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2011年修訂)

四川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已經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2011年修訂)
  • 通過時間: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
  • 目的: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
  • 簡介:行政、事業性收費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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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0號
省 長:張皓若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制止亂收費,保護合理收費,維護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利益,保障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和自然資源等管理按規定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不以盈利為目的,向社會提供某種特定服務按規定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應貫徹"取之有度,用之得當","統一領導,社會監督"的原則。
行政性收費必須從嚴控制。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凡屬國家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公務活動,原則上不得收費。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由各級物價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
各級財政、審計、監督和其它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物價部門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設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以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為依據,並具有管理行為或服務事實;嚴格履行申報、審批手續。

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標準,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收費項目、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備案。
行政性收費標準應根據行政管理的合理支出,結合財政撥款情況審定。制發證照,只能收取工本費。需加收管理費用的,須申明理由、依據。
事業性收費標準應根據提供特定服務所需的合理支出,結合財政撥款情況,考慮社會、民眾的承受能力審定。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審批單位外,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擅自製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
第九條 省物價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管理許可權的規定、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凡按本辦法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物價部門應發給《四川省收費許可證》。《四川省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部門統一制發。
收費單位必須憑證收費,公開辦事制度。

第十一條

收費單位必須加強收費管理,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四川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據》;建立健全財務制度,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專項帳冊,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收支計畫和執行情況;嚴格按照規定範圍開支,不準挪作濫發資金、補貼和實物的開支,上級業務主管部門應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支,必須納入財政部門的監督管理。屬於財政預算內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財政部門納入預算管理;屬於預算外資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行政、事業性收費財務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各級審計部門應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

下列行為屬於亂收費行為,由物價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規定依法進行糾正、查處。對亂收費單位的負責人,由監察機關或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四川省收費許可證》而收費的;
(二)超越管理許可權,擅自製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擴大收費範圍的;
(三)調高收費標準提前執行的,或調低收費標準推遲執行的;
(四)不使用《四川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據》收費的;
(五)與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規定不符的其它亂收費行為。

第十五條

對亂收費的行為,繳費者有權拒付。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物價部門檢舉揭發。物價部門對檢舉揭發者應予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揚、獎勵。

第十六條

不按財務管理規定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款項的,由同級財政、審計部門按照有關財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被處罰者對物價、財政、審計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物價、財政、審計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部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各地區、各部門現行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的,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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