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號
《四川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1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註冊、編碼、印刷、套用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商品條碼,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統一標識,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單元、位置等的代碼和條碼標識。
第三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是全省商品條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商品條碼的組織、協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管理。
縣級以上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商品條碼有關工作。
第四條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設在本省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職責開展工作並提供相應技術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商品條碼的宣傳推廣,將推廣套用商品條碼納入當地信息化建設,逐步建立並實施部分重要產品質量跟蹤和追溯制度。
第六條 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在生產、銷售以及運輸、倉儲、配送等現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條碼,採用國際通用的商品條碼技術,加快商品流通與服務貿易的信息化發展。
第二章 註冊、續展、變更和註銷
第七條 廠商識別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先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准註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後方可使用商品條碼。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單獨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需要使用企業集團開發、生產、管理的統一品牌同類產品的商品條碼可以除外,但應當將企業集團名稱標註在商品或者包裝上並按規定向編碼分支機構備案。
第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並在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
(一)食品;
(二)玩具;
(三)日用化學品、農藥;
(四)電線電纜、家用電器(家用電力器具);
(五)醫療器械(醫療儀器設備及器械)。
預包裝產品,是指經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裝入、灌入容器內向消費者直接提供的產品。生產前款規定的預包裝產品的企業未在其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標註商品條碼。
第九條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到編碼分支機構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註冊登記表》,出示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並提供複印件。
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簽署意見並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審批;初審不合格的,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退給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經獲準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申請人,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一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2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到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由編碼分支機構報請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核准,註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二條 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時,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證明檔案和《系統成員證書》到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到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系統成員應當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並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已被註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重新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三章 編碼、設計和印刷
第十五條 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及印刷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規定。
商品條碼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面積或者標籤可印刷面積1/4的,系統成員可以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縮短版商品條碼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
第十六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商品代碼並自編制之日起30日內報編碼分支機構備案。
系統成員應當制定商品條碼管理制度,明確商品條碼工作的管理部門或者管理人員,建立商品條碼管理台帳,管理人員應當掌握商品條碼技術的相關知識。
第十七條 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以下簡稱印刷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經營許可。
(二)具有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的技術人員和設備。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條碼印刷質量保證體系並有效運行。
(四)具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出廠檢驗能力或者委託具有相應檢測能力的機構代為檢測。
第十八條 系統成員應當委託具備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印刷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鼓勵印刷企業申請取得國家確認的商品條碼印刷資質,獲得資質的企業可以優先承接商品條碼印刷業務。
第十九條 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委託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備案檔案並複印存檔備查,存檔期限2年。
印刷企業不得為無《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備案檔案的委託人印刷商品條碼,不得將委託印刷的商品條碼提供給非委託人。
第二十條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印刷商品條碼,保證印刷質量符合商品條碼的國家強制性標準。
第四章 套用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核准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
(二)偽造、冒用商品條碼或者將其他形式的條碼冒充商品條碼。
(三)使用已經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二條 系統成員對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不得轉讓、許可他人使用。
委託他人加工產品的,應當使用委託方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並將委託方名稱標註在商品或包裝上。
第二十三條 在本省使用境外註冊的商品條碼的生產者應當自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持該商品條碼的註冊證明、授權委託書等相關材料到編碼分支機構登記備案,由編碼分支機構將備案材料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
受境外企業委託生產並不以自己名義在境內銷售產品的商品條碼除外。
第二十四條 經銷企業採用與商品條碼有關的自動化掃描銷售系統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經銷企業應當建立商品條碼的查驗制度,查驗與所銷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備案檔案並登記備查。
生產者應當向經銷企業提供有效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備案檔案。
第二十五條 經銷企業不得銷售印有未經核准註冊(含備案)的商品條碼或者偽造、冒用商品條碼以及將其他形式條碼冒充商品條碼的商品。
第二十六條 經銷企業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
第二十七條 經銷企業需要在企業內部對再加工、分裝或者非定量包裝的商品使用店內條碼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編制、使用。
已經標註合格商品條碼的,經銷企業應當直接使用商品條碼。
第二十八條 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增強服務意識,在商品條碼日常管理中做好下列服務保障工作:
(一)宣傳商品條碼套用技術及發展動態,指導商品條碼及其國家標準的具體實施。
(二)建立商品條碼查詢系統,及時公布註冊、續展、變更、註銷和備案的商品條碼、境外註冊條碼的情況以及取得商品條碼印刷資質的企業名單等相關信息,方便公眾查詢。
(三)提供相應的技術諮詢、培訓和信息服務。
(四)推動系統成員、印刷企業、經銷企業等商品條碼使用者之間的技術交流與信息化管理手段的廣泛套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商品條碼的使用、印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組織和實施國家及省下達的商品條碼監督檢查計畫,依法糾正和查處與商品條碼有關的違法行為,建立監督檢查和違法行為記錄製度,對有多次違法行為者列入不良記錄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依法設立的商品條碼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全省商品條碼質量的檢驗檢測,公眾有權查詢有關檢驗結果。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使用、印刷商品條碼的行為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依法受理和及時處理投訴與舉報。
任何使用、印刷商品條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商品條碼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企業建立健全商品條碼標註產品的生產、加工、流通及消費環節的質量監控體系,利用商品條碼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預包裝產品逐步建立和實施重要產品質量安全跟蹤和追溯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備案的。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查驗存檔的。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登記備案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商品條碼編碼、設計不符合國家標準。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商品條碼名義收取進店費等費用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二)項行為中有違法所得和違法承印物品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承印物品。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標註商品條碼的。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違法承印或者提供商品條碼的。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印刷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照國家《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依法從事商品條碼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本辦法所稱玩具、日用化學品、農藥、電線電纜、家用電器(家用電力器具)、醫療器械(醫療儀器設備及器械)引用國家標準《
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的概念名稱與分類範圍。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