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17年3月1日
浙江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國家賠償費用的預算、申請、受理和支付以及追償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賠償請求人賠償的費用。
本辦法所稱的賠償義務機關,包括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刑事賠償義務機關(含《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下同)。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管理。
國家賠償費用應當依照法定的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和規定程式支付。
第四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的同級財政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當年需要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應當按照財政預算管理有關規定及時安排資金。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在2年時效內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行政賠償案件的賠償請求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金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的途徑尋求救濟。
第六條 賠償請求人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提交與申請有關的生效判決書、行政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和身份證明,並提供聯繫方式和資金支付賬號。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書寫,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如實記錄,並由賠償請求人簽字確認或者以其他方式當場確認。
申請材料不完整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材料。賠償請求人按照賠償義務機關的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即為受理。不告知需要補正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虛假、無效,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不予受理國家賠償費用支付申請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覆核。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賠償請求人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向有關財政部門提交書面支付申請,並隨附賠償請求人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提交的書面材料。
賠償義務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應當自受理支付申請之日起7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通知本級財政部門支付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國家賠償費用支付申請或者接到本級人民政府支付通知之日起15日內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並分別告知賠償義務機關和賠償請求人。財政部門認為支付申請或者支付通知中賠償項目、計算標準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提交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賠償義務機關與有關財政部門之間撥付國家賠償費用的具體操作規程,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國家賠償費用的追償比例根據違法性質、損害後果以及被追償人過錯程度等因素確定。追償金額最高不超過國家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倍。作出追償決定時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尚未公布的,以已公布的最近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準。
國家賠償涉及2個以上責任人的,應當分別確定追償比例和追償金額,合計追償總額不超過實際發生的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三條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財政部門告知已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60日內,作出追償或者不予追償的決定,同時抄送有關財政部門和其他有權監督機關。
刑事賠償義務機關發現有《國家賠償法》規定應當予以追償情形的,應當在確認追償情形之日起60日內作出追償的決定,同時抄送有關財政部門和其他有權監督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在作出追償決定前,應當聽取被追償人的意見;對不予採納的意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被追償人不服追償決定的,可以自收到追償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追償決定的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覆核。賠償義務機關在收到覆核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對覆核決定不服的,被追償人可以自收到覆核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訴。
第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追償決定後,被追償人應當自收到追償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繳付追償費用。追償費用應當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責任人依法應當追償而不追償的,由有關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監督機關依法追究賠償義務機關相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國家賠償費用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接受檢舉、控告的財政、監察、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和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