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進行修改,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06年11月9日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
  • 實施時間:2006年11月9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發布時間:2006年11月9日
發布令,修改情況,條例內容,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480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修改情況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擴散,防範核恐怖主義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單》(以下簡稱《管制清單》)所列的核材料、核設備和反應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的貿易性出口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進行的轉移。”
三、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嚴格限制鈾濃縮設施、設備,輻照燃料後處理設施、設備,重水生產設施、設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等核擴散敏感物項,以及可以用於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裝置的材料的出口。”
四、將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接受方政府同國際原子能機構訂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協定。本項規定不適用於同國際原子能機構訂有自願保障協定的國家。”同時,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接受方政府保證,未經中國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國供應的鈾濃縮設施、技術或者以此技術為基礎的任何設施生產富集度高於20%的濃縮鈾。”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海關可對出口經營者出口的物項及其技術是否需要辦理核出口證件提出質疑,並可要求其向商務部申請辦理是否屬於核出口管制範圍的證明檔案;屬於核出口管制範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核出口許可證。”
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接受方或者其政府違反其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作出的保證,或者出現核擴散、核恐怖主義危險時,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商務部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有權作出中止出口有關物項或者相關技術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海關執行。”
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口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口《管制清單》所列有關技術的,由商務部給予警告,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偽造、變造、買賣核出口許可證,或者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核出口許可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國家原子能機構會同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商務部、外交部、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管制清單》進行調整,並予以公布。”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及其相關技術從保稅倉庫、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出口,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的過境、轉運、通運,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條例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
(1997年9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0號發布 根據2006年11月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擴散,防範核恐怖主義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單》(以下簡稱《管制清單》)所列的核材料、核設備和反應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的貿易性出口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進行的轉移。
第三條 國家對核出口實行嚴格管制,嚴格履行所承擔的不擴散核武器的國際義務。
國家嚴格限制鈾濃縮設施、設備,輻照燃料後處理設施、設備,重水生產設施、設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等核擴散敏感物項,以及可以用於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裝置的材料的出口。
第四條 核出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核出口審查、許可,應當遵循下列準則:
(一)接受方政府保證不將中國供應的核材料、核設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過其使用而生產的特種可裂變材料用於任何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政府保證對中國供應的核材料以及通過其使用而生產的特種可裂變材料採取適當的實物保護措施。
(三)接受方政府同國際原子能機構訂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協定。本項規定不適用於同國際原子能機構訂有自願保障協定的國家。
(四)接受方保證,未經中國國家原子能機構事先書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轉讓中國所供應的核材料、核設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關技術;經事先同意進行再轉讓的,接受再轉讓的第三方應當承擔相當於由中國直接供應所承擔的義務。
(五)接受方政府保證,未經中國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國供應的鈾濃縮設施、技術或者以此技術為基礎的任何設施生產富集度高於20%的濃縮鈾。
第六條 核出口由國務院指定的單位專營,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
第七條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及其相關技術,應當向國家原子能機構提出申請,填寫核出口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從事核出口的專營資格證明;
(二)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三)契約或者協定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分析報告單;
(五)最終用戶證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提供的保證證明;
(七)審查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核出口申請表。
核出口申請表由國家原子能機構統一印製。
第九條 核出口申請表上填報的事項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提出修正,或者重新提出出口申請。
申請人中止核出口時,應當及時撤回核出口申請。
第十條 國家原子能機構應當自收到核出口申請表及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檔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通知申請人;經審查同意的,應當區分情況,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出口核材料的,轉送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複審或者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複審;
(二)出口核設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關技術的,轉送商務部複審或者商務部會同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等有關部門複審。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商務部應當自收到國家原子能機構轉送的核出口申請表和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檔案及審查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複審意見,並通知申請人。
國家原子能機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商務部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或者複審期限的,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但是應當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響的核出口,國家原子能機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商務部審查或者複審時,應當會商外交部等有關部門;必要時,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報國務院審批的,不受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時限的限制。
第十二條 核出口申請依照本條例規定經複審或者審批同意的,由商務部頒發核出口許可證。
第十三條 核出口許可證持有人改變原申請出口的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核出口許可證。
第十四條 商務部頒發核出口許可證後,應當書面通知國家原子能機構。
第十五條 核出口專營單位進行核出口時,應當向海關出具核出口許可證,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六條 海關可對出口經營者出口的物項及其技術是否需要辦理核出口證件提出質疑,並可要求其向商務部申請辦理是否屬於核出口管制範圍的證明檔案;屬於核出口管制範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核出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 接受方或者其政府違反其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作出的保證,或者出現核擴散、核恐怖主義危險時,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商務部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有權作出中止出口有關物項或者相關技術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海關執行。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口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口《管制清單》所列有關技術的,由商務部給予警告,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偽造、變造、買賣核出口許可證,或者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核出口許可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國家核出口管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國家原子能機構會同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商務部、外交部、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管制清單》進行調整,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三條 《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及其相關技術從保稅倉庫、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出口,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的過境、轉運、通運,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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