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2012年5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川辦發〔2012〕34號印發《四川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該《辦法》分總則、責任追究的情形、過錯責任的處理、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式、附則5章21條,自發布之日起 30日後施行,有效期 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印發機關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川辦發〔2012〕34號
  • 印發時間:2012年5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2年6月28日
通知,辦法,

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四川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川辦發〔2012〕34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進一步規範交易行為,有效預防和懲治違法違規行為,確保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公開、公平、公正開展,現將《四川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辦法

四川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履職行為,有效預防和懲治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四川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公共資源交易監管,是指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照職能職責對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土地礦權出讓、國有產權轉讓、特許經營權出讓等公共資源交易各個環節,包括決策審批、交易實施、異議(質疑)投訴處理、契約簽訂及履行等進行監督和管理的行為。
本辦法所指的過錯責任追究,是指在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中,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資源交易程式、違規插手干預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追究過錯責任。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單位和人員:
(一)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過錯責任追究堅持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權責一致、懲教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條 在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決策審批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關人員、單位或部門的過錯責任:
(一)對公共資源交易事項不依法依規作出決策的;
(二)違反規定程式審批核准公共資源交易事項的;
(三)超越許可權審批核准公共資源交易事項的;
(四)審批、核准、備案審查不嚴,對具有明顯傾向性,存在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等違反規定的內容未發現或未糾正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收審批、核准、備案檔案資料,或對審批、核准、備案檔案資料超過規定時限不處理的;
(六)批准或委託無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資產評估,違規確定評估結果、標底、底價,或泄露應保密的評估結果、標底、底價的;
(七)授意、指使或強令違法違規審批核准公共資源交易事項的;
(八)前期工作不主動、計畫不周密等人為因素造成時間延誤,致使改變交易方式或造成不良後果的;
(九)業主不按規定履行項目送審、報批、備案程式,或在交易檔案中設定有明顯傾向性,存在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等違反規定的內容的;
(十)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六條 在公共資源交易實施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關人員、單位或部門的過錯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方式和程式確定中介機構的;
(二)不按規定發布信息,或公告公示的信息不真實、與備案檔案內容不符,或公告公示發布、補遺、開標時間未達到規定時限,或信息發布後隨意變動、無故取消交易的;
(三)不按審批核准的交易方式進行交易,違規確定交易場所或未按規定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的;
(四)不按規定時間、地點和方式接受登記報名、檔案資料的;
(五)不按規定收取或退還投標、競買、履約等保證金,或違規收費的;
(六)違規設定條件或隨意變更交易實質性條款的;
(七)業主組織單個或者部分潛在投標人踏勘項目現場的;
(八)不依法組建評標(審)委員會,或不按規定抽取評標(審)專家的;
(九)授意、指使、強行指定中介機構、評標(審)專家、中標人,或要求改變交易結果的;
(十)現場監管人員履職不當,影響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正常進行,或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不報告、不制止的;
(十一)違規干預評標(審)委員會正常評標(審)活動,或發表可能影響評標(審)委員會公正評標(審)言論的;
(十二)泄露應保密的交易信息,或不妥善保存交易檔案資料的;
(十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七條 在處理異議(質疑)、投訴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關人員、單位或部門的過錯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異議(質疑)、投訴,對異議(質疑)、投訴無故逾期不處理、不正確處理,不答覆或答覆不及時,或推諉扯皮的;
(二)對違規行為不依法調查處理,或調查、取證情況與事實嚴重不符,或對查實的案件該移交不移交、該移送不移送的;
(三)泄露投訴人信息,違反規定將投訴人的投訴材料或有關情況透露、轉交被投訴人(單位)的;
(四)違反規定或超越許可權作出處理決定的;
(五)拒不執行有權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的;
(六)對違法違規責任人不處理或不正確處理的;
(七)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八條 在公共資源交易契約簽訂及履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關人員、單位或部門的過錯責任:
(一)違規確認交易結果或在規定時限內不確認交易結果的,或無正當理由拖延、拒簽契約的,違反規定變更契約主要內容或與中標人另行訂立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協定的;
(二)契約價超過項目概算價、採購預算價,或低於拍賣、轉讓、出讓底價的;
(三)業主同意、授意、指使或者默認中標人轉包、違法分包,向中標人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設備、材料供應商的;
(四)不按規定收取、減免出讓金(轉讓價款)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產權變更等相關手續的;
(六)違規變更設計和工程量的;
(七)違反壓證施工制度,或同意、縱容中標人違規更換項目管理人員的;
(八)不按規定進行驗收,或驗收把關不嚴的;
(九)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關人員、單位或部門的過錯責任:
(一)違反規定程式或超越許可權制定公共資源交易檔案規定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和省政府統一規定,制定不利於市場公平競爭,或帶有明顯地方、部門利益傾向的規範性檔案的;
(三)對公共資源交易監管事項違規授權的;
(四)利用職務或工作上的影響,違反規定插手干預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
(五)要求中標人轉包、違法分包的;
(六)對公共資源交易當事人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理不依法公告的;
(七)變造、偽造、篡改、竊取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的;
(八)違反迴避相關規定的;
(九)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三章 過錯責任的處理
第十條 追究單位責任的,由該單位的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調查和處理;追究個人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幹部管理許可權依法調查和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一)直接責任,指在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後果起決定性作用而應負的過錯責任;
(二)主要領導責任,指在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後果應負的直接領導責任;
(三)重要領導責任,指在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後果應負的次要領導責任。
第十二條 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責令整改;
(二)書面檢查、行政告誡、通報批評;
(三)調離工作崗位;
(四)責令辭職、降職、免職;
(五)辭退、解聘。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對負有責任的單位,情節較輕的,給予責令整改、書面檢查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處理。對負有直接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責令整改、書面檢查、行政告誡;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工作崗位處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解聘。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責令整改、書面檢查、行政告誡;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處理;情節嚴重的,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降職、免職。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責令整改、書面檢查、行政告誡;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處理;情節嚴重的,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降職、免職。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1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過錯責任情形的;
(二)妨礙、阻止、干擾或不配合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或者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具有其他法定從重或加重處分情節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責任:
(一)主動糾正錯誤,或積極配合調查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減少或避免損失,或及時消除不良影響的;
(三)檢舉他人違規、違紀、違法行為,情況屬實的;
(四)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情節的。
第四章 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式
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過錯責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控告、檢舉、投訴的;
(二)法定監督機關、監察機關、上級機關要求或者建議調查處理的;
(三)清理、檢查中發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過錯情形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控告、檢舉、投訴。受理控告、檢舉、投訴的機關和部門(單位)在收到控告、檢舉、投訴事項後,應當予以登記。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控告、檢舉、投訴後 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條 對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過錯行為的調查審結應當在30日內完成,情況複雜的,經調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在處理決定作出後的5日內,有關機關和部門(單位)應當依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將處理決定抄送監察機關、公務員主管部門;對實名控告人、檢舉人和投訴人,應當向其告知處理結果。
第十九條 對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公務員申訴規定(試行)》、《四川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等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單位),是指決策機構、項目主管部門、行政主管部門、行政監督部門、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機構、業主。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招標人、採購人、拍賣人、出讓人、轉讓方等部門、單位。本辦法所稱投標人,包括比選申請人、供應商、競買人、意向受讓方。本辦法所稱中標人,包括中選人、成交供應商、競得人、買受人、受讓方。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 30日後施行,有效期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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