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電源開發權管理暫行辦法》於2004年6月30日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2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電源開發權的行政許可、閒置項目電源開發權的處置、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37條,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9號發布《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傷亡賠償辦法〉和〈四川省電源開發權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廢止《四川省電源開發權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電源開發權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2004年6月30日
- 檔案: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2號
- 施行:2004年10月1日起
- 地點:四川省
四川省電源開發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電源開發權的行政許可,第三章 閒置項目電源開發權的處置,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廢止,
四川省電源開發權管理暫行辦法
(2004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2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電源項目建設管理,最佳化配置、合理開發利用和適度保護電源資源,促進電力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對電源開發權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在省際界河上開發水電資源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電源開發權是國家賦予從事電源資源勘察設計和開發利用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特許權利。
電源開發權包括勘察設計權及開發建設權。勘察設計權是指依法取得的對特定電源項目開展勘察設計的權利,包括完成一定投入後經審定的前期工作成果和有價值的信息資料;開發建設權是指依法取得並按照審定的工程技術方案在規定的時間內對特定電源項目進行開發建設和獲取電能的權利。
第四條 電源資源是指已經查明的、在現有的技術經濟條件下能夠開發利用於發電的電源工程項目。其中水電電源資源是指經審定的河流水電規劃確定的水電電源項目;火電電源資源是指所在的站(廠)址具備興建火力發電站(廠)條件並已納入電力發展規劃的火電電源項目。
電源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電源資源的所有權,不因電源資源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對電源資源進行統一管理。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擅自越權處置電源資源。
省人民政府授權省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全省電源開發權的歸口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州)、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按照省政府規定的投資項目核准許可權對電源開發權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電源開發權的行政許可
第六條 電源資源的開發利用屬於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巨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等,我省對其實行行政許可管理。
第七條 電源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電力發展規劃。開發利用水電資源,應當符合河流(河段)水電規劃;有綜合利用要求的,還應符合綜合利用規劃。河流(河段)水電規劃和綜合利用規劃,應當符合流域、區域規劃。
第八條 電源開發權實行有償取得的制度。
電源開發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包括電源開發權使用費以及由政府出資進行勘察設計形成的勘察設計權價款。
電源開發權有償取得的收入屬國家所有,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具體收取標準、使用管理辦法和實施步驟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制定,在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省政府批准後實行。
電源開發權有償取得的費用,經依法批准可以減繳、緩繳、免繳;國家各級財政預算內資金(含國債資金)或者專項資金支持的電源項目,包括扶貧項目、“送電到鄉”電源項目、缺電縣電源項目、“以電代柴”項目等,免繳電源開發權使用費和勘察設計權價款。
第九條 電源開發權按照電源項目建設規模以及投資管理程式實行分級管理:
(一)非主要河流上開發水電項目,裝機容量小於2.5萬千瓦且符合河流(河段)水電規劃、無綜合利用要求且不需要省協調外部條件的,由市(州)、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辦理電源開發權行政許可事項,報省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二)主要河流上開發水電項目或非主要河流上開發水電項目裝機容量大於2.5萬千瓦(含2.5萬千瓦)的,由省發展改革部門辦理電源開發權行政許可事項;
(三)開發火電項目的,統一由省發展改革部門辦理電源開發權行政許可事項。
第十條 向省發展改革部門申請電源開發權行政許可的,應由電源項目所在地市(州)發展改革部門初審後轉報申請資料。有特殊要求的電源項目,可直接向省發展改革部門申請,由省發展改革部門徵求項目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辦理電源開發權行政許可事項。
第十一條 申請電源勘察設計權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發展改革部門提供相關資料: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者項目法人資格;
(二)申請檔案和申請的項目範圍圖;
(三)項目所在河流(河段)水電規劃報告及審查意見。尚無開展河流(河段)水電規劃報告的,須先開展河流(河段)水電規劃報告並由有權機構審查。如有必要對已審定水電規劃報告進行調整的,應先對規划進行調整。申請火電項目勘察設計權的,提交擬選站(廠)址選點報告及批覆意見;
(四)擬委託勘察設計單位的資質等級;
(五)擬勘察設計工作計畫和進度安排;
(六)勘察設計資金來源證明或者說明。
第十二條 勘察設計權申請人必須是電源項目勘察設計出資人。
國家為增加電源項目儲備出資勘察設計的,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勘察設計單位代行勘察設計出資人的權利和義務,並可以暫不繳納勘察設計權使用費。
第十三條 依法取得勘察設計權的申請人為勘察設計權人。勘察設計權人具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勘察設計權人具有以下權利:
(一)對批准的電源項目開展勘察設計工作;
(二)對開展勘察設計的電源項目,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取得開發建設權;
(三)經批准可以依法轉讓勘察設計權。
勘察設計權人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通過招標、比選方式委託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對電源項目開展勘察設計等前期工作,並向許可機關報告勘察設計進度等工作情況;
(二)按照投資管理程式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編制,並提交有關部門審查;
(三)及時足額支付勘察設計費用;
(四)在不能按照電力規劃和電源建設時序要求及時履行電源項目開發義務時轉讓勘察設計成果,但不得倒賣牟利。
第十四條 開發建設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開發建設權,應首先取得勘察設計權。
第十五條 申請電源開發建設權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發展改革部門提供相關資料: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者項目法人資格;
(二)申請檔案和工程範圍圖;
(三)依法取得勘察設計權;
(四)按照投資管理程式規定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階段技術方案及其審查意見;
(五)工程建設資金籌措計畫。
第十六條 依法取得開發建設權的申請人為開發建設權人。開發建設權人擁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開發建設權人擁有以下權利:
(一)在規定期限內按照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對經核准的電源項目進行開發建設;
(二)經批准依法轉讓開發建設權。
開發建設權人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工建設電源項目,並在合理工期內投產發電;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規定期限內開工建設和在合理工期內投產發電,應報許可機關批准;
(二)按照審定的技術方案施工建設,並遵守國家有關招標投標、勞動安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
(三)依法繳納各種稅費。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許可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如實反映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許可機關對電源項目勘察設計權或者開發建設權申請書面決定不予許可,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二)水電項目所在河流未經水電規劃並審定或者不符合河流(河段)水電規劃的或者火電項目未納入電力發展規劃的;
(三)按照目前技術經濟水平尚未具備開展勘察設計工作或者開發建設條件的項目;
(四)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電力發展規劃,目前尚無必要開展勘察設計工作或者開發建設的項目;
(五)受地形地質條件、環境保護、水庫淹沒等客觀條件制約的項目;
(六)申請人明顯不具備滿足其申請項目所需的經濟實力、技術和管理水平的。
第二十條 準予行政許可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勘察設計權使用費或者開發建設權使用費,領取電源勘察設計權許可證或者開發建設權許可證書,成為電源勘察設計權人或者開發建設權人。
電源勘察設計權許可證、開發建設權許可證的內容和格式,由省發展改革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對同一電源項目的電源勘察設計權或者開發建設權同時有兩個以上申請人時,許可機關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電源勘察設計權人或者開發建設權人,作出許可決定;國家指定電源項目法人或者另有規定的除外。
招標、拍賣等的具體辦法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政府批准後實施。
同一電源項目不得確定給兩個以上電源開發權人。
第二十二條 發展改革部門在作出電源開發權行政許可決定時,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嚴格依法行政,並告知申請人按照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到水行政、國土資源、林業、環保、交通等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具體程式按照國家和我省投資管理程式執行。
第二十三條 電源開發權自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屆滿後失效,省發展改革部門應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電源開發權許可內容發生變化的,電源開發權人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閒置項目電源開發權的處置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項目,是指電源開發權人依法取得勘察設計權或者開發建設權後,未經原許可機關依法批准,超過規定的期限未開展或完成勘察設計工作或者未動工開發建設或建設進度明顯落後於合理工期的項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閒置項目:
(一)自取得勘察設計權之日起3個月內未委託符合資質規定的勘察設計單位開展勘察設計並進場工作,或者超過規定期限2個月未提交相應階段的勘察設計報告的;
(二)自取得開發權之日起3個月內未按投資管理規定上報核准的,或者核准後6個月內未正式開工建設的;
(三)已正式動工建設但工程量完成率不足計畫的50%或未經批准中止建設連續滿12個月,不能按照合理工期投產發電的。
第二十六條 許可機關認定的閒置項目,應當通知勘察設計權人和開發建設權人,共同擬訂該電源項目勘察設計權和開發建設權的處置方案。
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延長完成勘察設計的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最多只能延長一次;
(二)延長電源項目開工或者投產期限,但大型水電項目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中型水電項目和火電項目不得超過12個月,最多只能延長1次;
(三)許可機關採取協定轉讓、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新的電源開發權人,對原電源項目繼續進行勘察設計或開發建設,並對原電源開發權人適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通過採取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處置方式,閒置項目超過延長期限6個月仍未能完成勘察設計工作或者超過延長期限12個月仍不能開工或投產的,或者不能確定新的電源開發權人的,許可機關可以無償收回電源開發權,因不可抗力造成並經許可機關確認的閒置項目除外。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回電源開發權的,由許可機關予以公告,下達收回電源開發權決定書,註銷電源開發權登記。
第二十九條 電源開發權人在閒置項目的電源開發權未完成處置之前,不得申請新項目的電源開發權。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部門應建立電源開發權監督檢查制度,及時掌握、了解電源項目勘察設計等前期工作或者工程建設進展情況;電源開發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不得拒絕檢查。
對電源開發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材料、勘察設計工作成果資料和財務報表,符合保密規定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電源勘察設計和開發建設過程中,電源開發權人未依法履行義務或者存在違法行為,有權向許可機關和相關部門舉報,許可機關和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責令電源開發權人限期改正;電源開發權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許可機關和相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按照政務公開、增強行政行為透明度的原則,在符合保密規定和本辦法要求的前提下,制定電源開發權許可和監督檢查情況的信息披露制度,供公眾查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按本辦法取得電源勘察設計權或者開發建設權,擅自從事電源項目勘察設計或者開發的,許可機關有權責令停止勘察設計或者開發活動。
第三十四條 電源開發權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電源開發權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已騙取電源開發權的,許可機關有權撤銷許可,並依法追究經濟、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許可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電源項目中已經省發展改革部門同意開展電源勘察設計等前期工作或者按照投資管理程式已獲核准但尚未開工建設或未竣工的,由省發展改革部門統一組織辦理電源勘察設計權或者開發建設權許可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廢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9號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傷亡賠償辦法》和《四川省電源開發權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經2013年4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傷亡賠償辦法》和《四川省電源開發權管理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現予公布。
省長 魏宏
201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