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綠化條例

四川省綠化條例

為綠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態環境,建設長江上游生態屏障,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自2002年03月30日起執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布的《四川省綠化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綠化條例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30日起
  • 簽發單位:四川省人大(含常委會)
  • 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總則,綠化規劃,綠化責任,實施與管護,綠化資金,法律責任,附 則,

總則

第一條 為綠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態環境,建設長江上游生態屏障,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綠化,是指對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種植樹竹花草等,保護和擴大土地的綠色植被。
第四條 綠化工作應堅持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各負其責、分期實施、限期綠化的方針,依靠科學技術,實行分類經營,樹竹、灌木、花草相結合,生態效益優先,兼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綠化工作的領導,制定階段綠化目標,實行任期綠化目標責任制,並嚴格進行目標考核和獎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綠化委員會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綠化工作,對各行各業各部門的綠化活動進行指導、協調、檢查和督促。綠化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林業、農業、畜牧業、水利、建設(園林)、交通、教育、鐵路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做好綠化工作。
第六條 每年春、秋兩季為全省開展綠化活動的季節,各地應當根據當地的自然氣候條件適時開展綠化活動。
第七條 每個公民都應依法履行植樹的義務,愛護樹竹花草,珍惜和保護綠化成果,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在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綠化規劃

第九條 農村、牧區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灘、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現有宜於綠化的土地和按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以及公路、鐵路、河渠、堤壩沿線、庫區周圍應納入綠化規劃。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本著生態優先、突出重點、因地制宜、因害設防、合理配置的原則,制定本地區的綠化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綠化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林業、農牧業、水利、建設(園林)、交通、鐵路等部門在綠化委員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區的綠化規劃制定專業綠化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綠化規劃制定的本行政區綠化階段目標或任期目標,應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認真組織實施,嚴格考核。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應保持歷史特徵和自然風貌,提倡立體綠化和家庭綠化,講究綠化藝術。城市園林綠化用地面積占城市建設用地面積的規劃指標,新開發區不得低於30%,舊城改造區不得低於20%。

綠化責任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綠化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須確定綠化期限,並按規定限期綠化。對沙化土地要按規劃積極治理或實行封禁保護。
第十四條 已劃給農村村民植樹種草的自留山、責任山,由農村村民負責綠化。
用於綠化的自留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使用權,歸農村村民長期經營。用於綠化的責任山,應簽訂承包契約。自留山和責任山的綠化期限,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根據本縣的綠化目標確定。
對已退耕還林的陡坡耕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確定林地權屬,頒發林權證。
第十五條 用於綠化的自留山、責任山,未按規定期限綠化的,由綠化委員會責令限期綠化;超過規定期限仍不進行綠化的,責任人應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城市市區的綠化管理,由城市建設(園林)主管部門負責。
城市市區以外地區的綠化管理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草原的綠化管理由農牧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七條 鐵路沿線兩側的綠化,由鐵路部門負責。
縣道以上公路的綠化,由交通部門負責;鄉村公路的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鐵路和公路專用線的綠化,由專用線的產權單位負責。
機場、港口、碼頭的綠化,由機場、港口、碼頭的主管單位負責。
水庫、渠堰管理區域的綠化,由水庫、渠堰工程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江河兩岸、湖泊周圍的綠化,由當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門負責。
風景名勝旅遊區的綠化,由主管單位負責。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以上地區的綠化期限,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綠化目標確定。
第十八條 凡年滿18歲至60歲的男性公民、年滿18歲至55歲的女性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應義務植樹3至5棵,或者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管護和其他綠化任務。
因特殊情況不能直接履行植樹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申請,經當地綠化委員會或其委託的機關審查批准,並交納一定數額的義務植樹綠化費,由當地政府綠化委員會組織人員代其完成義務植樹任務。
對11歲至17歲的青少年,應根據他們的實際情況,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綠化勞動。
第十九條 市、縣綠化委員會應根據綠化規劃下達義務植樹任務,督促義務植樹責任單位組織公民開展義務植樹活動,並做好檢查驗收工作。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單位和個人種植紀念樹、營造紀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興辦綠化事業。
市、縣綠化委員會應確定義務綠化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實施與管護

第二十一條 國土綠化必須按照技術規程進行,適地適樹,保證綠化質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條 林業部門應有計畫地建立區域性良種基地和實驗繁殖基地,培育良種壯苗。建設(園林)部門應建立專業苗圃。農牧業部門應建立良種牧草種子基地。綠化任務重的單位,應根據任務自辦苗圃,保證綠化用苗。
第二十三條 各綠化責任單位應切實加強綠化的管護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管護組織或配備落實管護人員,制定管護責任制,實行科學撫育和間伐,防止森林火災、亂砍濫伐林木,防止亂占濫用林地、草地、園林綠地以及亂砍濫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蟲鼠害,鞏固綠化成果。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地採取有效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經沙化的土地,並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五條 木竹實行計畫採伐、限額採伐和憑證採伐的制度。年度森林採伐量不得超過經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採伐木竹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並限期更新。
農村村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請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禁止無證經營、加工木竹材和收購無證木竹材。經營、加工木竹材的單位和個人或以木竹為主要原料的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木竹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農村村民上市銷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木竹材的,應持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證明。
本條所稱木竹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木竹材。
第二十七條 鐵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庫、湖泊的防護林,應當保持林種結構穩定和景觀穩定。修枝、整形應按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樹種更替和林木更新應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 因勘察設計、架設線路、鋪設管道、修渠築路等工程建設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損毀綠地的,必須按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草地和園林綠地。確需占用的,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書面同意後,依法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手續,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因占用造成損毀樹木的,應按規定向樹木所有者賠償損失。
臨時占用林地、草地和園林綠地的,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恢復植被,或繳納植被恢復費,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恢復。
第三十條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第三十一條 古樹名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檔掛牌,落實管護責任,嚴禁損傷砍伐和移栽;國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貴樹木必須嚴加保護,禁止採伐、移栽。因自然死亡影響交通、危及安全必須砍伐或因國家建設需要必須移栽古樹名木的,須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確需採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貴樹木中一、二級保護樹種的,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必須採伐、移栽三級保護樹種的,須經市、州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移栽前款規定的樹木時,必須制定移栽方案,採取保障措施,確保成活,並按規定進行檢疫,辦理木材運輸證,實行憑證運輸。
第三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移栽胸高直徑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須制定移栽方案,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採集證、植物檢疫證和木材運輸證,實行憑證運輸。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移栽樹木的,不得破壞林地植被。無償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補種移栽株數2至5倍的樹木;有償移栽的,由供樹者在原地補種移栽株數2至5倍的樹木。無條件補種的,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應補種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開墾種植農作物。禁止毀林開墾。已開墾耕種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措施幫助農民逐步退耕還林、還草,恢復植被。
第三十五條 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園林綠地內取土、採石、開挖、堆積毀壞植被。確有需要的,應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造成植被毀壞的,由責任人負責恢復,或交付相應的植被恢復費,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恢復。

綠化資金

第三十六條 綠化資金來源,實行國家扶持和自籌相結合的原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年從財政中撥出一部分資金用於當地綠化事業,並從支農資金中劃出一定份額用於造林綠化。對承包荒山、草場綠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單位和個人,實行有償扶持。
第三十七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專項用於提供生態效益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的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凡承擔綠化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的比例和數額提取綠化資金。以木竹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紙、採掘等部門,應按照規定提取育林費,用於原材料基地建設,不得挪作他用;審計機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沒有林地的單位,可與地方聯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綠化費用,列入基本建設計畫,由基本建設投資解決。
第三十九條 生產、銷售木材、竹材、木竹製品和林副、林化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有關規定提取或者交納育林費。
木竹製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納育林費的,在其銷售環節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納育林費。
第四十條 各項綠化資金,除財政撥款外,均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由財政、銀行、綠化委員會監督使用,專項用於綠化事業。
第四十一條 義務植樹所需苗木費、管護費,由林權所有單位自行解決。因義務植樹任務重無力承擔全部費用的,按單位隸屬關係,由各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二條 義務植樹綠化費必須用於完成義務植樹的任務,不得挪作它用。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加倍補栽;逾期拒不補栽的,可責令加倍繳納綠化費。
第四十四條 規劃設計單位因規劃設計使造林綠化成活率達不到最低標準的,有關主管部門有權責令退還設計費和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施工單位不按技術規程進行綠化造成損失的,責令限期補栽或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無證經營、加工木竹材和收購無證木竹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竹材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未經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園林綠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擅自移栽古樹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貴樹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非法購買古樹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貴樹木移栽的,沒收樹木或其變賣所得,可並處購買價1至3倍的罰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樹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貴樹木死亡的,處評估價3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移栽的樹木;對已栽種的,處活立木價值1至3倍的罰款;擅自運輸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有關無證運輸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土、採石、開挖、堆積毀壞植被的,由有關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活動,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依法賠償損失,並處毀壞植被價值1至5倍的罰款;經批准毀壞植被但不及時恢復、也不交納植被恢復費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可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不按規定交納育林費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拒不交納的,可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目標主要負責人和責任人未按時完成綠化階段目標或任期目標的;
(二)違法制定城市園林綠化用地面積規劃指標經勸阻無效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對責任區內亂砍濫伐林木、破壞園林綠地、破壞草場事件制止不力的;
(四)發生森林火災和病蟲鼠害組織撲救不及時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在規劃設計、苗木準備、組織施工、檢查驗收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揮霍浪費、挪用綠化資金的;
(七)擅自批准砍伐古樹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貴樹木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 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布的《四川省綠化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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