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實施辦法

《四川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實施辦法》在1999.02.07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2.07
  • 實施時間:1999.02.07
《四川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實施辦法》已經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
第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財政分級負擔。未設立財政機構的鄉(鎮),其國家賠償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預算。
第四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機關負責管理。當年實際支付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的部分,在本級財政預算預備費中解決。
第五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支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依照國家賠償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實施賠償時,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或者財產損壞且不能恢復原狀的,按作出賠償決定時當地市場價格予以賠償。難以確定作出賠償決定時當地市場價格的,由作出賠償決定的國家機關委託具備資格的中介機構評估後計算賠償金,評估費用列入賠償費用支出。
第七條 造成身體傷害,支付的醫療費在5000元以上的,作出賠償決定的國家機關可以委託法定醫療鑑定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公立醫院對醫療費的合理性予以審核。
第八條 賠償金以人民幣支付。造成的損失以外幣計價的,以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賠償金。
第九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從本單位預算經費中先行支付,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對賠償金額較大、賠償義務機關無力先行支付的,賠償義務機關可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預撥部分國家賠償費用。
應當向賠償請求人返還的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賠償義務機關向同級財政機關提出申請,經同級財政機關審核撥付後,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
第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預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供下列相應的有關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及其有關依據材料;
(三)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四)賠償義務機關已將財產上繳財政或者已先行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有關憑據;
(五)財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第十一條 財政機關收到賠償義務機關核撥、預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的申請,應當在10日內予以審核。經審核同意的,應當在5日內作出撥付決定。
經審核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有關規定的,財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予以補正,10日內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二條 財政機關審核行政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請時,發現該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的,可以提請本級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直至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三條 財政機關作出核撥、預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返還財產決定後,應在10日內予以撥付或返還。
財產尚未上繳財政,由賠償義務機關直接返還。返還財產價值在5000元以上的,賠償義務機關應於返還財產後60日內,將已返還財產的憑據及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有關檔案報財政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對責任者追償國家賠償費用:
(一)因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應向責任者追償30%以下的國家賠償費用;
(二)因故意行為造成國家賠償,國家賠償費用在2萬元以下的,應向責任者追償20%以上直至全部國家賠償費用;國家賠償費用在2萬元以上的,應向責任者追償10%以上(不少於4000元)直至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五條 檢察、審判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比照前條規定,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任人追償部分或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一)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十六條 財政機關依法核撥了國家賠償費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其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同級國家金庫。未按照規定上繳的,財政機關可在賠償義務機關的預算經費中抵扣。
第十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賠償請求人應當出具收據或者其他憑證;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將收據或者其他憑證的副本報送同級財政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賠償費用的監督管理,並定期將賠償情況報告同級政府和上級財政機關。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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