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以成辦發〔2013〕50號轉發《成都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辦法(試行)》。該《辦法》共19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通知,監督辦法,
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監察局關於《成都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辦法(試行)》的通知
成辦發〔2013〕50號
各區(市)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市監察局關於《成都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10月14日
監督辦法
成都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辦法(試行)
市監察局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全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工作,及時發現和處理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保證公共資源交易公開、規範、高效、廉潔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法律法規和《四川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成都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監察機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辦公室(以下簡稱公監辦)對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督。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堅持以下原則:
(一)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二)公開、公平、公正;
(三)支持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職與加強對行政監管行為再監督相結合;
(四)教育、懲戒與預防相結合。
第四條 市監察局負責對全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工作的統一領導,各區(市)縣監察局負責對本級公共資源交易監督工作的領導。公監辦代表監察局負責對公共資源交易監督工作的指導協調,並分級負責公共資源交易監督工作。市公監辦負責的有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事項可以委託派駐部門監察機構或下級公監辦辦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辦理派駐部門監察機構或下級公監辦管轄內的有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事項。
第五條 公監辦行使公共資源交易監督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各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對公共資源交易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監督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公管辦)、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職責情況;
(三)監督公共資源交易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公共資源交易服務與管理職責情況;
(四)受理公共資源交易投訴、舉報;
(五)調查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其他行政監察對象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六)其他由公監辦履行的公共資源交易監督職責。
第六條 公監辦採取巡查、專項檢查、重點督查、電子監察、受理投訴舉報、轉辦督辦、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和督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等方式實施公共資源交易監督。
第七條 公監辦應督促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的監管,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相應的監管工作細則,並確定專人對交易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第八條 公監辦應加強對交易中心場內交易活動的監督。交易中心應將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場交易情況每月向公監辦報告,發現交易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監辦,並協助調查處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違法違規問題的,在做出處理決定前,應向公監辦徵求處理意見,處理結果應同時抄告交易中心和公監辦。
第九條 公監辦現場巡查發現公共資源交易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責成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立即處理,必要時可以責令終止交易活動。公監辦現場巡查人員不得參與評標定標活動。
第十條 公監辦開展專項檢查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檢查事項並報批;
(二)制定檢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提出檢查情況報告;
(四)根據檢查結果,提出整改建議或者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市公監辦依託市交易中心電子交易平台建立全市統一的電子監察系統,對全市公共資源交易情況進行實時電子監察。
第十三條 公監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轉辦、督辦的公共資源交易投訴或案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結。不能及時辦結的,應當在限期內予以說明。行政主管部門在做出處理決定前,應向轉辦或督辦的公監辦反饋調查情況,徵求處理意見,處理後及時報告處理結果。
第十四條 公監辦根據檢查、調查結果,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整改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採納並書面回復整改結果。
第十五條 公監辦應當與公管辦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監督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公共資源交易監管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措施,協調公共資源交易違法違規案件的受理和調查處理。
公監辦可以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共同查處公共資源交易違法違規案件。必要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第十六條 公監辦定期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企業代表、民眾代表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第十七條 對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公共資源交易程式、違規插手干預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四川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成都市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過錯行為行政處分規定》等規定進行過錯責任追究。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