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查處投機倒把的暫行規定

1982年12月30日四川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83年4月8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查處投機倒把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3.04.08
  • 實施時間:1983.04.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投機倒把行為,第三章 處罰,第四章 檢查處理投機倒把案件的職權範圍,第五章 處理投機倒把案件的程式和紀律,第六章 獎勵和保護,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利於搞活經濟,保護正當經營,堅決打擊投機倒把活動,更好地貫徹執行以計畫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方針,使市場活而不亂,以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查處投機倒把活動的主管部門是各級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投機倒把案件,由公安機關辦理。其他有關部門、有關單位要積極參加,密切配合。
每個公民都有檢舉揭發投機倒把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 投機倒把行為

第三條 下列活動屬於投機倒把行為:
(一)非法倒賣國家不準上市出售和不準進行市場調節的物資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搶購國家計畫收購的物資,破壞國家收購計畫的;
(三)內外勾結,從國營和供銷社零售商店套購商品,並違反國家關於物價管理的規定,牟取非法收入的;
(四)買空賣空,非法轉包漁利,黑市經紀,從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五)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的;
(六)偷工減料,摻雜使假,以劣充好,以假充真,嚴重損害國家和民眾利益的;
(七)出賣證明、發票、契約,或為投機倒把代出證明、代開發票、代訂契約、代辦運輸,或提供銀行帳戶、支票、現金,從中分贓牟利,或為投機倒把銷贓、窩贓的;
(八)以替企業、事業單位辦理業務為名,巧立名目,招搖撞騙,非法進行購銷活動,獲取財物的;
(九)倒賣計畫供應的票證和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的;
(十)倒賣金銀、外幣、珠寶、文物和其它違禁品的;
(十一)倒賣走私進口物品,或倒賣從國外、港澳和台灣帶進的進口物品的;
(十二)違反國家法律和工商法規的其他投機倒把行為。

第三章 處罰

第四條 處理投機倒把案件必須嚴格區分正當經營和投機倒把的界限,一般違反市場管理規定和投機倒把的界限。
對從事投機倒把活動的單位的主管人員、責任人和從事投機倒把活動的個人,應當根據違法事實,情節輕重,危害程度,初犯或屢犯,以及本人的坦白交代和悔改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凡投機倒把情節嚴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於不構成刑事犯罪的投機倒把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區別不同情況,分別給予具結悔過、通報批評、限價出售物資、強制收購物資、罰款、沒收非法收入、沒收倒賣物資、沒收本金、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三)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以及全民和集體企事業等單位的幹部、職工從事投機倒把活動,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
上述各種處罰,可以單一使用,也可以數種並處。
第五條 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全民和集體企事業等單位及國家工作人員從事投機倒把活動的,應從嚴處理。非法所得歸個人的,屬於個人投機倒把,按前條規定給以處罰,並通知其所在單位;非法所得歸單位的,屬於單位投機倒把,處罰單位,並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違法人員的責任。兩者兼有的,個人部分處理個人,單位部分處理單位。
對國家機關和國營企事業單位的罰款、沒收款不得攤入生產成本,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不得列入行政事業費開支。
第六條 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投機倒把行為作了罰款或沒收財物等處理的,稅務機關不再徵稅;凡不作罰款或沒收財物等處理,按照稅法規定需要徵稅的,應移交稅務機關處理。

第四章 檢查處理投機倒把案件的職權範圍

第七條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對於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投機倒把案件,按照法律規定辦理。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有投機倒把活動或有投機倒把重大嫌疑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詢問,對其可疑的物資、往來帳目、憑證有權進行檢查,對投機倒把行為有權處理。
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全民和集體企事業單位內部發現的投機倒把案件,由其所在單位會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公安機關一起查處,追回的非法財物及罰款、沒收款項,統一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國庫。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發的“四川省工商行政檢查證”,對從事投機倒把活動的單位、個人或投機倒把活動有牽連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需要查清有關情況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並負責出具證明材料。
第十條 對於掌握了一定投機倒把證據或有重大投機倒把嫌疑的流竄作案人員,需要進一步查清問題的,由公安機關審查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的投機倒把案件,經過調查,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移交當地公安機關辦理。
公安機關查獲的投機倒把案件,不構成刑事犯罪的,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從事投機倒把的往來匯款、存款、郵包及託運物資,需要凍結、檢查處理的,銀行、郵電、交通運輸等部門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
從事投機倒把的單位,拒不繳納罰款及沒收款項的,憑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通知,由銀行強行劃撥。
對於從事投機倒把的人已交代出違法犯罪事實而未交出的違法財物(包括本人在銀行和信用社的存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會同本人及必要的見證人,去存放處責令其自行取出,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五章 處理投機倒把案件的程式和紀律

第十二條 查處投機倒把案件,要重事實,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手續完備,符合法律規定,嚴禁逼、供、信。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的投機倒把案件,由市、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對部分涉及面廣、影響較大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查。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於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的投機倒把案件,應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投機倒把案件結案時,應向被處理的單位或當事人發出“處理決定書”。如被處理的單位或當事人不服,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的十五天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查。
受理複查的單位,要認真複查,作出維持、否定或改變原處理的決定,通知原處理機關和當事人。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查處的案件,在作出處理決定前,對需要暫時查扣的物資和現金,應開具暫時扣留憑證交當事人,待問題查實或結案後再進行處理。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先行處理;如當事人不同意,致使物品腐爛變質的,由當事人負責。凡是作了罰款、沒收財物處理的,應開出收據交當事人。
第十六條 查處投機倒把的罰款和沒收的財物,應妥為保管,並按規定及時解交國庫。
各種扣留財物或罰沒財物,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動用、調換、壓價私分或變相私分。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檢查和監督。
第十七條 凡構成刑事犯罪的投機倒把案件,所扣留的財物應予封存,並開列清單隨案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判決後的罰款、沒收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由移送機關上繳國庫。
第十八條 查處投機倒把的工作人員或其近親屬,與被審查的投機倒把案件的當事人有牽連和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被審查的當事人也有權要求迴避。
第十九條 查處投機倒把的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執行國家的政策、法律和規章,廉潔奉公,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於利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亂紀和執法犯法的人,從嚴懲處。

第六章 獎勵和保護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檢舉、揭發和協助查處投機倒把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檢舉、揭發人應予保密和保護。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執行任務,受國家法律保護。對阻撓、抗拒檢查,衝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圍攻、辱罵、毆打檢查人員的違法分子,必須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的修改權屬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我省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