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經2014年1月9日省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273號
- 發布日期:2014-02-10
- 生效日期:2014-04-01
- 修訂時間:2018年1月24日
修改決定,辦法發布,辦法全文,檔案解讀,
修改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8年1月24日
2018年1月24日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發〔2015〕3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以及中央關於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經過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山東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3號)
(一)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予以公開。需要保護的,由接收地質資料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護。”
(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並不得辦理保護登記手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
山東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3號
《山東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月9日省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郭樹清
2014年2月10日
辦法全文
山東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
(2014年2月1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73號公布 根據2018年1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11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地質資料的作用,保護地質資料匯交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資料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開展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利用的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信息化建設,並將地質資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規定的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省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委託的地質資料保管單位,具體承擔地質資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有關的地質資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質資料匯交監管平台和信息化服務體系,加強對地質資料匯交的全程監管,提高地質資料利用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地質資料的匯交
第六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地質工作項目的,下列單位或者個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一)政府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的承擔單位;
(二)社會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的出資人;
(三)多方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的各出資人所確定的一方,其他出資人承擔連帶責任;
(四)中外合作的地質工作項目的中方,外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其匯交義務同時轉移,受讓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第八條 出資人可以書面委託承擔地質工作項目的單位代為匯交地質資料;項目承擔單位在匯交地質資料時,應當出具委託書。
第九條 原始地質資料按照下列規定匯交:
(一)國家財政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原始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二)其他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原始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第十條 需要向國家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石油、天然氣、煤層氣、放射性礦產和海洋成果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同時將地質資料目錄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二)其他成果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報送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並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轉送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下列成果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一)由設區的市、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山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二)礦山動態監測、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三)殘采、復采小型煤礦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四)中小型建設項目的工程地質勘查(察)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五)建設項目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形成的成果地質資料;
(六)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成果地質資料。
前款規定的成果地質資料,由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年度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目錄。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成果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第十三條 下列實物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
(一)科學鑽探、大洋調查、極地考察、航天考察等國家重大調查項目和科研項目的實物地質資料;
(二)國家重大工程、標誌性建築的實物地質資料;
(三)石油、天然氣、煤層氣和放射性礦產的實物地質資料;
(四)國家財政出資項目形成的實物地質資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實物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目錄清單,並由國務院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分別篩選確定應當匯交的實物地質資料。
第十四條 匯交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匯交地質資料:
(一)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匯交。探礦權人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在勘查許可證變更前匯交放棄區塊的地質資料;由勘查轉為開採的,在辦理採礦許可證前匯交;
(二)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90日前匯交。採礦權人階段性關閉礦井的,自關閉之日起180日內匯交;提交的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自評審備案之日起30日內匯交;
(三)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提前終止勘查或者採礦活動的,在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前匯交;被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15日內匯交;
(四)工程建設項目地質資料,自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項目分期、分階段驗收的,自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五)其他地質資料,自地質工作項目評審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無需評審驗收的,自野外地質工作結束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第十五條 按規定向國家轉送的成果地質資料,應當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兩份;其他成果地質資料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一份。
第十六條 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有關地質報告編制的標準、規格、格式;
(二)內容完整、準確;
(三)電子文檔與相應的紙質資料一致。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除符合前款規定的要求外,還應當附有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複印件;經過評審、鑑定、驗收的地質資料,應當同時附有評審備案、鑑定、驗收的正式檔案或者複印件。
第十七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質資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出具匯交憑證;驗收不合格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出修改補充通知書,退回匯交人修改補充後重新匯交。匯交人應當在60日內重新匯交。
第三章 地質資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八條 匯交到省、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地質資料,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或者保管單位集中保管。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保管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地質資料驗收、整理、轉交、保管、保密、利用等制度,配置保存、防護、安全等設施,配備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具備信息化管理和社會化服務能力。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予以保護。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或者保管單位予以公開;獲準延續的,自延續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開。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予以公開。需要保護的,由接收地質資料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護。
第二十條 政府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公益性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向社會公開,無償提供利用。
前款規定的公益性地質資料,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公布的範圍執行。
第二十一條 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未經匯交人同意公開的,只公開目錄;匯交人同意提前公開的,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或者保管單位自收到書面同意函件之日起予以公開。
第二十二條 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可以有償利用,具體事項由利用人與匯交人協商確定;利用保護期內政府出資所形成的地質資料的,其利用方式和條件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因搶險救災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有效證件或者證明材料無償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持有效證件,可以查閱、摘錄、複製已經公開的地質資料;複製地質資料的,可以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
第二十四條 利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利用地質資料,不得損毀、散失。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保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地質資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或者封鎖已經公開的地質資料。
第二十五條 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著作權的地質資料的保護、公開和利用,按照保守國家秘密法、著作權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匯交人未按規定報送成果地質資料目錄和實物地質資料目錄清單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匯交人對驗收不合格的地質資料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補充的,視為不匯交地質資料,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匯交人未按規定期限匯交地質資料,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中弄虛作假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人損毀、散失地質資料的,依法予以賠償;造成保密地質資料泄密的,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保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護期內地質資料的;
(二)封鎖地質資料,限制他人查閱、摘錄、複製已經公開的地質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管理地質資料,造成地質資料損毀、散失的;
(四)造成保密地質資料泄密的;
(五)超過核定的標準收取複製工本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成果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的匯交細目,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本省的地質勘查單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它海域以外承擔政府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地質資料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檔案解讀
今年1月9日,省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山東省地質資料管理辦法》,郭樹清省長於2月10日,簽署第273號省人民政府令公布,自4月1日起施行。
一、《辦法》出台的背景
地質資料是人們在了解、認識和利用地球基礎上開展的各種地質工作獲得的科學成果,是地質資源開發利用、國家重大工程建設以及國土資源調查、規劃、管理、保護的重要國家基礎檔案資料,是國家的寶貴財富和地質工作服務社會的主要載體,主要包括原始地質資料、成果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通過開展地質資料工作,可以有效避免重複勘查和投資浪費,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為礦政管理和社會、政府提供諮詢與決策依據,為資源整裝勘查和深部找礦服務,同時還具有重要的歷史文化研究價值。
2002年,國務院頒布了《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省據此建立了地質資料匯交制度,並積累了大量的地質資料,為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尤其是2008年以來,連續多年為保增長、保紅線即“雙保”工程提供地質資料信息服務,在抗震救災、抗旱打井以及各地的重大工程和重點項目中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地質資料的管理也隨之發生變革,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亟待解決,突出表現在:一是地質資料管理體制不完善,地質資料監管力度不夠,地質資料管理職能無法向下延伸;二是地質資料管理分散,尚未實現統一匯交;三是部分匯交單位對地質資料匯交工作不重視,不履行匯交義務,使得應當匯交的地質資料缺失,難以按照國家要求推進地質資料信息化建設;四是我省尚不能有效掌握國家在境外投資的地勘項目相關情況;五是地質資料保存設施建設落後、利用率相對低下。
由於《條例》頒布實施較早,不少規定已缺乏針對性和操作性,難以適應地質資料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同時,我省近年來在理順體制和健全發展機制上進行了科學探索和大膽創新,積累了許多成熟經驗做法,需要上升到政府規章層面予以固定並加以推行。因此,抓緊制定一部符合山東實際,規範地質資料管理活動的政府規章,是十分必要的。
二、《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5章33條,主要從地質資料監管職責、地質資料的匯交和地質資料的保管、利用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規範。在制定過程中,對《條例》已有規定的,進行銜接並注重操作性,與行政法規保持一致;對《條例》沒有規定但經我省多年來實踐檢驗行之有效的經驗、做法,予以固化並加以推廣,大膽創新,重點突出地方特色。
(一)關於管理體制。對地質資料進行有效管理和充分利用,既是現代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也是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建立公共服務型政府的需要。按照《條例》規定,地質資料實行國家和省級兩級監管。這在工作實踐中導致了兩個問題:一是由市、縣主管部門發證、組織評審礦種的地質資料無人管理,導致地質資料流失,給礦政管理帶來很大難度;二是市、縣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地質資料匯交人是否履行了匯交義務,無從查知,無法作為,不能有效協助國家、省主管部門對地質資料匯交工作進行有效監管。我省是礦業大省,地勘單位、礦山企業、冶金、化工等單位較多,僅從省級層面對地質資料進行管理,監管難度大,現實中問題突出。而從實踐來看,將監管職能關口下移也是符合我省實際情況的。鑒於此,《辦法》將我省地質資料管理監管職能向下延伸,以便於更好地對地質資料進行全面監管。《辦法》還對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海洋與漁業等部門的職責作了相應規定。
(二)關於地質資料的匯交。地質資料匯交是地質成果得以保存的重要環節,是檔案管理和地質資料提供社會服務以及二次開發的基礎,匯交工作做不好直接影響提供社會服務的質量和可靠性。匯交人依法匯交地質資料是國家法律規定的義務。實踐中,地質資料匯交不及時、應當匯交的沒有匯交、部分匯交資料質量不符合要求、隊伍建設滯後、相關管理制度不完善、法律法規執行不嚴格、監督管理有待加強等問題突出。對此,《辦法》從落實地質資料匯交人的責任、建立匯交資料監管平台、創新地質資料管理體制、強化地質資料統一匯交制度等方面,加強了對地質資料匯交工作的監督管理。同時,為了便於匯交人匯交,結合我省工作實際,《辦法》對地質資料的匯交範圍、匯交程式和匯交期限進行了規範和細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為實現地質資料的社會共享和有效利用奠定基礎。
(三)關於地質資料的保管、利用。地質資料是地質工作服務社會的主要載體,具有公共產品的特性,可以長期重複開發利用。開展地質資料的保管和利用工作,是政府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的體現,也是發揮地質資料重要作用的基礎,這樣可以減少重複工作,避免資金浪費,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隨著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省的地質資料管理服務方式已經轉變到電子信息化服務為主導,建立了“地質資料支撐”的地質資料信息集群化服務體系框架,為社會、政府提供諮詢與決策的依據,並已取得明顯成效。但現實中仍然存在地質資料保存設施建設落後、利用率相對低下、保密形式嚴峻等問題,嚴重影響地質資料的有效利用。對此,《辦法》明確了地質資料集中保管、共享服務利用新機制,避免重複投入,方便利用人,節約社會成本;考慮到匯交人在地質資料的獲取過程中投入了一定的經濟成本,所獲得的地質資料具有財產屬性,規定了保護期制度和有償利用制度;對政府出資形成的公益性地質資料原則上應當予以公開,供全社會無償利用。同時,《辦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因搶險救災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無償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和保管單位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或者封鎖已經公開的地質資料。
(四)關於法律責任。《辦法》在法律責任設定上的原則是,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對新設的禁止性要求,則依照《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以體現政府規章的嚴肅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