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

《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已經1980年9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80 年10月7 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
  • 通過時間:1980年9月29日
  • 施行時間:1980年10月7日    
  • 頒布單位: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文號:國發〔1980〕253號
頒布,內容,

頒布

國發〔1980〕253號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已經1980年9月2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1980 年 10 月 7 日 

內容

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
我們國家的老幹部,在長期的革命鬥爭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艱苦奮鬥,努力工作,為國家和人民作出了重大貢獻,是黨和國家的寶貴財富。但是,隨著年齡的增長,老幹部當中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將愈益增多。根據黨和國家關心、愛護老幹部的傳統,讓年老體弱、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老幹部離職休養(以下簡稱離休),在政治上予以尊重,生活上予以照顧,這是改革和完善我國幹部制度的一項重要措施,也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體現。這既有利於保護老幹部的健康,繼續發揮他們的積極性,也有利於年輕幹部的選拔成長。為此,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第一、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幹部,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副縣長及相當職務或行政十八級以上的幹部,建國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專員及相當職務或行政十四級以上的幹部, 年老體弱、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應當離休。
已經退休的幹部,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改為離休。
第二條 幹部離休,由所在單位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任免機關批准。 
第三條 離休幹部一般可就地分散安置,也可在本人原 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國家鼓勵離休幹部到農村或中小城鎮安家落戶。
跨省安置的,由兩省協商解決。對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從嚴控制。在青藏等高原地區工作的內地幹部離休後要求回內地安置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予以安置。
第四條 對離休幹部的管理,就地安置的,由原單位負責;易地安置的(包括軍隊已轉地方的),由接受地區的幹部、人事部門負責,必要時可建立小型幹部休養所。
第五條 幹部離休後,原標準工資(含保留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其他各項生活待遇,都與所在地區同級在職幹部一樣對待,並切實給予保證。醫療、住房、用車、生活品供應等方面,應當優先照顧。也因公致殘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離休幹部,一般可發給不超過當地普通機械行業二級工標準工資的護理費。由於癱瘓等原因,生活長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情發給護理費。需要購置病殘工具而本人有困難的,可酌情補助。
跨省安置的離休幹部,確需新建住房的,由原工作單位將經費劃撥給接受地區,由接受地區負責解決。幹部休養所和直接管理離休幹部較多的部門,要配備必要的車輛,為離休幹部服務。
第六條 離休幹部單列編制。離休幹部需要的各項經自費,由原單位支付。跨省安置的,由原單位撥交接受地區的幹部、人事部門掌握支付,醫療費用由原單位負責報銷;過去已由接受地區負責支付的,應當由接受地區幹部、人事部門列預算支付。
離休幹部易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單位一次發給安置補助費150元,安置到農村生產隊的,發給300元。離休幹部本人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前往安置地點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途中一伙食補助費,都按在職幹部差旅費的規定報銷。
幹部離休後,繼續享受國家規定的探親待遇,另外本人可報銷一次探視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車船費。
第七條 離休幹部去世後,其喪葬補助費飛遺屬撫恤費和生活困難補助等,與同級在職幹部一樣待遇。
第八條 各級領導和有關部門要關心離休幹部的政治、文化生活,採取具體措施,保證他們能按同級在職幹部規定的範圍看檔案、聽報告,及時了解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要定期召開離休幹部座談會或看望離休幹部,傾聽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第九條 注意發揮離休幹部的作用。凡是能寫革命回憶錄的,要為他們口述或撰寫提供必要的條件。鼓勵他們發揚革命傳統,關心國家大事,關心人民生活,反映情況,提出建議,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條 各地區、各部門要加強對離休幹部工作的領導。縣以上的部門要有一名領導同志分管,幹部、人事部門和其他有離休幹部的單位,應當根據情況,配備專職或兼職幹部,注意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這項工作。要對有關人員加強政治思想工作,切實地及時解決離休幹部的實際困難,使他們感到黨和國家的溫暖。要在幹部和民眾中形成尊重和關心離休幹部的良好風氣。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月起實行,適用於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組織委派到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國家幹部。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二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國家人事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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