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歷程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港口管理辦法》的決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港口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省人民政府對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四川省港口管理辦法》(1991年2月2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發布)作如下修改:
1、 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航務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港口管理職責。”
2、各條中的“港口管理機構”修改為“航務管理機構”。
3、刪去第四條、第二十條。
4、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四條,刪去條文中的“或者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字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9日
條文內容
引言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的
規劃、
建設和
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秩序、發揮港口的集散樞紐功能,特制定本辦法。
適用範圍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
四川省境內所有港口(含碼頭,下同)和進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其他水上浮動裝置以及在港口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工程建設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港口管理實行省、市(地)、縣分級管理。
省交通廳是全省港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各市、地、縣交通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港口管理的主管機關。
重慶港口局、涪陵港務局、萬縣港務局的管理體制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有通航河流的市、地、縣,根據工作需要,可在交通主管部門內設立管理機構,與航務管理機構合署辦公(即一套班子兩塊牌子)。港口管理機構的設定和撤銷,由交通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批,並抄報省交通廳備案。港口管理機構屬事業單位,其經費從港口費中列支。港口管理機構不得從事港口生產經營。已經兼有經營業務的,應創造條件逐步實現政企分開。
第五條 各級港口管理機構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審查報批港區水域、陸域使用權,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登記,按國家規定徵收有關港口費,調解港區業務糾紛、維護港區安全生產、營運秩序和環境衛生。
港口管理機構具體工作職責由省交通廳規定。
管理細則
第六條 港口規劃應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港口管理機構應根據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近期和遠期港口規劃。港口規劃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年吞吐量二十萬噸以下(含二十萬噸)的港口規劃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交通廳備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萬噸以上的港口規劃,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報省交通、計畫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和港口規劃,劃定港區。
港區劃定方案由港口管理機構編制,交通等有關部門審查,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劃定的港區是港口生產、建設的專用區域。
港區岸線一般可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為界劃定。岸線以下的岸坡、灘地、水面與水下、水上駕空等為港區水域。岸線以上港口現有設施依法占用的土地以及根據規劃依法征撥的土地(包括碼頭、庫場、道路、鐵路專用線、客貨站房以及港口運輸生產、生活配套等設施占用的土地)為港區陸域。
第八條 港口建設應按依法批准的港口規划進行。在港管理機構統一規劃指導下,航運企業、工礦企業、物資部門和個人可投資建設專用碼頭,誰建誰用誰受益。
港口、專用碼頭建設,應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港埠企業由國家、集體、個人興辦。興辦港埠企業或從事營業性港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港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簽署意見後,按規定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各港埠企業和從事營業性港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港口規章制度,合法經營,接受港口管理機構的管理、監督。
前款所稱港埠企業,是指在港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搬運、倉儲、駁運和維修、代理及其他為船舶、貨運、旅客服務的企業。
第十條 港埠企業和從事營業性港埠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優先保證完成國家計畫,從事裝卸業務,還應做到先到先裝卸,後到後裝卸。
企業專用碼頭如生產能力有餘,應向社會開發,接受當地港口管理機構的管理。
所有港埠企業和企業專用碼頭都必須按規定向港口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一條 港埠企業和從事營業性港埠業務的單位、個人以及企業專用碼頭,對社會提供的服務,應按規定價格收費,使用統一票據,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港口管理機構從企業專用碼頭收取的貨物港務費,應按國家規定的比例返還碼頭所有者,作為碼頭設施維護、改造的專項資金。
第十二條 港口管理機構按國家規定徵收的規費,由省交通廳實行計畫管理,專項用於港口維護和建設,接受同級物價、財政和上級交通主管部門的監督。具體收費規則、返還地方的比例和管理辦法,由省交通廳、物價局、財政廳制定。港口管理機構不得自立標準,亂收費用。
第十三條 凡進出港口的人員、車輛、船舶必須服從港口管理人員的統一指揮,嚴格遵守公安部、交通部聯合制發的《港口治安管理規定》。
未經港口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港區施工、採石、挖沙和種植作物。
第十四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港口生產、建設、環境保護和維護港口秩序等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港口管理機構應給予獎勵和表揚。
處罰辦法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在港廈內擅自施工或從事有礙港區正常管理活動的,責令停止,清除障礙,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損壞港口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不能修復的,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三)不按規定繳納港口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每日按遲付款額千分之五收繳滯納金;
(四)在港區內的人員、車輛船舶、排筏,不服從港口管理機構管理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港口管理機構同意,占用港區岸線、水域、陸域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罰沒款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據,罰沒收入按隸屬關係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 逾期不打撈、清除港區水域內的沉船、沉物的,由港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打撈、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支付。
第十七條 擅自在港區興辦港埠企業或者從事營業性港埠業務的,由港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規定向港區內傾倒垃圾、廢渣、廢油等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違反國家規定收費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港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佩戴標誌,出示證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省
交通廳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