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為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目標,發揮市場機製作用,規範碳排放相關管理活動,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四川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 有效期:兩年
  • 公布日期:2016年8月9日
主要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目標,發揮市場機製作用,規範碳排放相關管理活動,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碳排放配額、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及其他符合規定交易產品和交易活動的監督與管理。
第三條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
第四條省發展改革部門是本省碳排放權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碳排放權交易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市(州)和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地區碳排放權交易工作的綜合協調,督促和指導轄區內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信息報告、監測計畫、排放核查、配額清繳和交易等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發展改革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碳排放管理的宣傳、培訓,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碳排放控制活動,調動全社會自覺參與碳減排活動的積極性。
第二章配額管理
第六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分配的碳排放配額總量以及本省重點排放單位情況等,制定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提出配額分配方法和標準。配額分配實行免費分配和有償分配相結合的方式,具體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
第七條建立碳排放配額管理制度,年度碳排放量達到規定規模的排放單位,納入配額管理;其他排放單位可以通過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門申請納入配額管理。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預留一定數量配額,用於市場調節、向新建重大建設項目分配配額等。有償分配取得的收益專項用於我省減碳以及相關的能力建設活動。
第八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相關規定確定重點排放單位名單並公布。
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應根據重點排放單位確定標準,提出本地區所有符合標準的重點排放單位名單並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審核確認。
第九條碳排放配額分配在初期以免費分配為主,逐步提高有償分配比例。碳排放配額通過註冊登記系統確認。
省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向重點排放單位發放碳排放配額,並抄送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
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應依據配額分配方法和標準,提出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配額數量,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審核確認。
第十條重點排放單位在交易期間存在關停、搬遷、合併、分立等變更情況的,應及時上報所在地的市(州)發展改革部門。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審查後提出變更申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審核確認。
重點排放單位因關停、搬遷等原因不再符合納入管控標準的,其配額收回至預留配額,相應的權利義務解除。重點排放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併的,其配額及相應的權利義務由合併後的單位承擔。重點排放單位分立的,應在分立之前及時作出配額及權利義務分配方案並報批;沒有進行配額及權利義務分配的,由分立後的單位共同承擔。
第三章市場交易
第十一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推進我省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建設,制定相關政策及管理制度,建立碳排放交易及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二條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產品為排放配額、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期貨等其他交易產品。
第十三條重點排放單位及符合交易規則規定的機構和個人是本省行政區域碳排放權交易的主體,均可參與交易。
第十四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並對其業務實施監督和管理。
碳排放權交易原則上應在本省經國家碳交易主管部門備案且通過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備案的交易機構內進行交易。
交易機構應當提供碳排放權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制定碳排放權交易規則並報碳交易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實時公布交易信息,監控交易行為等。
第十五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調節機制,維護市場穩定。
第四章核查與履約
第十六條重點排放單位應按照溫室氣體排放核算方法與報告指南和標準要求,制定排放監測計畫並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和所在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備案,重點排放單位應嚴格按照經備案的監測計畫實施監測活動。監測計畫發生重大變更時應及時報備。
第十七條重點排放單位應當編制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並按時線上填報溫室氣體排放情況。
第十八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機構和核查人員備案名單,並對核查活動進行監管。核查活動應採用政府購買服務等市場方式,核查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核查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要求開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和重點排放單位所在的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提交核查報告,並對其報告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規範性負責。
核查機構不得與被核查的重點排放單位有影響核查結果準確性的業務關係,不得弄虛作假。
核查人員應當具備碳排放核查相關業務能力,不得泄露國家機密、重點排放單位商業機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九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對以下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與核查報告進行複查:
(一)排放報告數據異常的重點排放單位;
(二)核查報告數據異常的重點排放單位;
(三)除(一)、(二)規定以外一定比例的重點排放單位。
承擔複查工作的核查機構不得與前次核查機構相同,複查後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提交複查報告。
第二十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核查機構提交的核查報告、複查報告和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提交的初審意見,審核確認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排放量。
市(州)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應當對核查機構提交的核查報告進行初審,並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報送初審意見。
第二十一條重點排放單位在每年的履約日期之前,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提交不少於上一年度經確認排放量的排放配額,視為完成履約。重點排放單位存在複查情況的,應在複查工作完成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履約。
第二十二條重點排放單位可使用本省的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抵消部分年度配額排放量,抵消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
重點排放單位可使用省外的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抵消其部分排放量,抵消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三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每年將重點排放單位履約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自願減排項目管理與交易
第二十四條鼓勵省內、外重點排放單位及符合交易規則規定的機構和個人主動參與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
鼓勵本省交易主體積極參與省內、外配額市場交易及溫室氣體自願減排交易。
第二十五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將配額有償分配所取得的收益,部分用於購買碳交易產品,用作市場調節和碳減排激勵。
鼓勵機構、組織、企業和個人以“碳中和”的形式購買碳交易產品,抵消因舉辦展覽、會議、競賽等活動或生產、生活消費產生的碳排放量,體現綠色低碳社會責任。
第二十六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碳普惠制度研究和設計,推廣低碳生產、生活和消費模式。
第六章信息公開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重點排放單位名單、重點排放單位排放和配額清繳情況、具備資質的核查機構名單、經確定的交易機構名單等。
第二十八條交易機構應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公布每個交易日的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
第二十九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對下列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一)全省範圍內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監測計畫、排放核查、配額清繳和交易等情況;
(二)核查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三)交易機構的相關業務情況;
(四)其他市場參與者的交易情況。
市(州)、縣(市、區)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對下列活動進行督促和指導:
(一)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監測計畫、排放核查、配額清繳和交易等情況;
(二)行政區域內其他市場參與者的交易情況。
第三十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建立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交易機構和其他市場參與者參加碳排放權交易的相關行為信用記錄,並納入信用管理體系。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舉報交易市場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受理部門應針對舉報問題及時調查處理並反饋舉報人,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市(州)、縣(市、區)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相關法規處罰:
(一)虛報、瞞報或者拒絕履行排放報告義務;
(二)不按規定提交核查報告。
逾期仍未改正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指派核查機構測算其排放量,並將該排放量作為其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履行,市(州)、縣(市、區)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督促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相關法規處罰,並通過政府網站或新聞媒體向社會披露。
第三十四條核查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關法規處罰;情節嚴重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暫停核查業務,並取消其核查機構備案;給重點排放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
(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五條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相關法規處罰;給交易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公布交易信息;
(二)未建立並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三)未按規定向碳交易主管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四)開展違規的交易業務;
(五)泄露交易主體的商業秘密;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六條省碳交易主管部門和市(州)、縣(市、區)碳交易綜合協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各參與方在碳排放交易市場活動中,凡以不正當手段謀取利益並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氣、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工業生產過程,農業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活動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排放配額:是指政府分配的碳排放權的憑證和載體。1個配額代表持有的重點排放單位被允許向大氣中排放1噸二氧化碳當量的溫室氣體的權利。
重點排放單位:是指滿足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批准的納入碳排放權交易標準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者獨立進行核算的溫室氣體排放單位。
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是指國務院碳交易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備案並在國家註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自願減排量,簡稱CCER。
碳中和:是指機構、組織、企業和個人通過採取減排措施或購買碳減排量,抵消因舉辦展覽、會議、競賽等活動或生產、生活消費產生的碳排放量的行為。
碳普惠制度:是指鼓勵全社會低碳生產、生活和消費的制度設計。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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