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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期貨、
證券監管部門、財政廳(局),各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中心:
為了加強對國債期貨交易的管理,規範市場運作,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利益,現將《國債期貨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債期貨市場的管理,規範國債期貨交易行為,保護國債期貨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債是指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依照法定程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債期貨交易是指以國債為契約標的物的期貨契約買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的國債期貨交易和相關活動以及對其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債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期貨交易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中國證監會”,下同)是國債期貨交易的主管機構。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全國國債期貨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國債期貨交易經紀機構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是指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准進行國債期貨交易的交易場所。未經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准,任何交易場所不得開展國債期貨交易。
第七條 申請上市國債期貨的交易場所必須向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交易場所章程;
(三)國債期貨交易管理規則及其實施細則;
(四)擬參加國債期貨交易的會員名單;
(五)擬聘任國債期貨交易管理人員的名單及簡歷;
(六)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前條第(三)項所述國債期貨交易管理規則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關國債期貨契約的說明;
(二)交易地點和時間;
(三)交易的中止;
(四)交易程式和交易方式;
(五)結算和交割方法;
(六)保證金交納和管理方法;
(七)交易手續費的收取比率;
(九)對可進行國債期貨交易的會員資格的規定;
(十)出市代表管理規定;
(十一)交易中的禁止行為;
(十二)違約處理及罰則;
(十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九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制定和修改國債期貨交易管理規則必須報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審核批准。
第十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設計國債期貨契約必須經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准後方可上市交易。
第十一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不得設立分支交易場所。未經中國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准,國債期貨交易場所不得通過與未經批准進行國債期貨交易的交易所或者交易中心聯網直接接受其會員的交易指令和直接與其會員進行資金清算。
第十二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是指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的、主要接受客戶委託進行國債期貨交易並提供相關服務的期貨經紀公司和有證券經營權的金融機構。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任何機構不得從事國債期貨經紀業務。
第十三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中國證監會核發的《國內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或者有中國人民
銀行核發的授予證券經營權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二)註冊資本金在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
(三)有國債期貨交易場所的會員資格;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中國證監會授權機構頒發的《期貨經營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
(五)無違法和重大違章經營記錄,信譽良好;
(六)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國債期貨交易、結算及交割
第十四條 國債期貨交易必須在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內通過集中競價的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國債期貨交易的漲跌停板制度,確定國債期貨的每日價格最大波動幅度,設定客戶投機頭寸的最大持倉限量和交割月份持倉量限額,並報中國證監會核准。
客戶因保值需求持倉量超過國債期貨交易場所規定的持倉限額時,必須向該交易場所提出報告,得到該交易場所的許可。否則,該交易場所有權根據事先制定的規則對會員的超額持倉進行強制平倉,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會員承擔。
第十六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有權了解其會員代理交易的客戶的賬戶情況。同一客戶在同一交易所的不同會員處分別設立賬戶者,其總持倉量以各賬戶持倉量總和為準。
第十七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向會員公布即時行情,並製作國債期貨日交易行情表,向社會公布國債期貨的成交量、持倉量、最高和最低價、開盤和收盤價、結算價等交易信息。
第十八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因不可預料的偶發事件導致停市、或者為維護國債期貨交易的正常秩序採取技術性停市措施,必須立即向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報告。
第十九條 國債期貨交易實行保證金制度,對有經營國債期貨業務資格的會員設立國債期貨交易保證金專項賬戶。從事國債期貨交易的會員必須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
前款所稱保證金包括會員為開戶進行交易必須支付的基礎保證金、按每筆交易金額的一定比例必須支付的初始保證金和為維持國債期貨交易場所規定的一定的保證金水平所必須支付的追加保證金。
第二十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向會員收取的交易保證金不得低於交易金額的10%.進入交割月後,應將保證金比率提高到20%以上。在最後交易日前的第三個營業日,空方應交納價值不低於其空頭淨持倉額85%的國
債券,多方應交納不低於其多頭淨持倉額85%的現金。
中國證監會有權根據市場情況對前款所列保證金比率作出調整。
第二十一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的結算機構應對會員的國債期貨交易實行每日結算制度,並承擔交易履約的責任和風險,保證期貨契約的履行。當日成交契約的結算和資金劃轉必須在下一個交易日開市前完成,並將結算情況通知會員。
會員保證金不足時,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應當要求其及時補足保證金,否則有權將其所持契約強行平倉,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會員負責。
第二十二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許會員透支進行期貨交易。
第二十三條 國債期貨契約的每日結算價應為當日全天交易加權平均價。
第二十四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應當收取相當於交易手續費20%以上的金額建立風險基金。風險基金由國債期貨交易場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國債期貨的交割為國債券所有權的轉移,交割的具體程式由交易場所的結算機構制定。
第二十六條 國債期貨的交割可實行有紙國債券交割和無紙國債券轉賬交割兩種交割方式,不得實行現金交割。
實行有紙國債券交割的,可以交割國債券實物和財政部確認的託管機構開具的國債代保管憑證。實行無紙國債券轉賬交割的,國債期貨交易場所的結算機構必須向財政部授權的記賬系統確認交易當事者確實存有相應數量的無紙國債券,並通過財政部授權的記賬系統進行無紙國債券的轉賬,券款的具體劃轉程式和時限由國債期貨交易場所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對進行有紙國債券交割的國債實物必須設專門庫房保管;對無紙國債券的交割必須通過財政部指定的國債記賬系統進行。
第二十八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建立符合期貨監督管理和實際監控要求的信息系統,並根據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的要求向其提供國債期貨市場信息。
第二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有權隨時派員檢查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及其會員單位的有關國債期貨交易的業務、財務狀況、各種交易所記錄、檔案以及會計賬簿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在每一財政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經會計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報送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備案。
第四章 國債期貨經紀業務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從事國債期貨經紀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保管賬簿、交易記錄和其他業務記錄;
(二)將自營業務與經紀業務嚴格分開;
(三)未經客戶允許不得擅自挪用、出借客戶保證金;
(四)及時客觀地向客戶披露信息,為客戶保守商業秘密;
(五)在營業場所向客戶提供風險說明書;
(六)如實記錄、及時執行客戶指令並通知成交結果;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應當為客戶開設“國債期貨交易專項賬戶”。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在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手續時,應當提供國債期貨風險說明書,在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從業人員對國債期貨的風險和交易程式進行充分解說後,交客戶簽字並註明簽字日期。國債期貨風險說明書的格式由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制定,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應當就其營業範圍內的國債期貨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規定的有關事項準備說明書,供顧客參考。
第三十三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接受客戶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前,應當先與客戶簽訂交易委託書,並對其填寫的事項進行詳細核對,檢查是否有錯誤或遺漏。在簽定交易委託書以前,不得接受客戶委託。
第三十四條 交易委託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開戶日期;
(二)委託人姓名、年齡、性別、出生地、職業、地址、電話、身份證號碼(法人應當載明企業名稱、法人代表、企業所在地);
(三)委託人委託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從事期貨交易的方式及雙方聯繫方法;
(四)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執行委託方式;
(五)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因故無法開展業務時的客戶賬戶處理辦法;
(六)保證金或者其他款項的收付方式;
(七)保證金專戶存款的利息歸屬;
(八)國債期貨交易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規定事項;
(九)通知追加保證金的方式及時間;
(十)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應當提供
諮詢及服務事項的範圍;
(十一)糾紛處理方式;
(十二)解除委託契約的手續;
(十三)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的必要記載事項。
第三十五條 國債期貨交易的委託人是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持身份證原件辦事開戶手續,並當場簽字;國債期貨交易委託人是法人的,被授權開戶者應當出具法人登記證明檔案複印件、法人授權書及被授權人身份證原件辦理開戶手續,開戶手續完成以前,不得接受委託。
第三十六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不得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開設賬戶: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法人開戶但未能提出法人授權開戶證明書的;
(三)期貨監管人員和國債期貨從業人員;
(四)違反有關證券、期貨、外匯交易等的法律、行政法規,受到主管機構處罰未滿三年的;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況。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對於已經開戶而有上述情況之一者,應當立即停止接受其新的交易指令,但為清理原有持倉所下的指令除外。
國債期貨經紀構機在上述客戶結清其債權債務後,應當立即撤銷其國債期貨交易賬戶。
第三十七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接受客戶委託:
(一)客戶當面委託;
(二)書信方式委託;
(三)傳真方式委託;
(四)電話方式委託。
以前款(一)、(二)、(三)項規定的方式接受委託,應當有客戶簽字;以前款(四)項規定的方式接受委託,應當予以錄音,並事後補辦書面委託手續。
第三十八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接受客戶委託從事國債期貨交易,應當根據客戶的資信情況和投資經驗等評估其從事國債期貨交易的能力,如果判定客戶的信用狀況和財力不具有從事國債期貨交易的能力,有權拒絕其委託。
第三十九條 對於開戶後連續六個月未從事國債期貨交易的客戶,如欲繼續進行國債期貨交易,必須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的程式重新在風險說明書和交易委託書上籤字。
第四十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接受客戶委託進行國債期貨交易,應當向客戶收取交易保證金。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對客戶收取的交易保證金不得低於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比例。
第四十一條 除下列情況外,國債期貨經紀機構不得從客戶保證金賬戶中提取款項:
(一)按照客戶的指示交付結餘保證金;
(二)客戶應當支付的實際交易虧損;
(三)客戶應當支付給期貨經營機構的手續費和其他費用;
(四)經與客戶協商達成書面協定的可提取款項。
第四十二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不得允許客戶透支從事國債期貨交易。
第四十三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接受客戶委託進行交易時,應當由客戶逐項明確授權,不得接受客戶全權委託。
第四十四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不得出借自己的名稱供他人從事國債期貨經紀業務。
第四十五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應當對客戶資金來源進行嚴格審查,不得允許法人客戶以自然人名義或者自然人客戶以法人名義開戶。
第四十六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戶保證盈利或者分擔交易中的損失,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客戶分享期貨交易中所得的利潤,因期貨經營機構操作失誤導致客戶損失而給予賠償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受託從事國債期貨業務,應當在成交後立即將結果通知委託方,並在閉市後向委託方提供交易報告書。交易報告書應當列明下列事項:
(一)賬號及戶名;
(二)成交日期及時間;
(三)交易所名稱;
(四)成交契約、數量及交割月份;
(五)成交價格;
(六)買入或賣出;
(七)開倉或平倉;
(八)所需保證金數額;
(九)交易手續費;
(十)稅款;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四十八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應當按月編制客戶交易月報,交客戶確認。客戶交易月報應當至少保存五年以上。客戶交易月報應當列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的姓名(或名稱)及賬號;
(二)當月所有成交的國債契約、買賣、數量、價格和交割月份;
(三)月底未平倉國債期貨契約總量;
(四)當月保證金存款的提存情況和餘額;
(五)交易盈虧數額;
(六)交易手續費和稅款數額;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的所有國債期貨成交情況應當有完整記錄,並至少保存至契約到期日後五年。國債期貨經紀機構對客戶委託買賣的賬目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條 在國債期貨經紀機構任職,從事國債期貨交易的開戶、受託、執行交易指令、諮詢、保證金收付、結算、業務稽核等的從業人員必須取得中國證監會授權機構頒發的《期貨經營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取得資格證書者不得從事國債期貨交易的經紀業務及其相關業務。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應對其所聘用的從業人員的經紀行為承擔全部民事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應當從人員、賬目、執行交易指令的通道等方面嚴格將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分開。
第五十二條 證監會有權隨時派員檢查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有關國債期貨交易的業務、財務狀況、各種交易記錄、檔案以及會計賬簿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五十三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的規定,按時報送有關國債期貨交易的業務報表,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三個月內提交營業報告書和下列由會計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告;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財務狀況變動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中國證監會進行調查和處罰,必要時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和處罰。
第五十五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並處警告、通報、沒收非法所得、人民幣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或停止其從事國債期貨交易的資格。
(一)不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製定國債期貨交易規則,或者不將制定或修改的上述檔案報送中國證監會核准的;
(二)不按規定公布市場信息,或者故意公布虛假信息,對市場產生誤導並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不按規定提取風險基金或者擅自使用風險基金的;
(四)不按制定的有關規章、管理會員的國債期貨交易行為的;
(五)擅自挪用會員交納的保證金的;
(六)不按規定保存有關交易記錄的;
(七)拒絕協助中國證監會、財政部及有關部門查處國債期貨交易違法行為的;
(八)泄露會員的交易秘密的;
(九)塗改、偽造交易記錄、財務報表、賬冊或者其他有關期貨結算、擔保的檔案、資料的;
(十)組織虛假交易或者內幕交易的;
(十一)允許會員透支進行國債期貨交易的;
(十二)使用不正當手段誘導會員或者其出市代表過量下單的;
(十三)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對前款所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並處警告、通報、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國債期貨交易場所解除其職務。
第五十六條 國債期貨經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並處警告、通報、沒收非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暫停或取消其國債期貨經紀業務資格: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擅自挪用客戶保證金或套用不同賬戶之間的資金的;
(二)私下對沖的;
(三)與客戶私下約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擔風險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經紀業務與自營業務分開的;
(五)利用客戶賬戶或者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的;
(六)故意製造、散布虛假信息的;
(七)偽造、塗改、買賣各種交易憑證和檔案的;
(八)泄露客戶的委託事項或者與之有關的信息的;
(九)接收客戶的全權委託的;
(十)不按客戶交易指令從事交易的;
(十一)製造虛假交易或者進行場外交易的;
(十二)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聯合買賣,操縱國債期貨交易價格,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的;
(十三)拒絕協助中國證監會查處期貨交易違法行為的;
(十四)允許客戶透支參與國債期貨交易的;
(十五)允許以自然人名義為法人開戶或者以法人名義為自然人開戶進行國債期貨交易的;
(十六)為未辦理開戶手續的人從事交易的;
(十七)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對前款所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通報、沒收非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國債期貨經紀機構予以除名,並吊銷其《期貨經營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五十七條 對未經中國證監會商財政部批准,擅自上市國債期貨契約的交易場所限期停止國債期貨交易,沒收全部非法所得、處以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前款所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並處警告、通報、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上述機構解除其職務。
第五十八條 對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擅自開展國債期貨經紀業務的機構,限期停止國債期貨經紀業務,沒收全部非法所得、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前款所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並處警告、通報、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上述機構解除其職務。
第五十九條 國債期貨交易場所的會員單位及其出市代表違反國債期貨交易規則,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可以依據章程、業務規則及會員管理辦法予以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後,現行的有關國債期貨交易的規定和管理辦法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六十三條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資企業參加中國國債期貨交易的管理辦法,由中國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中規定的國債期貨交易場所和國債期貨經紀機構除接受本辦法管理以外,還必須遵循國家有關期貨市場、證券市場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