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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號
省 長:張皓若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保障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和自然資源等管理按規定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不以盈利為目的,向社會提供某種特定服務按規定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收費許可證適用於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有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的機關和組織。
國家行政機關在其職責範圍內辦理公務,除法律、法規、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專門規定外,不準收費,不得頒發收費許可證。
第四條
經中央和省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各收費單位必須向物價部門申領《四川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 (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後方可收費。臨時性收費應辦理《四川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臨時許可證》。
第五條
收費許可證由四川省物價局統一制發。許可證分《四川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 (正本或副本)、《四川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臨時許可證》兩種。
收費許可證以收費點 (有直接收費行為的)為基本領證單位,實行一點一證。
第六條
收費許可證由收費單位或由收費單位的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向當地物價部門申領。申領時,必須攜帶批准機關的檔案,按照有權機關批准的項目和收費標準翔實填寫收費許可證登記表,並加蓋本單位公章,領導人名章或上級主管部門審核簽章,繳納證照工本費。
第七條
收費許可證由縣級和縣級以上物價部門分級核發。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派駐成都市區的單位和省級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由省物價局核發;中央和省派駐省內各地的單位,由省物價局委託市、地、州物價局核發。
經批准集資、貸款修建 (擴建)的跨市、地、州的高等級公路,其收費許可證由省交通廳審查,報省物價局統一發證。
第八條
收費單位新增、取消收費項目或變更收費標準、收費範圍的,持批准變更的檔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新增、取消或變更手續。
第九條
收費單位性質變化、更名、機構合併,需繼續保留收費項目的,應在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或換領新證;不需保留收費項目或機構撤銷的,原收費單位應在收到變動、撤銷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收費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註銷。
第十條
收費許可證丟失或損壞,收費單位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
收費許可證是合法收費的憑據,不得塗改、轉借、複印。收費單位憑收費許可證正本申領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四川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據》或監製的專用收據。
第十二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各收費單位必須實行亮證收費;對無證收費的,繳費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並可向物價監督檢查機關舉報。
第十三條
收費許可證實行年審,與行政事業性收費年審同時進行。經審查符合收費許可證管理規定的,由發證機關加蓋年審章後方能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年度審驗工作由物價、財政部門按職責分工分級組織實施。
被審驗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持收費許可證、上年度收費票據、單位財務收支決算和收費收支明細表,到審驗機關接受年審。
第十五條
年度審驗內容為:
(一)收費許可證中填列的收費項目、計算單位、收費標準及有關規定與實際執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按規定使用《四川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據》或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收據;
(三)屬預算外資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是否按規定納入財政專戶儲存;
(四)所收費用是否按規定範圍使用。
第十六條
各級物價監督檢查機構對收費許可證制度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各收費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接受檢查。
第十七條
各級物價部門應嚴格辦證手續,明確內部責任,秉公頒證,準確、及時地提供服務。辦證人員違反規定,無理刁難,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由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必要的處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越權制定收費項目的,由物價、財政、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責令糾正,其所收費用全額上繳上一級財政或退還交費者。
第十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物價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規定依法予以查處。
無證收費的,其所收費用全額上繳同級財政,並處以所收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不按收費許可證收費的,由物價部門責令糾正,情節嚴重的,由頒證機構吊銷收費許可證。其多收、亂收費用,全額上繳同級財政,並處以多收、亂收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監製的專用收據,或未按規定納入財政專戶儲存,或所收費用未按規定範圍使用的,不予年審。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物價局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過去有關收費許可證管理規定與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