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糧食統購統銷的補充規定是國務院於1957年10月11日發布,自1957年10月1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57年10月11日
- 實施日期:1957年10月11日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糧食管理
(一)國家在計算和核定農業社和單幹戶糧食徵收、收購或者供應數量的時候,1955年實行糧食“三定”時所規定的留糧標準不得提高,國家核定的糧食定購數量不得減少,定銷數量不得增加。災區人民的口糧標準,應該適當降低;收成較差地區農民的口糧標準,也應該比平常年景有所降低。
(二)農業社和單幹戶生產的糧食,超過糧食“三定”定產數量的部分,國家對於餘糧的和自足的農業社和單幹戶,必須增購一部分糧食;對於缺糧的農業社和單幹戶,必須減銷一部分糧食。國家增購的數量,一般應為增產部分的40%,在特殊情況下,應該多增購一些;但是增產的部分,農業社和農民也應該有所得,以便用來保證人口和牲畜增加的糧食需要,適當儲積備荒的糧食,或者改善農民的糧食消費狀況,發揮農民增產糧食的積極性。
(三)國家在核定農業社的糧食徵收、收購或者供應數量的時候,不能因為分給社員自留地而減少國家的糧食徵收、收購任務或者增加供應指標。社員的自留地,一般只能種植飼料和蔬菜,不能種植別的經濟作物。別的經濟作物的生產,應該由農業社統一安排。
(四)對於單幹戶的糧食的統購統銷、農業稅徵收和國家負擔,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的規定辦事。單幹戶必須服從國家的種植計畫。這些事務鄉人民委員會可以委託單幹戶所在地的農業社負責辦理。
(五)在農村糧食統購任務完成以後,過去為了農民相互間的糧食調劑,開放了國家領導下的糧食市場。今後為了加強糧食管理,此種糧食市場應該關閉。關閉以後,由國家糧食機構在可能範圍內,幫助農業社和農民進行糧食品種的調劑。
(六)國家在核定農村和市鎮的全年糧食供應數量以後,必須按季分月逐級下達糧食銷售指標,堅決執行。國務院下達的控制指標,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在必要時作適當調整。省級以下的地區和部門,沒有經過省級人民委員會的批准,一律不準變動上級規定的控制指標。
(七)國家的糧食統購統銷,應該同農業社內部的糧食分配結合進行。農業社分配糧食,必須嚴格遵守下列先後順序:第一、首先完成國家核定的糧食徵收、收購任務(包括增產社的增購任務);第二、留下農業社生產必須的種子和飼料,分給全體社員基本口糧和必要的飼料;第三、在解決了上述兩項問題以後,才可以適當照顧勞動強出工多的社員,或者用來發展副業和多養牲畜,但是不準開設飯店和經營熟食品。農業社在社內分配糧食的時候,應該注意儲積備荒的糧食。
農業社由於繳納農業稅而發生缺糧情況,國家徵收農業稅的時候,對缺糧部分可以全部和部分改徵代金或者經濟作物。
農業社在新糧收穫以後,預分一部分糧食給社員是應該的,但在完成國家核定的糧食徵收、收購任務以前,預分的部分必須低於“三定”時規定的留糧標準。
農業社在不減少國家核定的糧食徵收、收購任務或者不增加供應指標的條件下,對於社員口糧的分配,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採取以人分等定量的辦法或者其他適宜的辦法,力求公平合理。
(八)在城市統銷方面,居民口糧標準偏高的地方,應該把標準合理地降低下來。集體一伙食單位用糧,應該嚴格整頓,不準虛報人數和多購糧食。市鎮居民的口糧供應,應該儘可能搭配一定數量的紅薯。工商行業用糧應該嚴格節約和控制。
本補充規定同農村糧食統購統銷暫行辦法②和國務院關於農業生產合作社糧食統購統銷的規定②不一致的,按照本補充規定執行。本補充規定沒有提到的,仍然按照過去頒發的暫行辦法和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