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條例名稱:四川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修訂的條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四川省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與生物多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護為目的,依法劃出一定面積的陸地、水域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型各級別的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將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義務,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對在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管理和有關的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實行綜合管理與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縣級以上林業、建設、農業、國土、地礦、畜牧、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主管相關類型自然保護區。其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做好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
第八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
(二)珍稀物種資源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和文化價值的地質剖面、典型地質地貌、古生物化石分布區等自然遺蹟;
(三)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它自然區域。
第九條 根據自然保護區的典型意義、科學上的重大影響和特殊研究價值,分為國家級、省級、市(地、州)級和縣(市)級自然保護區。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規定辦理;
(二)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市(州)級和縣(市、區)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逐級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照省級自然保護區建立的有關程式辦理;
(四)建立跨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請,並按照前兩項規定的程式審批。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按國家規定分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必要時還可劃定外圍保護地帶。
自然保護區經批准後,其範圍和界線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類型、範圍、界線等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報經原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省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四川省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應與省國土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建設保護規劃,報原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自然保護區實施綜合管理;督促自然保護區法律、法規的實施;會同有關部門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的重大環境事件;主管政府授權的綜合類型或者特殊類型的自然保護區。
縣級以上林業、建設、農業、國土、地礦、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相關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以保護農業生物物種資源為對象的自然保護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以保護風景名勝為主要對象的自然保護區。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地質遺蹟類型自然保護區。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草原生態類型自然保護區;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內陸水域生態和水生野生生物類型自然保護區。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組織實施自然保護區建設保護規劃,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定期報告保護區環境質量現狀;
(四)負責自然保護區界標的設定和管理;
(五)協助調查、處理保護區內各類違法事件。
第十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方案,予以妥善安置。
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活動產生的垃圾,並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國家和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衝區的規定管理。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計畫,並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經省環境保護、漁業等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批准。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准,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採集標本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引種繁殖動植物或採集動植物標本、種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下列類型自然保護區,其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符合當地實際的具體保護辦法,經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一)重要水源及其涵養區和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
(二)國家一、二級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
(三)生態脆弱且破壞後難以恢復的自然生態系統保護區。
第二十七條 對自然保護區實行環境質量監測制度。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自然保護區環境質量狀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自然保護區的環境質量定期進行抽測,並公布結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持有效的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九條 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經批准,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通過多種渠道籌集資金,用於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建立自然保護區專項資金,用於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自然保護區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拒不提供工作報表和環境質量情況報告等必要資料的,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造成自然保護區污染事故的;
(二)引起自然保護區環境質量下降的。
第三十四條 阻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規定辦理;
(二)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市(州)級和縣(市、區)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逐級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照省級自然保護區建立的有關程式辦理;
(四)建立跨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請,並按照前兩項規定的程式審批。”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方案,予以妥善安置。
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活動產生的垃圾,並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國家和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衝區的規定管理。”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計畫,並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經省環境保護、漁業等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批准。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准,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採集標本等活動。”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九、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將第二十八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一、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刪除。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