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憲法宣誓制度實施辦法

《四川省憲法宣誓制度實施辦法》經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該《辦法》共17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憲法宣誓制度實施辦法
  • 發布機關: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5年12月3日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1日
簡述,辦法,

簡述

《四川省憲法宣誓制度實施辦法》經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辦法

四川省憲法宣誓制度實施辦法
(2015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決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決定任命或者表決通過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按照法定程式產生後,就職時應當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三條 宣誓誓詞如下:
我宣誓: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維護憲法權威,履行法定職責,忠於祖國、忠於人民,恪盡職守、廉潔奉公,接受人民監督,為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國家努力奮鬥!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表決通過的下列國家工作人員的憲法宣誓儀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組織: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
(二)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
(三)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或者表決通過的下列國家工作人員的憲法宣誓儀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
(一)省人民政府副省長;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辦事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五)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和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廳長、主任;(六)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七)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下列審判人員的憲法宣誓儀式,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組織:
(一)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二)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鐵路運輸基層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下列檢察人員的憲法宣誓儀式,由省人民檢察院組織:
(一)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二)省人民檢察院成都鐵路運輸分院和鐵路運輸基層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八條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表決通過的下列國家工作人員的憲法宣誓儀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組織:
(一)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
(二)市長、州長,副市長、副州長;
(三)市、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四)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第九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或者表決通過的下列國家工作人員的憲法宣誓儀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
(一)副市長、副州長;
(二)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
(三)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辦事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四)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五)市、州人民政府秘書長和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
(六)市、州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
(七)市、州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第十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表決通過的下列國家工作人員的憲法宣誓儀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組織:
(一)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二)縣長、市長、區長,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三)縣(市、區)人民法院院長;
(四)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第十一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或者表決通過的下列國家工作人員的憲法宣誓儀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
(一)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
(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
(三)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四)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五)縣(市、區)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
(六)縣(市、區)人民法院副院長;
(七)縣(市、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第十二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經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憲法宣誓儀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
第十三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本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憲法宣誓儀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本級人民法院組織。
自治州、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憲法宣誓儀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本級人民檢察院組織。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表決通過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的憲法宣誓儀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憲法宣誓儀式,由任命機關組織。
第十六條 宣誓場所應當莊重、嚴肅,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者國徽
宣誓儀式可以根據情況,採取單獨宣誓或者集體宣誓的形式。單獨宣誓時,宣誓人應當左手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右手舉拳,誦讀誓詞。集體宣誓時,由負責組織宣誓儀式的機關指定一人領誓,領誓人左手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右手舉拳,領誦誓詞;其他宣誓人整齊排列,右手舉拳,跟誦誓詞。
負責組織憲法宣誓儀式的機關可以根據本實施辦法並結合實際情況,對宣誓儀式的其他具體事項作出規定。
第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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