級複議機關發現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行政複議工作中確有錯誤,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上級複議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向有關部門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五十一條 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的;
(二)不按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第五十二條 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三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複議機關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提出書面答覆的;
(二)不依法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三)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
(四)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第五十四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複議機關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報復陷害的;
(二)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第五十五條 複議機構發現被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八條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
(二)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四)對申請人打擊報復的;
(五)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對複議機構的行政處分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部門預算。複議機構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必須的設備、工作條件,複議機關要給予保障。
第五十七條 複議機關可以使用行政複議專用章。在行政複議活動中,行政複議專用章和行政複議機關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頒布施行的原地質礦產部令第15號《地質礦產部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規定》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行政複議文書格式目錄(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