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甘肅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在1997.12.31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7.12.31
施行,規定,

施行

經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省管轄範圍內,國家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賠償義務機關)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法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
第四條 國家賠償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賠償金,支付賠償金的計算方法和標準,依照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返還財產已折價上繳財政部門的,財政部門按實際上繳金額返還給賠償義務機關;應返還財產尚未上繳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賠償請求人。
第六條 國家賠償費用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並按照本級年度財政支出預算的千分之一至三列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具體數額由各地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確定。當年實際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本年度預算部分,在本級預算預備費中解決,結餘部分可結轉使用。
第七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八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經費中支付,支付有困難的,可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核撥。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財政部門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和申請返還已上繳財政的財產或者財產折價款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供下列相應的檔案和材料: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三)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賠償決定書;
(五)資產、物價等管理部門的財產評價或者價格確定書;
(六)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七)財產已經上繳財政的有關憑據;
(八)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財政部門對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請應當在30日內進行審核辦理。
(一)財產已經上繳財政的,應當依法返還;
(二)已經依法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如數撥付。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以及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標準賠償的,財政部門可以提請本級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因故意造成的賠償,個人應當承擔全部費用;因重大過失造成的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按照損失額的百分之三至五的標準分別向責任者和有關負責人實施追償國家賠償費用,但最多不超過5000元。
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及時、足額上繳同級財政,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賠償費用,賠償請求人應當出具收據或者其他憑證,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將收據或者其他憑證副本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賠償費用的監督管理,制定本級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使用、核撥辦法。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加強對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事務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如不及時上繳又無正當理由的,財政部門可從其正常經費中扣除;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第十六條 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各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賠償請求人取得的賠償金不予徵稅。
第十七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