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公告
〔2016〕第10號
為更好地適應國內貿易發展需要,促進國內信用證業務健康發展,規範業務操作及防範風險,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修訂了《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現予公布實施。原《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和《
信用證會計核算手續》(銀髮〔1997〕265號文印發)同時廢止。
人民銀行
銀 監 會
2016年4月27日
辦法全文
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內信用證(以下簡稱信用證),是指銀行(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
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和農村信用社)依照申請人的申請開立的、對相符交單予以付款的承諾。
前款規定的信用證是以人民幣計價、不可撤銷的
跟單信用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銀行為國內企事業單位之間貨物和服務貿易提供的信用證服務。服務貿易包括但不限於運輸、旅遊、諮詢、通訊、建築、保險、金融、計算機和信息、專有權利使用和特許、廣告宣傳、電影音像等服務項目。
第四條
信用證業務的各方當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認真履行義務,不得利用信用證進行欺詐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信用證的開立和轉讓,應當具有真實的貿易背景。
第六條 信用證只限於轉賬結算,不得支取現金。
第七條 信用證與作為其依據的貿易契約相互獨立,即使信用證含有對此類契約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契約無關,且不受其約束。
銀行對信用證作出的付款、確認到期付款、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關係而產生的任何請求或抗辯的制約。
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係。
第八條 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或服務。
第二章 定 義
第九條 信用證業務當事人
(一)申請人指申請開立信用證的當事人,一般為貨物購買方或服務接受方。
(二)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證並享有信用證權益的當事人,一般為貨物銷售方或服務提供方。
(三)開證行指應申請人申請開立信用證的銀行。
(四)通知行指應開證行的要求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的銀行。
(五)交單行指向信用證有效地點提交信用證項下單據的銀行。
(六)轉讓行指開證行指定的辦理信用證轉讓的銀行。
(七)保兌行指根據開證行的授權或要求對信用證加具保兌的銀行。
(八)議付行指開證行指定的為受益人辦理議付的銀行,開證行應指定一家或任意銀行作為
議付信用證的議付行。
第十條 信用證的有關日期和期限
(一)開證日期指開證行開立信用證的日期。信用證未記載生效日的,開證日期即為信用證生效日期。
(二)有效期指受益人向有效地點交單的截止日期。
(三)最遲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裝運或服務提供的截止日期。最遲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不得晚於信用證有效期。信用證未作規定的,有效期視為最遲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
(四)付款期限指開證行收到相符單據後,按信用證條款規定進行付款的期限。信用證按付款期限分為
即期信用證和
遠期信用證。
即期信用證,開證行應在收到相符單據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付款。
遠期信用證,開證行應在收到相符單據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確認到期付款,並在到期日付款。遠期的表示方式包括:單據日後定期付款、見單後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確定到期日的方式。
信用證付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
(五)交單期指信用證項下所要求的單據提交到有效地的有效期限,以當次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開始計算。未規定該期限的,默認為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後15天。任何情況下,交單不得遲於信用證有效期。
第十一條 信用證有效地點
信用證有效地點指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提交地點,即開證行、保兌行(轉讓行、議付行)所在地。如信用證規定有效地點為保兌行(轉讓行、議付行)所在地,則開證行所在地也視為信用證有效地點。
第十二條 轉運、分批裝運或分次提供服務、分期裝運或分期提供服務
(一)轉運指信用證項下貨物在規定的裝運地(港到卸貨地、港)的運輸途中,將貨物從一運輸工具卸下再裝上另一運輸工具。
(二)分批裝運或分次提供服務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或服務在信用證規定的數量、內容或金額內部分或分次交貨或部分或分次提供。
(三)分期裝運或分期提供服務指信用證規定的貨物或服務在信用證規定的分期時間表內裝運或提供。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規定期限裝運或提供的,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後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章 信用證業務辦理
第一節 開 證
第十三條 開證銀行與申請人在開證前應簽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定。開證行可要求申請人交存一定數額的保證金,並可根據申請人資信情況要求其提供抵押、質押、保證等合法有效的擔保。
開證申請人申請開立信用證,須提交其與受益人簽訂的貿易契約。
開證行應根據貿易契約及開證申請書等檔案,合理、審慎設定信用證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單期、有效地點。
第十四條 信用證的基本條款
信用證應使用中文開立,記載條款包括:
(一)表明“國內信用證”的字樣。
(二)開證申請人名稱及地址。
(三)開證行名稱及地址。
(四)受益人名稱及地址。
(五)通知行名稱。
(六)開證日期。開證日期格式應按年、月、日依次書寫。
(七)信用證編號。
(八)不可撤銷信用證。
(九)信用證有效期及有效地點。
(十)是否可轉讓。可轉讓信用證須記載“可轉讓”字樣並指定一家轉讓行。
(十一)是否可保兌。
保兌信用證須記載“可保兌”字樣並指定一家保兌行。
(十二)是否可議付。議付信用證須記載“議付”字樣並指定一家或任意銀行作為議付行。
(十三)信用證金額。金額須以大、小寫同時記載。
(十四)付款期限。
(十五)貨物或服務描述。
(十六)溢短裝條款(如有)。
(十七)貨物貿易項下的運輸交貨或服務貿易項下的服務提供條款。
貨物貿易項下運輸交貨條款:
1.運輸或交貨方式。
2.貨物裝運地(港),目的地、交貨地(港)。
3.貨物是否分批裝運、分期裝運和轉運,未作規定的,視為允許貨物分批裝運和轉運。
4.最遲貨物裝運日。
服務貿易項下服務提供條款:
1.服務提供方式。
2.服務提供地點。
3.服務是否分次提供、分期提供,未作規定的,視為允許服務分次提供。
4.最遲服務提供日。
5.服務貿易項下雙方認為應記載的其他事項。
(十八)單據條款,須註明據以付款或議付的單據,至少包括發票,表明貨物運輸或交付、服務提供的單據,如運輸單據或貨物收據、服務接受方的證明或服務提供方或第三方的服務履約證明。
(十九)交單期。
(二十)信用證項下相關費用承擔方。未約定費用承擔方時,由業務委託人或申請人承擔相應費用。
(二十一)表明“本信用證依據《國內信用證結算辦法》開立”的開證行保證文句。
(二十二)其他條款。
第十五條 信用證開立方式
開立信用證可以採用信開和電開方式。信開信用證,由開證行加蓋業務用章(信用證專用章或業務專用章,下同),寄送通知行,同時應視情況需要以雙方認可的方式證實信用證的真實有效性;電開信用證,由開證行以數據電文傳送通知行。
第十六條 開證行的義務
開證行自開立信用證之時起,即受信用證內容的約束。
第二節 保 兌
第十七條 保兌是指保兌行根據開證行的授權或要求,在開證行承諾之外做出的對相符交單付款、確認到期付款或議付的確定承諾。
第十八條 保兌行自對信用證加具保兌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承擔對相符交單付款、確認到期付款或議付的責任。
第十九條 指定銀行拒絕按照開證行授權或要求對信用證加具保兌時,應及時通知開證行,並可僅通知信用證而不加具保兌。
第二十條 開證行對保兌行的償付義務不受開證行與受益人關係的約束。
第三節 修 改
第二十一條 信用證的修改
(一)開證申請人需對已開立的信用證內容修改的,應向開證行提出修改申請,明確修改的內容。
(二)增額修改的,開證行可要求申請人追加增額擔保;付款期限修改的,不得超過本辦法規定的信用證付款期限的最長期限。
(三)開證行發出的信用證修改書中應註明本次修改的次數。
(四)信用證受益人同意或拒絕接受修改的,應提供接受或拒絕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給予通知,當交單與信用證以及尚未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時,即視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並且該信用證修改自此對受益人形成約束。
對同一修改的內容不允許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將被視作拒絕接受修改。
(五)開證行自開出信用證修改書之時起,即不可撤銷地受修改內容的約束。
第二十二條 保兌行有權選擇是否將其保兌擴展至修改。保兌行將其保兌擴展至修改的,自作出此類擴展通知時,即不可撤銷地受其約束;保兌行不對修改加具保兌的,應及時告知開證行並在給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第四節 通 知
第二十三條 信用證及其修改的通知
(一)通知行的確定。
通知行可由開證申請人指定,如開證申請人沒有指定,開證行有權指定通知行。通知行可自行決定是否通知。通知行同意通知的,應於收到信用證次日起3個營業日內通知受益人;拒絕通知的,應於收到信用證次日起3個營業日內告知開證行。
開證行發出的信用證修改書,應通過原信用證通知行辦理通知。
(二)通知行的責任。
1.通知行收到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應認真審查內容表面是否完整、清楚,核驗開證行簽字、印章、所用密押是否正確等表面真實性,或另以電訊方式證實。核驗無誤的,應填制信用證通知書或信用證修改通知書,連同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正本交付受益人。
通知行通知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的行為,表明其已確信信用證或修改的表面真實性,而且其通知準確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證或修改的內容。
2.通知行確定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籤字、印章、密押不符的,應即時告知開證行;表面內容不清楚、不完整的,應即時向開證行查詢補正。
3.通知行在收到開證行回復前,可先將收到的信用證或信用證修改書通知受益人,並在信用證通知書或信用證修改通知書上註明該通知僅供參考,通知行不負任何責任。
第二十四條 開證行應於收到通知行查詢次日起2個營業日內,對通知行做出答覆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內容。
第二十五條 通知行應於收到受益人同意或拒絕修改通知書次日起3個營業日內告知開證行,在受益人告知通知行其接受修改或以交單方式表明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證(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證)條款對受益人仍然有效。
開證行收到通知行發來的受益人拒絕修改的通知,信用證視為未做修改,開證行應於收到通知次日起2個營業日內告知開證申請人。
第五節 轉 讓
第二十六條 轉讓是指由轉讓行應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將可轉讓信用證的部分或者全部轉為可由第二受益人兌用。
可轉讓信用證指特別標註“可轉讓”字樣的信用證。
第二十七條 對於可轉讓信用證,開證行必須指定轉讓行,轉讓行可為開證行。轉讓行無辦理信用證轉讓的義務,除非其明確同意。轉讓行僅辦理轉讓,並不承擔信用證項下的付款責任,但轉讓行是保兌行或開證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可轉讓信用證只能轉讓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轉讓給第二受益人,已轉讓信用證不得應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轉讓給任何其後的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不視為其後的受益人。
已轉讓信用證指已由轉讓行轉為可由第二受益人兌用的信用證。
第二十九條 第二受益人擁有收取轉讓後信用證款項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三十條 已轉讓信用證必須轉載原證條款,包括保兌(如有),但下列項目除外:
可用第一受益人名稱替代開證申請人名稱;如果原信用證特別要求開證申請人名稱應在除發票以外的任何單據中出現時,轉讓行轉讓信用證時須反映該項要求。
信用證金額、單價可以減少,有效期、交單期可以縮短,最遲貨物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可以提前。
投保比例可以增加。
有效地點可以修改為轉讓行所在地。
第三十一條 轉讓交單
(一)第一受益人有權以自己的發票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後向開證行或保兌行索償,以支取發票間的差額,但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發票索償的金額不得超過原信用證金額。
(二)轉讓行應於收到第二受益人單據次日起2個營業日內通知第一受益人換單,第一受益人須在收到轉讓行換單通知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且在原信用證交單期和有效期內換單。
(三)若第一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導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點,轉讓行應在發現不符點的下一個營業日內通知第一受益人在5個營業日內且在原信用證交單期和有效期內修正。
(四)如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換單,或未對其提交的發票導致的第二受益人交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點予以及時修正的,轉讓行有權將第二受益人的單據隨附已轉讓信用證副本、信用證修改書副本及修改確認書(如有)直接寄往開證行或保兌行,並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責任。
開證行或保兌行將依據已轉讓信用證副本、信用證修改書副本及修改確認書(如有)來審核第二受益人的交單是否與已轉讓信用證相符。
(五)第二受益人或者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單行的交單必須交給轉讓行,信用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部分轉讓
若原信用證允許
分批裝運或分次提供服務,則第一受益人可將信用證部分或全部轉讓給一個或數個第二受益人,並由第二受益人分批裝運或分次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 第一受益人的任何轉讓要求須說明是否允許以及在何條件下允許將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轉讓信用證須明確說明該項條款。
如信用證轉讓的第二受益人為多名,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對信用證修改的拒絕不影響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對接受者而言,該已轉讓信用證即被相應修改,而對拒絕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該信用證未被修改。
第三十四條 開證行或保兌行對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單據不得以索款金額與單價的減少,投保比例的增加,以及受益人名稱與原信用證規定的受益人名稱不同而作為不符交單予以拒付。
轉讓行應在收到開證行付款、確認到期付款函(電)次日起2個營業日內對第二受益人付款、發出開證行已確認到期付款的通知。
轉讓行可按約定向第一受益人收取轉讓費用,並在轉讓信用證時註明須由第二受益人承擔的費用。
第六節 議 付
第三十五條 議付指可議付信用證項下單證相符或在開證行或保兌行已確認到期付款的情況下,議付行在收到開證行或保兌行付款前購買單據、取得信用證項下索款權利,向受益人預付或同意預付資金的行為。
議付行審核並轉遞單據而沒有預付或沒有同意預付資金不構成議付。
第三十六條 信用證未明示可議付,任何銀行不得辦理議付;信用證明示可議付,如開證行僅指定一家議付行,未被指定為議付行的銀行不得辦理議付,被指定的議付行可自行決定是否辦理議付。
保兌行對以其為議付行的議付信用證加具保兌,在受益人請求議付時,須承擔對受益人相符交單的議付責任。
指定議付行非保兌行且未議付時,保兌行僅承擔對受益人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
第三十七條 受益人可對議付信用證在信用證交單期和有效期內向議付行提示單據、信用證正本、信用證通知書、信用證修改書正本及信用證修改通知書(如有),並填制交單委託書和議付申請書,請求議付。
議付行在受理議付申請的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審核信用證規定的單據並決定議付的,應在信用證正本背面記明議付日期、業務編號、議付金額、到期日並加蓋業務用章。
議付行拒絕議付的,應及時告知受益人。
第三十八條 索償
議付行將註明付款提示的交單面函(寄單通知書)及單據寄開證行或保兌行索償資金。除信用證另有約定外,索償金額不得超過單據金額。
開證行、保兌行負有對議付行符合本辦法的議付行為的償付責任,該償付責任獨立於開證行、保兌行對受益人的付款責任並不受其約束。
第三十九條 追索權的行使
議付行議付時,必須與受益人書面約定是否有追索權。若約定有追索權,到期不獲付款議付行可向受益人追索。若約定無追索權,到期不獲付款議付行不得向受益人追索,議付行與受益人約定的例外情況或受益人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情形除外。
保兌行議付時,對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權,受益人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情形除外。
第七節 寄單索款
第四十條 受益人委託交單行交單,應在
信用證交單期和有效期內填制信用證交單委託書,並提交單據和信用證正本及信用證通知書、信用證修改書正本及信用證修改通知書(如有)。交單行應在收單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對其審核相符的單據寄單。
第四十一條 交單行應合理謹慎地審查單據是否相符,但非保兌行的交單行對單據相符性不承擔責任,交單行與受益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交單行在交單時,應附寄一份交單面函(寄單通知書),註明單據金額、索償金額、單據份數、寄單編號、索款路徑、收款賬號、受益人名稱、申請人名稱、信用證編號等信息,並註明此次交單是在正本信用證項下進行並已在信用證正本背面批註交單情況。
受益人直接交單時,應提交信用證正本及信用證通知書、信用證修改書正本及信用證修改通知書(如有)、開證行(保兌行、轉讓行、議付行)認可的身份證明檔案。
第四十三條 交單行在確認受益人交單無誤後,應在發票的“發票聯”聯次批註“已辦理交單”字樣或加蓋“已辦理交單”戳記,註明交單日期及交單行名稱。
交單行寄單後,須在信用證正本背面批註交單日期、交單金額和信用證餘額等交單情況。
第八節 付 款
第四十四條 開證行或保兌行在收到交單行寄交的單據及交單面函(寄單通知書)或受益人直接遞交的單據的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及時核對是否為相符交單。單證相符或單證不符但開證行或保兌行接受不符點的,對即期信用證,應於收到單據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支付相應款項給交單行或受益人(受益人直接交單時,本節下同);對遠期信用證,應於收到單據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發出到期付款確認書,並於到期日支付款項給交單行或受益人。
第四十五條 開證行或保兌行付款後,應在信用證相關業務系統或信用證正本或副本背面記明付款日期、業務編號、來單金額、付款金額、信用證餘額,並將信用證有關單據交開證申請人或寄開證行。
若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單據或開證行已發出付款承諾,即使申請人交存的保證金及其存款賬戶餘額不足支付,開證行仍應在規定的時間內付款。對申請人提供抵押、質押、保函等擔保的,按《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索償。
第四十六條 開證行或保兌行審核單據發現不符並決定拒付的,應在收到單據的次日起5個營業日內一次性將全部不符點以電子方式或其他捷徑通知交單行或受益人。如開證行或保兌行未能按規定通知不符點,則無權宣稱交單不符。
開證行或保兌行審核單據發現不符並拒付後,在收到交單行或受益人退單的要求之前,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的,開證行或保兌行獨立決定是否付款、出具到期付款確認書或退單;開證申請人不接受不符點的,開證行或保兌行可將單據退交單行或受益人。
第四十七條 開證行或保兌行拒付時,應提供書面拒付通知。拒付通知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開證行或保兌行拒付。
(二)開證行或保兌行拒付所依據的每一個不符點。
(三)開證行或保兌行拒付後可選擇以下意見處理單據:
1.開證行或保兌行留存單據聽候交單行或受益人的進一步指示。
2.開證行留存單據直到其從開證申請人處收到放棄不符點的通知並同意接受該放棄,或者其同意接受對不符點的放棄之前從交單行或受益人處收到進一步指示。
3.開證行或保兌行將退回單據。
4.開證行或保兌行將按之前從交單行或受益人處獲得的指示處理。
第四十八條 開證行或保兌行付款後,對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權,受益人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情形除外。
第九節 注 銷
第四十九條 信用證註銷是指開證行對信用證未支用的金額解除付款責任的行為。
(一)開證行、保兌行、議付行未在信用證有效期內收到單據的,開證行可在信用證逾有效期一個月後予以註銷。具體處理辦法由各銀行自定。
(二)其他情況下,須經開證行、已辦理過保兌的保兌行、已辦理過議付的議付行、已辦理過轉讓的轉讓行與受益人協商同意,或受益人、上述保兌行(議付行、轉讓行)聲明同意註銷信用證,並與開證行就全套正本信用證收回達成一致後,信用證方可註銷。
第四章 單據審核標準
第五十條 銀行收到單據時,應僅以單據本身為依據,認真審核信用證規定的所有單據,以確定是否為相符交單。
相符交單指與信用證條款、本辦法的相關適用條款、信用證審單規則及單據之內、單據之間相互一致的交單。
第五十一條 銀行只對單據進行表面審核。
銀行不審核信用證沒有規定的單據。銀行收到此類單據,應予退還或將其照轉。
如信用證含有一項條件,卻未規定用以表明該條件得到滿足的單據,銀行將視為未作規定不予理會,但提交的單據中顯示的相關信息不得與上述條件衝突。
第五十二條 信用證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和發票以外的單據時,應對單據的出單人及其內容作出明確規定。未作規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單據內容表面形式滿足單據功能且與信用證及其他規定單據不矛盾,銀行可予接受。
除發票外,其他單據中的貨物或服務或行為描述可使用統稱,但不得與信用證規定的描述相矛盾。
發票須是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原始正本發票。
第五十三條 信用證要求某種單據提交多份的,所提交的該種單據中至少應有一份正本。
除信用證另有規定外,銀行應將任何表面上帶有出單人的原始簽名或印章的單據視為正本單據(除非單據本身表明其非正本),但此款不適用於增值稅發票或其他類型的稅務發票。
第五十四條 所有單據的出單日期均不得遲於信用證的有效期、交單期截止日以及實際交單日期。
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的開戶銀行、賬號和地址出現在任何規定的單據中時,無須與信用證或其他規定單據中所載相同。
第五十五條 信用證審單規則由行業協會組織會員單位擬定並推廣執行。行業協會應根據信用證業務開展實際,適時修訂審單規則。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信用證憑證、信用證修改書、交單面函(寄單通知書)等格式、聯次由行業協會制定並推薦使用,各銀行參照其範式製作。
第五十七條 銀行辦理信用證業務的各項手續費收費標準,由各銀行按照服務成本、依據市場定價原則制定,並遵照《
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中國銀監會國家發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號)相關要求向客戶公示並向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期限的計算,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計算期間的規定。期限最後一日是
法定節假日的,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但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日或服務提供日不得順延。
本辦法規定的營業日指可辦理信用證業務的銀行工作日。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