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音像製品經營管理辦法

《四川省音像製品經營管理辦法》在1999.11.12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音像製品經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1.12
  • 實施時間:1999.11.1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音像製品批發,第三章 音像製品零售、出租,第四章 音像製品經營性放映,第五章 其他管理,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管理,促進音像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根據國務院《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唱盤和雷射視盤等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經營性放映、進口經營活動的管理。
音像製品的製作、出版、複製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三條 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第四條 禁止經營有下列內容的音像製品: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國家規定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
第五條 省文化行政部門制定全省音像市場發展規劃,確定全省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管理全省音像製品經營活動。
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分級管理原則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音像製品經營活動。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文化行政部門對音像製品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音像製品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音像製品經營者應按本辦法規定向文化行政部門申領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由省文化行政部門統一制發。
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或抵押。音像製品經營單位變更負責人、經營項目、地址,須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七條 對檢舉或者協助查處音像製品違法經營活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音像製品批發

第八條 從事音像製品批發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業發展規劃;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其營業場所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上,庫房面積在80平方米以上;
(三)有50萬元以上流動資金;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6名以上經培訓合格的專職從業人員;
(六)單位負責人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具有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常住戶口或暫住證;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批發業務,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載明單位名稱、經濟性質、經營範圍等內容的申請報告;
(二)單位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等身份證明檔案和主要從業人員登記表;
(三)資金、場地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批發業務,應向省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取得音像製品批發經營許可證後,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音像製品批發經營許可證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條 音像製品批發單位的經營範圍是:
(一)向音像出版單位購買已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本版音像製品,向音像製品批發單位購買音像製品;
(二)向音像製品批發單位和核准範圍內的音像製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單位批發音像製品;
(三)省文化行政部門批准的其他音像製品經營業務。
第十二條 音像製品批發單位應在經批准的場所從事經營。購買音像製品必須妥善保存購貨清單,銷售音像製品必須出具批發清單。
批發清單由省文化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章 音像製品零售、出租

第十三條 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音像市場發展規劃、結構和布局;
(二)有不少於20平方米的固定營業場所;
(三)有10萬元以上流動資金;
(四)有3名以上經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單位負責人具有經營場所所在縣、市的常住戶口;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載明單位名稱、地址、經濟性質等內容的申請報告;
(二)經營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等身份證明檔案和主要從業人員登記表;
(三)資金、場地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文化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音像製品零售經營許可證或音像製品出租經營許可證後,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音像製品零售經營許可證或音像製品出租經營許可證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六條 音像製品零售、出租單位應從所在地具有音像製品批發資格的經營單位購貨,並妥善保存購貨清單以備查驗。
音像製品零售、出租單位不得經營未取得發行許可證的音像製品。音像製品零售單位不得從事音像製品批發業務。
第十七條 設立營業面積超過200平方米的音像製品經營場所,須向省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文化行政部門核准。

第四章 音像製品經營性放映

第十八條 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性放映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音像市場發展規劃、結構和布局;
(二)有固定的不少於50平方米的放映場所和符合規定的放映設備;
(三)啟動資金在10萬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每個放映廳有1名以上經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只設1個放映廳的應有2名以上經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單位負責人具有放映場所所在縣、市常住戶口;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性放映業務,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載明單位名稱、地址、經濟性質、放映音像製品來源等內容的申請報告;
(二)單位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等身份證明檔案和主要從業人員登記表;
(三)資金、場地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經營性放映業務的單位,經所在地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初審合格,報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取得音像製品放映經營許可證後,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音像製品放映經營許可證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條 音像製品經營性放映單位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從規定的音像製品經營單位進片放映;
(二)不得放映未取得播映權、僅供家庭使用的音像製品;
(三)放映場所不得設定封閉、半封閉式包廂或包間;
(四)按規定向文化行政部門報送放映月報表;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條 音像製品批發單位或音像製品出版單位舉辦音像製品批發訂貨會或展銷活動,舉辦者應提前20日將載明訂貨會或展銷活動的時間、地點、參加單位等情況的舉辦申請報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除音像製品批發單位或音像製品出版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音像製品批發訂貨會或展銷活動。
第二十三條 託運或郵寄大宗音像製品,發貨單位須持音像製品批發經營許可證辦理託運、交寄手續。收貨單位憑音像製品批發經營許可證辦理提取手續。
音像製品出版單位憑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辦理本版音像製品的託運、郵寄等手續。
以包裹或快遞小包郵寄音像製品的,須出具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核發的準運(郵)證明。
省、市、區在同一個城市的,由市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核發準運(郵)證明;市(地、州)、縣(區)在同一個城市的,由市(地、州)文化行政部門核發準運(郵)證明。
第二十四條 設立音像製品集中經營場所由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合格後,申請單位持批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前款所稱音像製品集中經營場所是指以面向社會招商為主,在一個固定的場所,集中10家以上經營單位進行音像製品交易的經營場所。
第二十五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進口業務的,經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核准進口、直接用於銷售的音像製品,須持有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發放的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隨音像器材贈送的音像製品,不得用於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用於研究、教學參考的進口音像製品,不得用於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經營活動。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履行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審核登記手續或變更登記手續的;
(二)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或抵押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的;
(三)違反規定購貨經營或者不能出示購貨清單的;
(四)音像製品零售單位擅自從事音像製品批發業務,向音像製品經營單位出售音像製品的;
(五)放映場所設定封閉、半封閉式包廂或包間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音像製品集中經營場所或擅自設立經營面積超過200平方米的音像製品經營場所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門予以取締,並對該場所舉辦者或經營者處以3萬元以下或非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音像製品集中經營場所內違法經營活動嚴重的,除依法對經營者給予處罰外,文化行政部門對該場所舉辦者予以警告,責令整改,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省文化行政部門可取締該場所經營音像製品的資格。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國務院《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由文化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沒收並銷毀違法音像製品以及偽造、塗改的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可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當事人有隱匿、銷毀帳冊等行為致使違法所得難以認定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違反國家有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著作權、海關、郵政、運輸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除吊銷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外,處罰機關須將處罰種類、幅度登記在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上,並通知發證機關。
吊銷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須經原發證機關批准。
第三十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上級和同級文化行政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在娛樂場所或客運交通工具內從事音像製品放映的,經營單位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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