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關於加強疏港工作的幾項規定的通知》在1984.12.19由國務院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關於加強疏港工作的幾項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4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務院辦公廳
通知內容
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制訂的《關於加強疏港工作的幾項規定》已經國務院批准,現轉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關於加強疏港工作的幾項規定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全面深入進行和對外開放政策的進一步貫徹,我國的內、外貿易將更加發展,而港口的綜合通過能力近期內還不能得到根本的改善,預計今後相當長的時間,運量與運輸能力的矛盾仍很突出。為了保持港口暢通,加速車、船、庫場的周轉和貨物流通,提高社會經濟效益,必須加強疏運工作。為此,特作如下規定:
一、堅持計畫運輸。外貿進出口貨物運輸計畫實行“兩級平衡、集中管理”的辦法。對於綜合平衡後下達的運輸計畫,各部門都要嚴格執行。
1、各外貿專業公司、工貿公司要均衡交貨。各有關船舶運輸公司要均衡派船和到船,避免船舶集中到港。
2、港口對到港外貿船舶的裝卸,應嚴格執行先計畫內、後計畫外,原則上按照到港先後的順序安排裝卸作業。
3、鐵路、公路、水運各運輸部門要積極集疏。鐵路部門對疏港物資要按交通部、鐵道部、經貿部月度平衡計畫,優先配車,優先裝運;除發生自然災害和重大事故造成運輸中斷以及鐵路嚴重堵塞外,在壓港期間,原則上不得停裝和限裝經由限制口的壓港物資。
4、物資部門(或代理單位)要按運輸部門規定的時間提供流向和落實接儲措施。要按貨車在站停留時間組織接車、卸車,不得以車代庫。有關部門要及時將交貨、到船情況通報物資部門。
5、凡未按交通部、鐵道部、經貿部月度平衡會議要求報送計畫的無計畫到船,由當地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處以每噸一元的罰款,並按有關規定申報接卸。對已按要求報送計畫,因港口、鐵路能力不足,未能列入計畫的到船,不予罰款。但對集中到港的大宗物資,如超過年度計畫月均水平15%的,對責任單位處以每噸五角的罰款。罰款收入由當地人民政府拿出50%-70%用於獎勵疏港有成績的口岸有關單位(包括口岸檢查、檢驗部門)和個人,由省(區、市)口岸辦公室具體組織實施。
6、對不屬合理流向的到港鐵路中轉物資,在限額以內的(雜貨不超過五百噸,大宗物資不超過一千噸),鐵路部門應視為合理流向予以承運。超過限額的,應掛港靠卸。
7、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辦公室和省(區、市)口岸辦公室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組織貨單、訂貨、交貨、派船、港口裝卸和後方疏運等環節進行督促檢查,並協調、仲裁計畫運輸中的重大矛盾。
二、為了保持港口樞紐的正常生產秩序,調動各方的積極性,加快車、船、貨的周轉,根據當前經濟體制改革的精神,口岸各有關單位應簽訂雙邊或多邊的經濟協定,明確責任,獎罰分明。協定的內容可以包括船舶速遣滯期、鐵路裝車數、貨車在港停留時間、超計畫卸船、裝車的獎勵等經濟制約條款,由當地口岸辦公室組織落實。
三、近距離物資,除大宗散貨和有鐵路專用線的外,原則上用汽車疏運。公路運輸企業要千方百計改善經營、降低成本和運價,採取優質服務、薄利多運的原則。各港口的汽車疏運距離由當地省(區、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不同情況作出規定。在規定距離內,除特殊情況下,鐵路不予裝車。
四、有水路疏運條件的港口,要充分利用水上過駁和船舶疏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接運的物資,在本省運力不能及時保證疏運時,由當地口岸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調劑運力,抵達港要按計畫內到船安排接卸。
五、在港口壓船或其他特殊情況下,經交通部、鐵道部、經貿部及有關物資單位的主管部門研究確認的或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辦公室決定的改變到港外貿船舶,抵達港的港口和運輸部門要按計畫內到船對待,貨主要積極配合,及時調整貨物流向和落實接儲措施。所增加的船舶費用由船方負擔,增加的國內運費由貨主負擔。如已訂有協定的,按協定辦理。
六、凡進口適於裝貨櫃的一級危險品貨物,除零星數量外,原則上採用貨櫃運輸。烈性危險貨物原則上直接換裝,貨不落地,因特殊情況需進港口庫場的,貨主必須在限期內提離。
七、凡暫未按本規定第二條簽訂經濟協定的,有關部門應按下列辦法處理:
1、凡已卸到港口庫場的進口物資,由於貨主或代理人未能提供合理流向和落實接儲措施等,導致港存期超過十天(四天合理保存期除外,下同)的,從超過日開始,對貨主或代理人按規定費率加收堆存保管費50%,超過二十天的,加收100%。由於港口的責任,造成貨主未能按期提到貨物,港口免收誤期的貨物保管費,並向貨主支付提貨空放的車、船費用。凡屬月度平衡計畫內的物資由於鐵路部門的責任,造成貨主不能如期提貨,所誤期的貨物保管費由鐵路部門負擔。對由於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貨物不能及時提離,免收超期累進堆存保管費用。對責任問題發生分歧時,由當地口岸辦公室協調仲裁。
2、在壓港期間,貨物卸進港口庫場超過十四天,經催提仍未提離時,當地口岸辦公室可確定進行轉棧或轉離港區,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貨主負擔。轉棧點的選擇應有利於疏運,轉棧貨物需裝火車外運時,鐵路部門要按疏港物資對待。
3、進口貨物卸貨後,堆存期超過兩個月,經催提仍未提離的,作為無法交付貨物。已報關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港口有關部門沒收處理,未報關的由海關沒收處理。處理貨款按有關規定上交國庫。貨物處理後,如經查實確因工作失誤,應由責任方賠償貨主經濟損失。
4、遇有港口嚴重堵塞的情況,為了緊急疏通,由當地口岸辦公室提出建議,經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批准,也可對不超過兩個月的在港物資作必要的處理。
八、港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疏港工作實施細則,報國務院口岸領導小組備案,並由當地口岸辦公室組織執行。
九、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試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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