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的管理,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保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機械化,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101
  • 發布文號:四川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42號
  • 發布日期:1995-08-17
條例發布,修訂條例,

條例發布

【發布單位】82101
【發布文號】四川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42號
【發布日期】1995-08-17
【生效日期】1995-08-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2號)
《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1995年8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5年8月17日
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的管理,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保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機械化,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教育、推廣和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農村農副產品加工、農村運輸和農業工程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及其設備。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農村經濟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積極支持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的建設。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業機械化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化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業機械化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所屬企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行監督管理;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籌集農業機械化發展資金,管理農業機械化事業專項資金和國家投資興建的各類農業機械化服務設施,負責農業機械化信息的收集和發布;
(三)建立健全農業機械服務體系,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負責農業機械油料的協調、供應和貯備,組織農業機械抗災救災;
(四)組織、指導農業機械化工程開發和農業機械新技術的研究推廣、教育培訓,對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維修實行行業管理,依法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
第七條對農業機械管理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
第八條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求,開展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的研究開發、示範推廣和技術培訓。
第九條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負責培養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及管理人員,圍繞社會需求開展各類技術培訓。未經上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學校的性質和財產關係。
第十條各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參與制定農業機械推廣計畫並組織實施,提供農業機械技術、信息服務,指導下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民眾性科學技術組織和農業機械技術推廣人員開展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活動。
第十一條鼓勵各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在本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其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
向農業勞動者推廣未在本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給農業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章 社會化服務
第十二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是國家在農村基層的事業單位,具體負責本鄉(鎮)農業機械化管理工作。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實行雙重領導。
第十三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主要負責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主持的專業考核合格後,根據國家的規定決定。
第十四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及其企業的資產,除由國家投資購置的外,屬於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所有,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撥。
第十五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適時做好各類農業機械的技術狀況檢驗和機具維修,按規定儲備農業機械作業用油,做好當地農業機械用油的供應服務,負責本鄉(鎮)農業機械化統計工作。
第十六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逐步完善鄉村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組織村農業機械技術推廣組織和農業機械擁有者開展以機耕、機播、排灌、植保、收割、運輸加工、貯藏等為主要內容的農業機械服務。
第十七條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業機械投入搶險救災活動。搶險救災結束後,人民政府應依據農業機械擁有者的損失狀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鼓勵和支持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興辦為農業服務的各類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購置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增強為農業和農村經濟服務的功能。
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九條經營農業機械,實行國家、集體、私營、個體經營或者聯合經營。
嚴禁破壞、損毀、盜竊農業機械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任何機關和單位違法向農業機械經營者集資、收費或者攤派的,農業機械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二十一條報廢、轉讓由國家投資購置的農業機械和設施,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縣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村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並按核定的維修等級承攬相應的維修項目。
第二十三條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尚未制定作業質量標準的,按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作業質量標準作業。
農業機械作業質量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或者由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組織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四條物價部門、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制定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指導價格。
第五章 質量監督
第二十五條各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農業機械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進行行業質量監督。
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依法對農業機械新產品進行試驗鑑定,並對銷售的農業機械及零配件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六條農業機械新產品(含省外、國外引進的)在正式投入生產前,必須經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試驗檢測機構檢測,並由省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檢測報告組織專家鑑定,產品合格的,發給推廣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農業機構產品質量負責,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的,銷售者應當負責退貨;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保證維修的質量。
第二十九條承修農業機械不合格的,應當進行反修;因修理質量給委託方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六章 安全監理
第三十條各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依法行使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職能,負責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購置經營自走式農業機械和3.75千瓦以上的農用動力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持產品合格證和推廣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手續,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註冊登記,領取牌照和有關證件。未取得牌照和有關證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規定領取牌照和證件的農用動力機械實行年度檢驗的制度。經檢驗不合格的,限期修復;無修復價值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註銷報廢,收回牌證。
農業機械產權轉移,應依照國家的規定辦理產權變更異動手續。
第三十二條申請駕駛、操作自走式農業機械和3.75千瓦以上的農用動力機械的人員,須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後,方可駕駛和操作。
駕駛和操作農業機械時,必須持有與所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相符的駕駛、操作證。
農業機械駕駛和操作人員應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驗;審驗不合格的,須參加補審。未參加年審或者補審仍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
第三十三條農業機械必須保持機件完好,安全設施齊全,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嚴禁擅自改裝改制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固定作業場所、機具安裝、電源裝配必須符合技術規範,保證安全防護設施和消防器材齊全有效。
第三十四條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員必須嚴格執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三十五條從事常年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應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和3.75千瓦以上農用動力機械應參加安全互助組織,保障農業機械事故的善後處理。
第三十六條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勘查現場,收集證據,儘快恢復生產秩序。
第三十七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可暫時扣留當事人的農業機械和有關證件、物品,事故責任認定後立即歸還。扣留農業機械和有關證件、物品,應開具憑證。
第三十八條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和農業機械事故處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改變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財產關係,或者侵占、無償調撥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及其企業資產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予以制止和公告,責令限期歸還被侵占或者調撥的資產;逾期不歸還的,追繳被侵占或者調撥的資產,並提請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人事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報廢、轉讓國家投資購置農業機械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比照其重置價格責令償還國家投資的資金。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證從事維修業務或者超越技術等級承攬維修項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無證生產農業機構新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構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取得牌照和有關證件使用農用動力機械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責令停止使用農用動力機械,限期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農用動力機械,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扣押駕駛證或操作證:
(1)無證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的;
(2)未辦理農業機械產權變更異動手續的;
(3)未經批准改變農業動力機械的結構或性能的;
(4)未經年度檢審或檢審不合格繼續從事作業的;
(5)塗改、偽造、冒領牌照或駕駛、操作證件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請有關機關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破壞、損毀、盜竊農業機械設備和設施的;
(2)違法向農業機械經營者集資、收費和攤派的;
(3)銷售國家明令淘汰農業機械產品的;
(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農業機械產品的。
第四十六條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提請的行政處分,接受請求的機關應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訴提請機關。
依據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提請的行政處罰,接受請求的機關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並將處罰結果告訴提請機關。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縣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委託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決定。依法扣押駕駛證或者操作證的時間,最長不得地12個月;扣押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在7個月以上的,由市、地、州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決定。
第四十八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條例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的管理,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保護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機械化,促進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教育、推廣和生產、銷售、使用、維修、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農村農副產品加工、農村運輸和農業工程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及其設備。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農村經濟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積極支持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的建設。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業機械化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化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農業機械化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所屬企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行監督管理;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籌集農業機械化發展資金,管理農業機械化事業專項資金和國家投資興建和各類農業機械化服務設施,負責農業機械化信息的收集和發布;
(三)建立健全農業機械服務體系,組織開展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負責農業機械油料的協調、供應和貯備,組織農業機械抗災救災;
(四)組織、指導農業機械化工程開發和農業機械新技術的研究推廣、教育培訓,對農業機械的生產、銷售、維修實行行業管理,依法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
第七條對農業機械管理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
第八條農業機械科研、推廣和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求,開展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的研究開發、示範推廣和技術培訓。
第九條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負責培養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及管理人員,圍繞社會需求開展各類技術培訓。未經上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學校的性質和財產關係。
第十條各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參與制定農業機械推廣計畫並組織實施,提供農業機械技術、信息服務,指導下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民眾性科學技術組織和農業機械技術推廣人員開展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活動。
第十一條鼓勵各級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在本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其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
向農業勞動者推廣未在本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給農業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章社會化服務
第十二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是國家在農村基層的事業單位,具體負責本鄉(鎮)農業機械化管理工作。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實行雙重領導。
第十三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主要負責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主持的專業考核合格後,根據國家的規定決定。
第十四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及其企業的資產,除由國家投資購置的外,屬於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所有,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撥。
第十五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適時做好各類農業機械的技術狀況檢驗和機具維修,按規定儲備農業機械作業用油,做好當地農業機械用油的供應服務,負責本鄉(鎮)農業機械化統計工作。
第十六條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應當逐步完善鄉村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組織村農業機械技術推廣組織和農業機械擁有者開展以機耕、機播、排灌、植保、收割、運輸加工、貯藏等為主要內容的農業機械服務。
第十七條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統一調集農業機械投入搶險救災活動。搶險救災結束後,人民政府應依據農業機械擁有者的損失狀況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鼓勵和支持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興辦為農業服務的各類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購置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增強為農業和農村經濟服務的功能。
第四章經營與管理
第十九條經營農業機械,實行國家、集體、私營、個體經營或者聯合經營。
嚴禁破壞、損毀、盜竊農業機械設備和設施。
第二十條農業機械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任何機關和單位違法向農業機械經營者集資、收費或者攤派的,農業機械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二十一條報廢、轉讓由國家投資購置的農業機械和設施,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開辦農村機械維修點,必須取得縣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村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並按核定的維修等級承攬相應的維修項目。
第二十三條從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作業質量標準。尚未制定作業質量標準的,按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作業質量標準作業。
農業機械作業質量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或者由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組織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四條物價部門、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制定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指導價格。
第五章質量監督
第二十五條各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農業機械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進行行業質量監督。
農業機械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依法對農業機械新產品進行試驗鑑定,並對銷售的農業機械及零配件進行質量檢驗。
第二十六條農業機械新產品(含省外、國外引進的)在正式投入生產前,必須經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試驗檢測機構檢測,並由省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檢測報告組織專家鑑定。
第二十七條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的,銷售者應當負責退貨;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保證維修的質量。
第二十九條承修農業機械不合格的,應當進行返修;因修理質量給委託方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人身傷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六章安全監理
第三十條各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依法行使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職能,負責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購置經營自走式農業機械和375千瓦以上的農用動力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持產品合格證及其他有關手續,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註冊登記,領取牌照和有關證件。未取得牌照和有關證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規定領取牌照和證件的農用動力機械實行年度檢驗的制度。經檢驗不合格的,限期修復;無修復價值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註銷報廢,收回牌證。
農業機械產權轉移,應依照國家的規定辦理產權變更異動手續。
第三十二條申請駕駛、操作自走式農業機械和375千瓦以上的農用動力機械的人員,須經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後,方可駕駛和操作。
駕駛和操作農業機械時,必須持有與所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相符的駕駛、操作證。
農業機械駕駛和操作人員應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驗;審驗不合格的,須參加補審。未參加年審或者補審仍不合格的,不得繼續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
第三十三條農業機械必須保持機件完好,安全設施齊全,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嚴禁擅自改裝改制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固定作業場所、機具安裝、電源裝配必須符合技術規範,保證安全防護設施和消防器材齊全有效。
第三十四條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員必須嚴格執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三十五條從事常年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應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和375千瓦以上農用動力機械應參加安全互助組織,保障農業機械事故的善後處理。
第三十六條農業機械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及有關人員應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勘查現場,收集證據,儘快恢復生產秩序。
第三十七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作業或者轉移的,可扣押當事人的農業機械和證書、牌照、操作證件,事故責任認定後立即歸還。扣押農業機械和證書、牌照、操作證件,應開具憑證。
第三十八條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和農業機械事故處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改變農業機械化技術學校財產關係,或者侵占、無償調撥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及其企業資產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予以制止和公告,責令限期歸還被侵占或者調撥的資產;逾期不歸還的,追繳被侵占或者調撥的資產,並提請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人事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報廢、轉讓國家投資購置農業機械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比照其重置價格責令償還國家投資的資金。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證從事維修業務或者超越技術等級承攬維修項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取得牌照和有關證件使用農用動力機械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農用動力機械,限期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農用動力機械,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扣押駕駛證或操作證:
(1)無證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的;
(2)未辦理農業機械產權變更異動手續的;
(3)未經批准改變農業動力機械的結構或性能的;
(4)未經年度檢審或檢審不合格繼續從事作業的;
(5)塗改、偽造、冒領牌照或駕駛、操作證件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請有關機關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破壞、損毀、盜竊農業機械設備和設施的;
(2)違法向農業機械經營者集資、收費和攤派的;
(3)銷售國家明令淘汰農業機械產品的;
(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農業機械產品的。
第四十五條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提請的行政處分,接受請求的機關應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訴提請機關。
依據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提請的行政處罰,接受請求的機關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並將處罰結果告訴提請機關。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縣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委託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決定。依法扣押駕駛證或者操作證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扣押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在7個月以上的,由市、州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決定。
第四十七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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