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型水庫地震監測管理規定

四川省大型水庫地震監測管理規定

《四川省大型水庫地震監測管理規定》於2005年1月7日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7號公布,根據2013年4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7號《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等4件規章的決定》修改。該《規定》共15條,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大型水庫地震監測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第267號
  • 發布日期:2013年3月25日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管理規定,

基本信息

第267號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等4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魏宏
2013年4月7日

修改決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等4件規章的決定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順利實施,省政府對現行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四川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四川省大型水庫地震監測管理規定》、《四川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4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
三、將《四川省大型水庫地震監測管理規定》第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處3萬元罰款。其中(一)、(二)、(三)、(四)款內容不變。
…………。
《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四川省〈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四川省大型水庫地震監測管理規定》、《四川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4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規定

(2005年1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7號公布,根據2013年4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7號公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酒類管理實施細則〉等4件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大型水庫地震監測活動的管理,提高地震監測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大型水庫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庫地震監測, 是指對水庫及其周圍地區的地震活動進行強化監測,對水庫水工建築物的結構在地震影響下的受力及其反應情況進行監測。
第四條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型水庫地震監測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協助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下列新建的大型水庫應當在預可研階段進行專門的水庫誘發地震評價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認是否需要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
(一)壩高100米以上, 庫容5億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誘發5級以上地震的水庫;
(二)壩高80米以上, 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且位於地震基本烈度Ⅷ度以上的水庫;
(三)壩高80米以上, 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距庫區水體邊緣5千米範圍內有活動斷層通過,可能構成6級以上潛在震源的水庫;
(四)對縣城以上重要城鎮、省道以上交通幹線、重要軍事設施、大型工礦區安全有潛在危險的大型水庫。
依照前款規定經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認需要建設的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應當在庫區蓄水前一年建成並開展地震監測工作。
第六條 位於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區域的新建水庫,按甲、乙類設防的水工建築物設計烈度為Ⅷ度或者IX度時,應當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
第七條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水庫水工建築物強震動監測設施由專業設計單位設計,並應當按照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規定,採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有關地震監測技術要求的設備和軟體,保證建設質量。
上款規定的設計方案,應當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其設計、建設工作進行指導。
水庫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水庫水工建築物強震動監測設施的設計、建設、監理應當依法實行招投標。
第八條 建設單位對水庫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建成的強震動監測設施,應當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行。
第九條 水庫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水庫水工建築物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 水庫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水庫水工建築物強震動監測設施由建設單位管理,建設單位也可以將其委託給專業技術機構管理。
水庫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水庫水工建築物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水庫水工建築物強震動監測設施應當始終保持正常運行。水庫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運行應至少持續至水庫水位達到設計正常蓄水位之後5年;屆時仍有誘發地震可能的,應當繼續保持運行。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的,應當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處3萬元罰款。
(一)未按照本規定和國家有關標準建設水庫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水庫水工建築物強震動監測設施的;
(二)未採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有關地震監測技術要求的設備和軟體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終止水庫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水庫水工建築物強震動監測設施運行的;
(四)水庫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水庫水工建築物強震動監測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的。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水庫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水庫水工建築物強震動監測設施的設計、建設和監理未依法進行招投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負責設計、建設、監理、驗收、評價工作的有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水庫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水庫水工建築物強震動監測設施無法正常運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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