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批准全國地質資料匯交辦法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批准全國地質資料匯交辦法的通知》在1963.05.30由國務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批准全國地質資料匯交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63.05.30
  • 實施時間:1963.05.30
國務院批准《全國地質資料匯交辦法》,由地質部發布施行。
地質資料是國家的寶貴財富,匯交和集中管理全國地質資料是一項重要工作。地質部要督促中央和地方各有關部門積極貫徹執行這個辦法,共同做好這項工作,使地質資料能夠更好地為國家建設服務。
全國地質資料匯交辦法
第一條 為了集中管理全國各部門所取得的各種地質資料,充分發揮其作用,以服務於國民經濟建設、科學研究和教學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質部全國地質資料局(以下簡稱全國地質資料局)負責集中管理全國各種地質資料。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局全省(區、市)地質資料處(以下簡稱全省地質資料處)負責集中管理各該省、自治區、直轄市各種地質資料。全國地質資料局和全省地質資料處還負責地質資料的借閱工作。
第三條 凡從事地質工作的部門,包括地質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局,中央和地方各有關工業部門,地質科學研究部門,地質院、校等,在地質工作告一段落或結束時,均須將所編寫的地質報告等資料匯交全國地質資料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全省地質資料處。
第四條 地質工作的地區如跨屬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時,應向每一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全省地質資料處匯交地質報告等資料。
第五條 地質資料的匯交範圍:
(一)區域地質普查及區域地質測量報告;
(二)礦區普查報告;
(三)礦區勘探報告(包括初步勘探和詳細勘探,中間的或年度的和最終的勘探報告);
(四)礦山開發勘探報告;
(五)礦山開採完畢的最後地質報告;
(六)區域水文地質調查報告;
(七)日產一千噸以上地下水的供水水源的初步設計及技術設計階段的水文地質勘探報告;
(八)水利水力工程河流規劃階段的地質報告;
(九)鐵道新建幹線、複線和按單項工程進行的特大橋、一千五百米以上的隧道,以及大中型水壩、水庫等初步設計和技術設計階段的工程地質、水文地質勘察報告;
(十)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學勘察報告;
(十一)各種地質科學研究成果(已經公開出版的不需匯交);
(十二)綜合性地質資料及綜合性礦產資料(包括整套區域地質圖、大地構造圖、礦產分布圖、成礦規律圖、預測圖、地質研究程度圖、礦產產地資料彙編、礦產儲量平衡表以及地質資料目錄等);
(十三)礦點檢查、踏勘簡報和小型工程地質報告;
(十四)經過匯總的民眾報礦資料。
上述第(十三)、(十四)兩項資料只向全省地質資料處匯交,不需向全國地質資料局匯交。
第六條 地質資料的匯交份數:
(一)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列的各類地質資料,均須向全國地質資料局匯交一式二份;
(二)第五條所列的各類地質資料,均須向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全省地質資料處匯交一式二份;
(三)匯交外國專家所寫有關我國的地質報告等資料,除按前兩項規定匯交中文報告外,並須向全國地質資料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全省地質資料處各匯交原文報告一份。
第七條 地質資料的審批及匯交的時間和手續:
(一)匯交的地質報告必須按照審批制度經過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決議書或審批意見書等應一併匯交。
(二)從事地質工作的各部門,應按時編寫地質報告,經審查批准後,及時複製,主動匯交。匯交地質報告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野外地質工作或室內研究工作結束後一年。
(三)匯交給全國地質資料局的地質資料統一由全省地質資料處上交。由中央有關部門審查批准的地質報告,可由審批部門直接匯交全國地質資料局,但必須將匯交情況通知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全省地質資料處。
第八條 匯交的地質資料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匯交的地質報告(包括附圖、附屬檔案等)必須印曬清楚,資料齊全,裝訂整齊,圖件折迭合乎規格要求,並有各級行政和技術負責人及編寫人的簽名蓋章和匯交單位的公章。
(二)地質報告及其附屬檔案的用紙一律規定為長二十七厘米,寬十九厘米(即標準紙十六開本),附圖應按同樣的長度和寬度折迭,折成“手風琴式”,並把圖簽折在外面。
(三)資料盒規定為長三十厘米,寬二十二厘米,厚度一般不宜超過十厘米,並要求每套報告第一盒的厚度儘量減薄,僅放文字報告、決議書或審批意見書、主要附圖、總目錄等。
(四)文字報告必須編有頁碼,附有報告章節和附圖、附屬檔案目錄。附圖、附屬檔案均須編號,附圖應依序一張一號。報告複製後不得任意修改,如需修改時必須由報告編寫人在修改處蓋章。
第九條 全省地質資料處在接收地質資料時,應將全部資料加以驗收,在發現資料有缺失、破損、模糊不清和其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要求時,得將資料退回,由原單位在限期內重新整理或補充修改後,再行匯交。
匯交的地質資料、經全省地質資料處和全國地質資料局驗收後,發給收據。
第十條 全省地質資料處對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地質工作的部門的地質資料匯交工作,負有監督和檢查的責任。
第十一條 地質部向工業和設計等部門提交地質報告的分數和手續,不在本辦法規定範圍之內。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國務院批准後,由地質部發布施行。一九五八年地質部發布的《全國地質資料匯交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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