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機電提灌設施在農業生產、農村生活、抗旱救災和現代農業發展中的基礎保障作用,根據《四川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四川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四川省農村機電灌溉項目建設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機電提灌,是指在自貢市行政區域內以機械設備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於農業生產灌溉和農村生活的活動。
本辦法適用於自貢市行政區域內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和保護。
第三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村機電提灌的管理工作,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機電提灌的管理工作。
各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應工作。
第四條 各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建設,鼓勵和引導各類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興辦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發展農村機電提灌專業化服務組織,以適應現代農業發展的需要。
第五條 國家保護農村機電提灌設施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合法權益。
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對其投資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設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處置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無償調撥農村機電提灌資產。
第六條 對在農村機電提灌建設、管理、保護和抗旱救災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支持或鼓勵。
第二章 規劃審批
第七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建設和更新改造,應根據農村經濟、農業生產、產業基礎、園區建設的發展需要和水源等條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八條 全市農村機電提灌發展總體規劃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水務、電力等有關單位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農村機電提灌發展規劃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縣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水務、電力等有關單位編制,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農村機電提灌發展規劃應服從全市農村機電提灌發展總體規劃。
第九條 新建或遷移農村機電提灌站應遵守先批後建的原則,禁止未經批准新建或遷移農村機電提灌站。
新建或遷移農村機電提灌站,裝機容量小於100千瓦的,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裝機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上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省級及其以上財政投入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項目恢復重建、新建、技改和修復申報一般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機電提灌站裝機原則上不低於11千瓦或設計灌面100畝以上;
(二)機電提灌站具有良好的經濟性,並且灌區民眾要求迫切,積極性高,社會效益好;
(三)機電提灌站設備毀損;因外界條件變化,需要改造、遷建;嚴重老化,帶病運行或無法運行的,裝置效率低於相關標準。
第三章 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建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程先設計、後施工。工程竣工後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購置、轉讓小於3.75千瓦的機電提灌設施,須在當地鄉鎮農業服務中心登記;購置、轉讓大於3.75千瓦的機電提灌設施,應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關註冊登記,領取牌照和有關證件。
第十三條 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全市農村機電提灌總體規劃實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對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建設的投入,引導和鼓勵多層次、多渠道籌集農村機電提灌建設發展資金。
財政專項用於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建設和更新改造的資金,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使用,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建設中的電力建設部分給予工作支持,並加強對農村機電提灌電力設施及配電設備管護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具體管理維護工作由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產權所屬單位負責。
質監部門對機電提灌機械、配電及附屬產品的生產實行產品質量監督。
第十五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建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建設中的土地占用、青苗及附著物補償等工作。
第四章 登記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各類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產權登記,並發給產權證書。
國家、各類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站的所有權發生變更時,應到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換髮產權證書。
第十七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農村機電提灌站的管護堅持責、權、利相統一的原則,實行“誰所有,誰受益,誰管護”。
第十九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以“分類定性、屬地管轄、分級負責”為原則,實行分級管理。
個體、私營的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實行自主管理。
國家、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補助興建的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在村民小組內的,由村民小組確定管理主體;跨村民小組的,由村民委員會確定管理主體;跨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管理主體;跨鄉鎮的,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管理主體;跨區縣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涉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管理主體。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機電提灌管理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因建設需要征占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建設單位應依法徵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負責異地還建或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率給予補償。
國家投資興建的固定式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拆遷補償費用,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用於當地農村機電提灌事業發展。
第二十一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所涉及的機房、變壓器、輸電線路、輸水管道和主渠道等外圍應劃定保護區。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
在劃定的保護區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堆放妨礙農村機電提灌設施正常作業和安全生產的物品;
(二)興建妨礙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安全生產的建築物;
(三)種植生長高度影響農村機電提灌設施輸電線路安全運行的植物;
(四)從事不利於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工程管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擾亂農村機電提灌設施正常生產秩序,禁止堵塞農村機電提灌的進出水管或者擅自在農村機電提灌專用輸變電線路上搭線接電,禁止從事影響輸電線路和變壓器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國家投資建設的農村機電提灌設施、設備需報廢時,產權權利人應報請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出售、收購廢舊農村機電提灌設備及其主要零配件。
出售廢舊農村機電提灌設備及其主要零部件,必須持有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有關證明,廢舊物資收購單位應當驗證收購。
第二十五條 管護單位應對農村機電提灌設施安裝防盜裝置,並落實專人守護,簽訂守護契約,明確守護責任。
第二十六條 管護單位應對農村機電提灌設備進行不定期技術保養,保持農村機電提灌設備處於良好技術狀態。
第二十七條 鄉鎮農業服務中心應定期巡查各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管護工作情況,並將管護情況報告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的維修由所有權人負責。確需申請更新改造項目的,可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 農村機電提灌設施發生被盜或被破壞等事件後,守護人員應負責保護好現場,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公安部門進行查處。
第五章 經營使用
第三十條 農村機電提灌實行國家、集體、個體經營和聯合經營等多種經營形式。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農村機電提灌用電實行優惠。在電力供應不足時,供電企業應當優先保證農村機電提灌用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村機電提灌提水計畫。農村機電提灌服務組織或個人開展提灌作業,應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農村機電提灌服務實行指導價。農村機電提灌服務指導價由區縣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農村機電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
農村機電提灌服務指導價每年發布一次,原則上於當年2月底前發布。當年發布的農村機電提灌服務指導價因物價、天氣等原因,可根據實際由區縣發展改革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適度調整。
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機電提灌水費。
第三十三條 國家、集體或國家與集體聯合經營的農村機電提灌的服務收費,不得超過當年公布的指導價。
社會組織或個人經營的農村機電提灌的服務收費,可以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協商議定。協商不成的,由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農業服務中心依據當年公布的指導價進行調解。
第三十四條 鼓勵並支持農村機電提灌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開展多種經營。
農村機電提灌開展多種經營的收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稅務主管部門應依照有關規定在稅收方面給予減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盜竊、破壞農村機電提灌設施、設備的違法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六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打擊破壞、盜竊農村機電提灌設施、設備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七條 工商、公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廢舊物資回收點的管理,依法打擊非法出售、收購農村機電提灌設施、設備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四川省農村機電提灌管理條例》和《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由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因管護責任不落實、管護不力,導致農村機電提灌設施、設備被盜或遭人為破壞的,不安排國家補助資金,由管護單位自行修復,並追究管護單位和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條 對在農村機電提灌設施、設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人員,視情節和後果按人事管理許可權由相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7年11月20日自貢市人民政府印發的《自貢市農村電力提灌站管護辦法》(自府法規〔2007〕4號文印發)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