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2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查處投機倒把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2.29
- 實施時間:1990.12.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查處,第三章 處罰,第四章 程式,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經濟活動的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和正當競爭,制裁投機倒把,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保障改革開放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查處投機倒把行為適用於本條例。
第三條 查處投機倒把行為的主管機關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投機倒把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投機倒把行為,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投機倒把活動時,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投機倒把行為人、嫌疑人或者與投機倒把活動有牽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
第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對投機倒把行為,有權檢舉、揭發,並受法律保護,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對檢舉、揭發者負責保密。
對檢舉、揭發和協助查獲投機倒把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查處
第八條 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下列行為,屬於投機倒把行為:
(一)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物品的;
(二)搶購、倒賣國家計畫收購物資,破壞國家收購計畫的;
(三)就地加價倒賣國家規定的重要生產資料的;從零售商店套購緊俏消費品,就地加價倒賣的;
(四)倒賣國家計畫供應物資票證和發票、批件、指標、許可證、執照、提貨憑證、以及其他國家禁止買賣的證券、證件的;
(五)倒賣文物、金銀(包括金銀製品)、外匯的;
(六)倒賣經濟契約,利用經濟契約或其他手段騙買騙賣的;
(七)買空賣空,非法轉包漁利,非法從事經紀活動,或者以替企業、事業、行政單位辦理業務為名,非法進行購銷活動的;
(八)製造、推銷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質商品,或者摻雜使假、偷工減料情節嚴重的;
(九)印製、銷售、傳播非法出版物(包括錄音錄像製品)獲得非法利潤的;
(十)為投機倒把活動提供貨源、支票、現金和其它方便條件,出租出借銀行帳戶,或者代出證明、代開發票、代訂契約的;
(十一)利用報銷憑證弄虛作假,進行不正當經營的;
(十二)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哄抬物價、擾亂市場的;
(十三)倒賣走私物品的;
(十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認定的其他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投機倒把行為。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檢查投機倒把活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投機倒把行為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暫時扣留與投機倒把相關或用於投機倒把的物資、物品和資金;
(三)調查投機倒把行為和與之有關的活動;
(四)查閱、複製、扣留與投機倒把活動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資料。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車站、碼頭設立檢查站,或會同公安機關在交通要道設立檢查站,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對投機倒把行為人託運、郵寄的財物,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可以扣留,有關運輸、郵電部門應當協助辦理。
對與投機倒把相關或用於投機倒把的銀行存款、往來款項,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憑批准檔案向銀行(信用社)查詢;必要時,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信用社)暫停支付。暫停支付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章 處罰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投機倒把行為,應當視情節輕重不同,予以通報批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單處、並處以下處罰:
(一)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所指行為的,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限價出售或強制收購物品、沒收非法所得,處物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倒賣爆破器材、麻醉藥品、毒性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的,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指行為的,沒收商品或限價出售,強制收購商品、沒收非法所得,處商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三)屬於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指行為的,沒收票、證、券,沒收銷售款,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倒賣文物、金銀(包括金銀製品)的,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處物品等值以下的罰款;倒賣外匯的,強制收兌外匯,沒收非法所得,處外匯等值以下的罰款;
(五)倒賣經濟契約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下罰款;騙買騙賣的,責令退回所騙財物,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屬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所指行為的,沒收物品、沒收非法所得,處非法所得兩倍以下或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七)屬本條例第八條第(八)項所指行為的,沒收物品、沒收銷貨款、限價出售物品,沒收非法所得、處非法所得兩倍以下或者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對未取得非法收入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屬本條例第八條第(九)項所指行為的,沒收物品、沒收非法所得,處非法出版物總定價五倍以下的罰款;
(九)屬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十一)、(十二)項所指行為的,沒收物品、沒收非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屬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項所指行為的,沒收物品、沒收售貨款,處物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十一)屬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項所指行為的,由認定機關比照以上最相類似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部隊、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從事投機倒把活動的,從重處罰,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從事投機倒把活動非法所得歸個人的,屬於個人投機倒把,處罰個人,並通知其所在單位;非法所得歸單位的,屬於單位投機倒把,處罰單位,並由上級主管機關和行政監察機關追究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兩者兼有的,分清責任、分別處理。
對國家機關、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罰款、沒收款,只能從單位的預算外自有資金和“包乾結餘”中列支;對國營企業或實行企業化經營管理的事業單位的罰款、沒收款,只能從單位的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五條 單位投機倒把情節嚴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該單位作行政處罰外,司法機關還應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辦的投機倒把案件,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移交當地公安機關辦理。
公安機關查辦的投機倒把案件,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移交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
對應當移交的案件無正當理由不移交、以罰代法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實行監督。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亂扣亂罰,敲詐勒索、故意刁難,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者玩忽職守、放縱投機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監察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投機倒把案件中的違法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有權監督並檢舉揭發。
第四章 程式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查處投機倒把行為,必須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發的“工商行政管理檢查證”。
第二十條 查處投機倒把案件的工作人員,與被審查的投機倒把案件有牽連、有利害關係、有親屬關係、或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被審查的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迴避,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決定。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投機倒把案件,對需要暫時查扣的物資和現金,應開具暫時扣留憑證交當事人;暫時扣留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可延長三個月。
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先行處理;如當事人不同意,致使物品腐爛變質的,由當事人負責;無法通知當事人、難以確定當事人,以及當事人拒不表態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均按無主財物的有關規定先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投機倒把案件的監督,發現處理錯誤,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糾正或撤銷,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執行。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投機倒把案件結案時,必須向被查處的單位或個人發出處罰決定書,並抄送有關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四條 被處罰者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同時將申請書副本送交原處理機關。
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原處理機關和被處罰者。特殊情況不能按期作出複議決定的,經複議機關的局長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及時通知被處罰者。
被處罰者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被處罰者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複議申請的,處罰決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複議決定書,從送達被處罰者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處罰決定生效後,被處罰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拒絕繳納罰沒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將扣留的物資變價抵繳,也可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其開戶銀行(信用社)從其存款中劃撥,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個人拒絕繳納罰沒款的,可將扣留的物資變價抵繳,也可通知其所在單位從個人收入中扣繳,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扣留和沒收的各種物資物品應妥為保管,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動用、調換、損毀、私分或變相私分。
沒收的物品,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交歸口經營單位按國家規定價格收購;無法歸口的,交信託商店收購、拍賣或委託零售商店銷售;沒收的票證及違禁有害物品,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處理財物均需填寫清單存檔。
第二十八條 對投機倒把行為作出罰款或沒收財物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被處罰者出具罰款、沒收單據。罰沒款項應及時解交同級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各級國家審計機關、財政機關應當加強對罰沒款及沒收財物的審計監督和財政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報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四川省查處投機倒把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