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發布《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通知

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為管理城鄉個體工商戶發布的暫行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發布《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7年08月05日
  • 實施時間:1987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條 為了指導、幫助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的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有經營能力的城鎮行業人員、農村村民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依法核准登記後為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經營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及其他行業。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情況請一二個幫手;有技術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帶三五個學徒。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個體工商戶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職責:
(一)對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進行審核、登記,頒發營業執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維護城鄉市場秩序;
(三)對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
(四)國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許可權。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個體工商戶進行業務管理、指導、幫助。
第七條 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所在地戶籍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國家規定經營者需要具備特定條件或者需經行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在申請登記時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申請經營旅店業、刻字業、信託寄賣業、印刷業,應當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審查同意。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登記的主要項目如下: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和住所、從業人數、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改變字號名稱、經營者住所、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等項內容,以及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家庭經營者姓名時,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
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時,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每年在規定時間內,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驗照手續。逾期不辦理且無正當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收繳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自行停止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繳銷、被收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時,應當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和管理費。登記費和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及管理方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財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所需生產經營場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經批准使用的經營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貨源,需要由國營批發單位供應的,供應單位應當合理安排,不得歧視。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按有關規定,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者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
對擅自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的,個體工商戶有權拒付,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予以制止。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自覺維護市場秩序,遵守職業道德,從事正當經營,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投機詐欺,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產或者銷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許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建立帳簿和申報納稅,不得漏稅、偷稅、抗稅。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按規定請幫手、帶學徒應當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福利待遇、契約期限等事項。所簽契約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得隨意違反。
從事關係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業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為其幫手、學徒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非法所得;
(四)責令停業營業;
(五)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拒絕、阻撓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及其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對管理機關作出的違章處理不服時,應當首先按照處理決定執行,然後在收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的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上級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個人經營或者家庭經營營利性的文化教育、體育娛樂、信息傳播、科技交流、諮詢服務,以及各種技術培訓等項業務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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