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1991年3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3.15
  • 實施時間:1991.03.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市場管理,維護技術市場正常秩序,保護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動科學技術為生產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技術契約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技術市場是社會主義商品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技術市場的業務範圍主要包括有償的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含技術中介,下同)和委託、合作技術開發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交易是指通過技術交易會、招標會、信息發布會、技術洽談、科技集市、常設技術市場、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組織科研生產聯合等形式所進行的技術交易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和鼓勵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技術交易活動,促進技術市場的發展。
第四條 技術市場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多家經營,堅持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鼓勵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術交易。
第五條 凡在四川省境內從事技術交易活動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審批技術交易組織並對其進行監督管理;
(三)管理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工作;
(四)管理和監督技術交易活動;
(五)對技術市場進行綜合統計分析;
(六)技術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本級、本行業、本系統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產業政策、技術政策,組織、引導技術交易活動;
(二)管理本系統、本行業的技術交易組織;
(三)接受委託,開展本行業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
(四)協助調解技術契約糾紛等。
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根據本條例做好技術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參與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負責技術交易組織的登記註冊和監督;
(二)監督、檢查技術契約的訂立和履行,確認、查處無效技術契約;
(三)按本條例規定對技術市場進行監督和依法查處技術交易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各級財政、稅務、金融、物價、技術監督、審計、專利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省、地、市、州各級科學技術委員會應根據需要設定技術市場管理機構,配備相應的人員,負責本地區技術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縣(市、區)科學技術委員會可以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本縣(區)的技術市場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條 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技術契約仲裁委員會,配備專職或兼職仲裁員,依法受理技術契約仲裁案件。
第三章 交易範圍
第十一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技術,應有利於技術改造或開發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新生物品種以及提高產品質量、節能、降耗、降低產品成本,有利於資源合理利用、環境保護、改善勞動條件或經營管理,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
第十二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技術應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技術政策。交易的技術應合法、真實、可靠,凡處於實驗室試驗階段的技術,交易時應予說明。
進入市場交易的技術,凡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從事技術中介或營業性技術交易活動的,應經縣以上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和與主管部門同級的科學技術委員會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向稅務部門進行稅務登記;並按核准範圍、方式交易。從事技術中介或營業性技術交易應具備的條件,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技術交易可採取設立常設技術交易市場、舉辦交易會或招標、入股、承包、科研生產聯合等形式進行。
設立常設技術交易市場,應經同級科學技術委員會批准。各部門、各單位舉辦技術交易會,應按規定經有關科學技術委員會或由其指定的機構審查批准,並向舉辦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凡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從事技術交易。在職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經濟利益、技術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業餘時間從事技術交易,但應告知所在單位;需利用所在單位設備、材料、能源、技術成果或者內部技術資料的,應經單位同意,並簽訂書面協定。
未經本單位同意,個人不得提供或者轉讓下列技術成果:
(一)本單位準備或者已經申請專利的技術;
(二)本單位準備申報、已經申報或已經獲得發明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科技成果;
(三)本單位準備轉讓或已經轉讓的技術;
(四)本單位在研究開發中取得的階段性技術成果;
(五)本單位明確規定不向外單位提供或轉讓的未公開的關鍵技術。
第十六條 下列技術禁止進入市場交易:
(一)劣質、虛假技術;
(二)嚴重污染環境、損害珍貴資源、破壞生態平衡、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民眾健康的;
(三)侵犯國家、單位和他人權益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四章 契約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技術交易,必須依照技術契約法及其實施條例簽訂書面契約。
簽訂技術契約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第十八條 技術契約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解除。技術契約確需變更、解除的,應當依法進行。
第十九條 技術契約訂立後,申請登記的,應當在三十日內由研究開發方或轉讓方或顧問方或服務方,到所在地科學技術委員會或其委託機構(以下簡稱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認定登記。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認定登記條件的,予以認定登記,並出具認定登記證明,在技術契約書上加蓋認定登記專用章。
認定登記技術契約,可收取認定登記費。收費的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省物價局、省財政廳制定。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技術契約進行監督、檢查、確認和查處無效技術契約時,涉及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侵害他人權益的,應委託當地科學技術委員會作出結論後,再行處理;涉及專利侵權的,委託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結論後,再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科學技術委員會應當做好技術市場統計工作。具體辦法,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會同省統計局制定。
訂立技術契約的單位應當建立技術契約管理制度。
第五章 技術交易費用與稅收
第二十二條 從事技術交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健全技術交易財務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法律、法規,接受財政、稅收部門和科學技術委員會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技術交易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由當事人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技術的成本及智力勞動的強度,技術成果使用範圍、工業化開發難易程度等,協商確定。
技術中介報酬和活動經費,由當事人按照技術契約法實施條例確定。
第二十四條 全民與集體所有制企業支付技術交易價款、報酬、使用費(含技術中介報酬和活動經費),一次總算的,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數額較大的,可以作為待攤費用,分期攤入成本;按照新增銷售額或利潤提成的,在實施該項技術後的新增利潤中稅前列支。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支付技術交易價款、使用費(含技術中介報酬和活動經費),在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的,在事業費中列支。
無技術契約書和認定登記證明的,不能支付以上款項。
第二十五條 單位的技術交易收入應同生產經營性收入及其他非技術交易收入分別記帳和納稅;不分別記帳的,按非技術交易收入納稅。從事技術交易的單位應嚴格成本核算,所得純收入,應按有關規定分別提取一定比例作為科技再生產基金、集體福利基金、獎勵基金和後備基金。
從事技術交易的個人所得收入,應當依法納稅。各級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受稅務部門的委託,對取得技術交易收入的個人,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代售技術契約印花稅票。轉讓非職務技術成果、專利技術的,應先經技術契約登記機構認定登記後,才能申請稅收優惠。
第二十六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憑技術契約書和認定登記證明,按有關規定可申請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向銀行申請科技貸款、支付有關款項和提取獎勵費用;
(二)向稅務部門申請減、免稅收;
(三)向計畫、物資部門申請安排計畫、物資;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優惠待遇。
無技術契約書和認定登記證明的,不得申請前款各優惠待遇。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科學技術委員會或有關主管部門可給予表彰、獎勵:
(一)對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依法積極開展技術交易或加強技術市場管理有顯著成績的;
(二)交易技術實施後,使經濟、社會效益有顯著提高的;
(三)積極依法引進、消化、吸收省外、國外先進技術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八條 技術交易的出讓方(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服務方)可以從技術交易所得純收入中,按規定比例提取獎勵費用,獎勵直接有功人員。
技術交易的受讓方(包括採用本單位職務技術成果及發明的)可以從實施該項技術所得淨增稅後利潤中,按規定比例提取獎勵費用,獎勵直接有功人員。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科學技術委員會有權責令停止交易;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當事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三十二條 屬於本條例第十六條(一)項規定的,由科學技術委員會確認並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的處分;屬於本條例第十六條(二)、(三)、(四)項規定的技術契約無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欺騙、行賄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的,由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取消認定登記證明,並協同稅務、銀行和主管部門追回其套取的減免稅金、獎酬金和科技貸款。
第三十四條 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及其登記人員不依法登記,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對其主管領導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技術交易中進行投機倒把、詐欺或其他違法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從事技術交易的單位和個人不依法繳納稅款的,由稅務部門按稅收法規處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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