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 頒布時間:1988年09月26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9月26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業產品質量監督,促進企業提高產品質量,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生產者、經營者、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省內生產、儲運、經銷的工業產品(包括以農副業產品為原料的加工產品,以下同,簡稱產品)的質量監督。
第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的重點是:有關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產品;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獲得優質稱號的產品;進出口商品;實施生產許可證的產品;同民眾關係密切的市場商品。
第四條 各級標準計量管理局是產品質量監督的主管部門,依法主管本地區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省標準計量管理局在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中主要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產品質量法規;檢查技術標準的貫徹執行;協調和規劃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網;統一制定產品質量監督計畫;組織生產、流通領域的質量監督檢驗;受權管理產品質量認證工作;參與優質產品審定,監督檢查優質產品標誌的正確使用;調解和仲裁產品質量糾紛;匯總產品質量監督信息。
第五條 計量器具檢定,藥品檢驗,食品衛生檢驗及檢疫,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檢驗,進出口商品檢驗和船舶、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貨櫃的船舶規範檢驗,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行業(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部門)的產品質量管理工作。在產品質量監督工作中主要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產品質量法規;在授權範圍內,制定或參與制定有關產品質量標準,督促檢查企業嚴格執行產品技術標準;在標準計量管理局的統一計畫下承擔指定產品的質量監督工作;負責省優質產品的初審;組織新產品的質量鑑定;參與產品質量認證等。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的權利,有權向各級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用戶和消費者可以向生產、儲運、經銷者提出質量查詢;生產、儲運、經銷者之間可以互相查詢,被查詢者應當在接到查詢信函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查詢人。
維護用戶和消費者利益的社會團體,套用戶或消費者請求,可以參與質量爭議的調解、仲裁,支持用戶和消費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條 生產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貫徹執行產品技術標準,保證產品質量符合國家的有關法規、質量標準以及契約規定的要求,對產品質量負責。出廠產品要嚴格檢驗,必須有質量合格證和國家規定的有關標誌。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必須具有許可證標記。新產品必須經質量鑑定合格才能成批生產,並報同級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備案。
對於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凡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嚴禁出廠和銷售;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尚有使用價值的,經縣以上生產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降價出售,但必須在產品和包裝上標明“處理品”字樣。
第九條 經銷的產品應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有質量檢驗合格證。經銷有關人身安全、健康的產品、優質產品、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及認證合格的產品,還應當附有國家規定的有關標誌。
經銷限時使用的產品,應標有出廠日期及有效期。有質量保證期限的產品出售後,在保證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由經銷者負責對用戶或消費者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條 生產、儲運、經銷單位或個人在產品流轉時,必須嚴格執行交接驗收制度,明確質量責任。
第十一條 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站,承擔指定產品的質量監督檢驗任務。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由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從現有的檢測力量較強的檢驗測試機構或科研單位中審定,並發給證書和印章。
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有檢測能力的單位,承擔指定產品的質量檢驗任務。
第十二條 標準計量管理部門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單獨組織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抽查外,還應加強產品質量監督計畫的協調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制定統一的年度質量監督檢驗計畫,各有關單位必須嚴格執行計畫,避免重複抽檢,減輕企業負擔。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可以在生產、經銷單位或個人的倉庫、商店或碼頭、市場進行。被監督的單位或個人應如實提供檢驗樣品和資料,並在檢測手段和工作條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應當依據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部頒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專業標準的,依據地方標準。沒有地方標準的,依據企業標準。
第十五條 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在抽檢產品質量時,應出示省標準計量管理局頒發的質量監督檢驗證件和蓋有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印章的抽樣單,否則,被檢者有權拒絕抽檢。抽樣單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統一制發。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人員對被檢單位或個人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責任,產品檢驗結果必須按規定報送,不得泄露。
第十六條 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對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結果,可發布公告,對合格者可發相應證書。
被檢單位或個人對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報告十五日內申請復驗,也可向上一級標準計量管理部門申請仲裁檢驗。
第十七條 購銷雙方發生產品質量爭議時,有經濟契約的,按《經濟契約法》有關規定處理;沒有經濟契約的,當事人可申請標準計量管理部門調解處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對生產、經銷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限期改進、停止銷售、追回不合格品、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相當於非法收入15%至20%的罰款:
(一)生產、經銷沒有產品標準或質量達不到標準規定的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二)生產、經銷隱匿廠名、廠址的產品或無產品檢驗合格證的產品;
(三)生產、經銷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四)生產、經銷摻假產品、冒牌產品或以“處理品”冒充合格品的產品;
(五)經銷過期失效的產品;
(六)生產、經銷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計量等法律、法規的產品。
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對所屬生產、經銷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前款所列六項行為之一的,應根據情節輕重,令其限期整頓,停產、轉產,直至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撤消產品生產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扣發獎金、工資。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管理中,發現生產、經銷單位或個人,有本條第一款所列六項行為之一的,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罰沒收入應全部上交國家財政。
第十九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用戶或消費者人身傷亡或生產、財產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獲得優質稱號的產品和認證合格的產品,如質量下降,不符合優質或認證條件,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會同行業(企業)主管部門責令該產品的生產單位或個人,停止使用優質或認證產品標誌,限期達到優質標準或認證條件。逾期未達到的,提請原評審或認證機構收回優質產品或認證產品證書,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標準計量管理局處以罰款、沒收非法收入、銷毀產品等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標準計量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標準計量管理部門安排的經常性的監督檢驗任務,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檢者收取檢驗成本費。行業(企業)主管部門下達的監督抽查任務,由任務下達部門撥給檢驗費,監督檢驗機構不得向受檢者收費。
對於申請復驗的,經復驗確屬原檢驗失誤,免收復驗費;原檢驗正確的,受檢者應支付復驗費用。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質量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產品質量時,應當堅持科學性、公正性,保證檢驗數據準確可靠。如有失誤,給受檢者造成損失的,由標準計量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通報批評、警告、責令賠償,並為受檢者恢復名譽。
產品質量監督人員必須正確行使職權,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如有違犯,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標準計量管理局可根據具體情況制定貫徹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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