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辦法

山東省實施《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辦法在1988.09.20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實施《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1988年09月20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9月20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貫徹國務院《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申請人須持本人及從業人員戶籍證明或身份證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準予填寫申請登記表,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請幫手、帶學徒簽訂的勞務契約(協定)不得帶有生死條款及其他違背國家法律、法規的條款。
個體工商戶不準僱傭年齡不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第四條 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的人員範圍:
(一)城鎮待業青年;
(二)刑滿釋放、勞教解除後有當地正式戶口的無業人員;
(三)社會閒散人員;
(四)經證明確係與直系親屬長期居住城鎮無戶籍的無業人員;
(五)年滿十六周歲的農村村民;
(六)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
農村種養專業戶,要求申請登記的,也可按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項目中:
經營者姓名,是指依法核准登記的負責人姓名。
經營場所,是指廠、店所在市(區)、縣、鄉(鎮)、村及街道門牌地址,經批准的攤位地址或在本轄區及毗鄰地區流動經營的範圍。
資金數額,是指申請開業時的註冊資金。註冊資金在一萬元以上的,需提交有關資信證明。
第六條 異地戶籍人員來本地申請從事個體經營,須出具戶籍和原地街道辦事處或村民委員會證明及有關證件,經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履行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異地個體工商戶持營業執照來本地經營,由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證明,經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收取其營業執照及副本,發給臨時營業執照。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發生產權轉移時,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因故停業在六個月以內的,應向原登記或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並交回營業執照及副本,停業終止,領回營業執照,繼續營業。停業超過六個月或擅自停業超過三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
第九條 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變動生產經營場地;
(二)擅自增加從業人員;
(三)申請登記隱瞞真實情況;
(四)不亮照經營,不明碼標價;
(五)圖章與字號名稱不符;
(六)未經批准一照多攤經營;
(七)營業執照期滿不辦換照手續,臨時營業執照期滿不交回執照;
(八)逾期三個月至一年不驗照。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經營者姓名;
(二)擅自起用字號名稱或改變字號名稱;
(三)冒名頂替領取營業執照;
(四)違反本辦法,不服從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出租、出賣、轉讓、塗改、偽造營業執照及副本;
(二)借用、租用、購買他人營業執照或持假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
(三)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超越核准的經營範圍。
第十二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擅自開業的或持逾期營業執照繼續經營的,均屬無照經營,沒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逾期一個月至一年不交納管理費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限期補繳。到期仍不繳納的,除追繳應繳部分外,處以應繳納管理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除經濟處罰外,可處以十五天以內的停業整頓。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營業執照:
(一)領取營業執照三個月不開業的;
(二)逾期驗照一年以上;
(三)出租、出賣、轉讓、塗改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
(四)冒名領取營業執照;
(五)拒交管理費一年以上;
(六)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其他違章違法行為必須吊銷營業執照的。
第十六條 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一百元以上罰款或吊銷營業執照時,必須經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個體工商戶執行罰款必須出具罰款憑證,凡不出具罰款憑證的,個體工商戶有權拒付罰款。
第十七條 收繳和吊銷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同時,收繳圖章。
第十八條 對個人合夥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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