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護林防火暫行辦法

四川省護林防火暫行辦法

四川省護林防火暫行辦法為嚴防山林火災,保護國家森林資源,特制訂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護林防火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委員會
  • 發布文號:[1957]川第0603號
  • 發布日期:1957-11-11
  • 生效日期:1957-11-11
  • 失效日期:1991-11-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對象:四川
檔案來源,檔案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檔案來源

四川省護林防火暫行辦法(1957年11月11日〔1957〕川第0603號檔案)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嚴防山林火災,保護國家森林資源,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國有、合作社有、私有的山林(包括成林、幼林、灌木林和宜林荒山)均依照本辦法加以保護。

第三條

護林防火工作必須貫徹“依靠民眾”和“防勝於救”的方針。

第四條

根據歷年山火發生時間的規律,規定每年十一月至次年五月為山火警戒期。

第五條

山區和山林附近地區(以下簡稱林區)各級人民委員會應經常重視護林防火工作,在山火警戒期間更應把護林防火工作列為一項重要任務,統一安排布置,並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防火領導機構,指揮轄區內山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各鄉人民委員會應督促林區各農業生產合作社在山火警戒期間,把護林防火列入生產計畫內,並建立護林防火小組、隊等基層組織,認真執行上級關於護林防火的各項布置和規定。
林區一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學校均應在當地護林防火機構的統一領導下,認真開展護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林區各級護林防火機構在山火警戒期間,應大力進行護林防火宣傳教育,做到家喻戶曉,並廣泛開展以鄉為單位,以農業社為核心的無火災競賽運動。

第七條

燒墾燒荒、燒牧場、煉山造林等生產性用火,應儘可能採用代替辦法。必須用火時,應報請鄉人民委員會批准(面積在五十畝以上者,報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在安全地點,無風天氣,有組織、有領導、有準備地進行,並作到火滅人離。燒灰積肥、熏煙防霜或其他農業生產上必須用火時,均應在遠離森林的地點進行,並須專人看守。

第八條

在林區採伐、放牧、做工、通行、遊覽等,均必須遵守當地的護林防火制度。
在林區從事手工業和副業生產用火時,必須報經鄉人民委員會批准,按照指定地區,確實作好防火的安全措施,在山火警戒期,尤應業加控制或暫時停止生產。
在林區狩獵,應向鄉人民委員會或營林機構登記,禁止燒山逐獸和其他用火狩獵的辦法。
在林區生火取暖、燒煮食物及上墳燒紙等,均必須作好防火戒備,並作火滅人離。禁止在林區內亂扔火種(如菸頭、火把頭等)。

第九條

在林區進行打靶、試炮、爆破、勘探和調查等工作時,必須事前報告縣人民委員會,並在工作現場,做好防火戒備,防止發生山林火災。
凡通過林區道路的燒木炭或煤炭的交通工具,均必須在安全地點清理炭爐,禁止隨地傾倒灼熱的炭渣和灰燼。
通過林區的高壓線,應由架設單位在每年山火警戒期前,清除線路中容易著火的乾枯枝葉,並將電桿周圍土地上的草皮割去。

第十條

林區機關、企業、村莊住戶,在山火警戒期前,應在村莊或房舍周圍,開闢足以保證安全的防火帶。並應準備防火工具,切實負責護林防火。
林區的學校教師、家長兒童必須認真管教,嚴禁在野外玩弄火種。

第十一條

發現山林火災,人人都有責任立即撲救。同時,應向當地人民委員會、護林防火機構或林業部門報告。這些機關單位接到火情報告或發現火情後,必須立即組織並領導民眾及一切工作人員積極撲救,並採取安全而有效的撲救方法,避免發生傷亡事故。火焰撲熄後,應認真檢查火場,消滅餘燼,以免復燃。

第十二條

為了迅速趕赴火場,撲滅山火,當捷運路、公路、水運、農業社、農場和其他機關的交通工具應儘先供給救火人員使用。郵電、衛生、糧食等部門也應在電訊、醫療、糧食供應上給予救火工作上的便利。
救火利用公私交通所消耗的汽油費、馬料費由失火單位負擔,如系自然火源或民眾不慎失火,可由林業部門負擔。民眾救火時間超出一天以上時,得由林業部門酌情補助一伙食費。

第十三條

山林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委員會或護林防火機構應立即查明原因和損失情況上報,並追查責任,依據本辦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處理。

第十四條

任何機關、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和人民民眾對下列任何一項護林防火工作有顯著成績,經審查確實的,可由各級人民委員會給予表揚、獎狀、獎金或授予“護林防火模範”稱號等獎勵。有特殊功績的,可報請省人民委員會給予獎勵。
一、護林防火機構健全,能經常採取有效措施,結合中心工作安排布置、督促檢查,對護林防火有顯著成效的;
二、對護林防火工作認真負責,經常深入民眾進行宣傳教育,積極發動民眾訂立切實有效的護林防火公約,從而廣泛開展無火災競賽運動,有顯著成效的;
三、指導民眾因地制宜地改變各種用火習慣,並總結推廣民眾防火經驗,對防止山林火災有顯著成效的;
四、遵守護林防火政策法令,回響人民委員會的指示號召,積極帶頭推動護林防火工作有顯著成效的;
五、發現山林火災及時報告,並積極帶頭奮勇撲救,使山火損失大為減少的;
六、迅速破獲放火焚燒山林案件,積極檢舉、逮捕放火犯或預謀犯的;
七、對護林防火有新的發明創造,確收實效,或有其他顯著功績的。

第十五條

因為積極撲救山林火災,以致負傷或者死亡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務部和勞動部一九五四年六月聯合公布的“關於經濟建設工程民工傷亡撫恤問題的暫行規程”酌情分別給予醫藥、生活補助或撫恤費。

第十六條

任何機關、團體的工作人員及人民民眾,不認真貫徹本辦法的各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賠償、罰款及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處理。
一、不認真負責布置和督促檢查護林防火工作,或對山林火災案件不及時處理,因而在責任地區經常發生山林火災;
二、不認真掌握生產用火批准制度,不督促做好防火準備因而不斷引起山林火災的;
三、不積極採取各種有效的防火措施,因而在責任地區連續發生山林火災的;
四、當發生山火時置之不理,或引起山林火災不及時報告、求救,又不積極進行撲救,因而造成損失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進行生產用火,或者不按規定採取有的防火措施,因而引起山林火災的;
六、發現有人放火,或企圖放火燒山而不捕捉或檢舉的;
七、受人唆使或挾忿報復放火燒山林的。

第十七條

反革命分子故意放火,或者煽動別人放火焚燒山林的,按懲治反革命條例懲處。

第十八條

引起山林火災的當事人因一時疏忽失火,能積極撲救,使山火迅速撲滅,並自動向當地人民委員會坦白、真誠悔過的,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九條

關於農、林、畜牧業生產用火,省護林防火辦公室得根據本辦法的精神,另訂實施細則,報省人民委員會備查。

第二十條

各縣人民委員會得根據本辦法的精神,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訂護林防火細則,報省護林防火辦公室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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