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軍隊幹部退休的暫行規定

根據軍隊建設的需要,每年將有一定數量的幹部要退出現役作退休安置。這些幹部,在長期革命鬥爭中,英勇作戰,努力工作,對革命戰爭勝利和軍隊建設,作出了重要貢獻。妥善安置軍隊退休幹部,是黨和政府對他們的關懷和愛護,也是各級政府的一項重要任務。為了安置好軍隊退休幹部,特作如下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軍隊幹部退休的暫行規定
  • 性質:規定
  • 發布單位:國務院
  • 發布時間:1981年10月13日
基本信息,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基本信息

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頒發《關於軍隊幹部退休的暫行規定實施》的通知([1981]39號 1981年10月13日)
現將《關於軍隊幹部退休的暫行規定》發給你們,希認真貫徹執行。
軍隊退休幹部,在長期革命鬥爭中,英勇作戰,努力工作,對革命戰爭勝利和軍隊建設,作出了重要貢獻。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一定要加強領導,認真做好安置和管理工作,在政治上、生活上關心他們,及時研究解決他們的實際問題,使他們繼續為革命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積極作用。
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軍隊幹部退休的暫行規定

內容

第一條

軍隊的現役幹部,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或因戰、因公致殘,積勞成疾,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可辦理退休。已達上述年齡的專業技術幹部以及其他幹部,因工作需要,身體又能堅持正常工作的,退休時間可以適當推遲。

第二條

幹部退休後,按下列標準發給生活費
(一)因年老、積勞成疾退休的幹部:
抗日戰爭時期入伍的(含參加地方革命工作時間,下同),發給本人原工資(按照安置地區軍隊同職級幹部的月工資額計算,下同)的百分之九十五。
解放戰爭時期入伍的,發給本人原工資的百分之九十。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入伍的,軍齡(含參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滿三十年以上的,發給本人原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軍齡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發給本人原工資的百分之八十;軍齡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發給本人原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軍齡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發給本人原工資的百分之七十;軍齡不滿十年的,發給本人原工資的百分之六十五。
(二)因戰、因公負傷致殘者因患二、三期矽肺病而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退休的幹部,發給本人原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五。生活不能自理、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每月發給護理費。護理費標準不得超過當地一般機械行業二級工的標準工資。

第三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的幹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費。
(一)榮獲軍以上單位授予英雄、模範稱號的,榮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當獎勵的,提高百分之十五;榮立二等功、大功或相當獎勵的,提高百分之十;榮立三等功或相當獎勵的,提高百分之五。符合本項中兩個條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項標準發給。
(二)在高原缺氧、特別艱苦的邊防、海島等地區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五;連續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連續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五。
(一)、(二)兩項同時具備的,提高部分可合併計算,但提高的結果,其總的退休生活費不得超過本人的原工資。需要提高退休生活費的具體數額,由批准其退休的單位確定。

第四條

幹部經批准退休後,由軍以上政治機關填發退休幹部證明書和介紹信,並將幹部個人檔案材料轉至退休安置地區的民政部門。退休幹部證明書所填項目在退休後的變動,由安置地區的民政部門負責填寫。
退休幹部的交接工作,由軍以上單位派人到安置地區的省、市、自治區民政部門辦理。

第五條

退休幹部的安置要從實際出發,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安置,有的可以到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區安置。從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從嚴掌握。自願回農村安置的給予鼓勵。

第六條

退休幹部的住房,經費和建築材料由國家計委負責解決。退休幹部的職級和安置地點(縣、市),由軍隊各大單位每年六月底以前上報總政治部,經民政部和總政治部報國務院批准後納入國家計畫,由國家計委向有關省、市、自治區下達建房任務。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計委下達的建房任務,由建委承擔建房,也可按當年下達的建房數量,先調撥相等數量的住房,給接收安置的軍隊退休幹部居住。軍隊退休幹部的住房,由當地民政部門負責分配,房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維修。回農村安置的,可參照當地縣、市軍隊退體幹部的建房標準將建房費交給本人,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公社、生產大隊幫助建房或買房,節約歸已,產權歸已。
退休幹部的家具,由軍隊按規定標準發給家具費。需要地方供應購置家具的,安置地區商業部門負責照顧解決。

第七條

易地安置的退休幹部,其配偶、未成年的和待業的子女,可隨同前往;易地後身邊無子女照顧的,可準許調一個已工作的子女隨遷。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隨遷後由安置地區的人事或勞動部門負責分配。退休幹部和家屬的戶口,由安置地區民政部門開具證明,公安部門辦理落戶手續。家屬原為市鎮戶口的,包括隨退休幹部到農村安置的,隨遷後不改變,仍吃商品糧,一切都按當地市鎮戶口辦理。

第八條

退休幹部離隊安置時,由軍隊一次發給相當於本人六個月工資的安家補助費。到農村安置的,一次發給相當於本人八個月工資的安家補助費。退休幹部交地方安置時,由原單位按軍隊供應標準發給六個月的全國通用糧票。從第七個月起,由地方按當地標準供應。

第九條

退休幹部和隨遷的家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託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由原單位按照軍隊現行標準發給。

第十條

退休幹部離隊安置時,當月的工資由原單位發給,從下個月起,由安置地區民政部門發給退休生活費。退休當年的生活費,由軍隊一次撥給安置地區的民政部門,從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費,由安置地區的民政部門列入預算並按月發給。殘廢金由安置地區民政部門按規定標準發給。

第十一條

退休幹部的生活供應標準、公費醫療等與當地相當職級的國家機關幹部相同。取暖補貼費、糧價補貼、副食品價格補貼及其它補貼等,由民政部門按照居住地區規定標準發給。福利費按照當地在職幹部的標準提取,由民政部門掌握,以解決軍隊退休幹部的生活困難問題。

第十二條

退休幹部去世後,當月的退休生活費照發,從下個月起停發退休生活費。其喪事處理,喪葬補助費,一次撫恤費和供養直系親屬生活補助費等,由當地民政部門按國家機關相當職級幹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軍隊退休幹部的退休生活費、困難補助費和各種補貼費以及退休幹部去世後的遺屬生活補助費等,由安置地區的民政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編造預算列支。

第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在黨委領導下,認真做好軍隊退休幹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按照規定閱讀檔案、聽報告。要關心他們的身體健康和物質、文化生活。要及時研究解決他們的實際困難,鼓勵他們參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會活動。總結交流工作經驗,宣揚退休幹部中的好人好事。對資歷較深,貢獻較大,有一定影響的退休幹部,可由組織、人事部門安排他們擔任榮譽職務。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月起執行。本規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幹部,退休生活費標準低於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由所在地區民政部門改按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標準,從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補發其差額部分;符合離職休養條件的,由當地組織、人事部門和民政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改為離職休養。

第十六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民政部、總政治部制定。本規定的貫徹執行中,遇有特殊問題,由民政部、總政治部共同商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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