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四川省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旨在依法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和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20年6月12日通過並公布;共二十八條,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 發布機關: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時間:2020年6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0年8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四川省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NO:SC132881)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20年6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6月12日

條例全文

四川省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條例
(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依法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權益,最佳化營商環境,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或者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及其經營者權益保護,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企業經營者,是指依法行使企業生產經營管理職權並承擔相應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包括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執行事務合伙人、廠長、經理,以及擁有企業經營權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第三條 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共同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主管部門承擔具體工作。
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權益。
第五條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等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支持和指導企業和企業經營者依法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和幫助:
(一)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建議和訴求;
(二)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作為企業代表組織參加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
(三)就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受侵害的情況,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舉報,為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申請聽證、行政複議,或者提起仲裁、訴訟提供幫助;
(四)接受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委託,調解民商事糾紛;
(五)協助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六)開展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普法宣傳;
(七)協調、配合做好維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企業維權服務平台,受理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投訴、舉報,實行統一受理、按責轉辦,統一督辦、限時辦結,統一考核、嚴格問責。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行為。
有關國家機關按照規定對投訴、舉報內容以及投訴人、舉報人信息保密。
第七條 新聞媒體對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進行報導,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客觀,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對於虛假或者失實的報導,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澄清,消除影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網路信息平台等各類媒介發布虛假信息,干擾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侵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合法權益。
因失實報導或者傳播虛假信息致使企業或者企業經營者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可能影響企業公平競爭或者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應當徵求企業和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行業協會、商會等的意見。
單位和個人認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侵害企業或者企業經營者權益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審查建議。
單位和個人認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侵害企業或者企業經營者權益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備案審查的部門或者制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審查建議。
第九條 國家機關應當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的財產性權益,無法定依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徵收、徵用企業財產或者徵收、徵用企業財產不及時補償;
(二)罰款,沒收企業財產;
(三)拆除企業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
(四)占用企業財物,要求企業無償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提供勞務、財物;
(五)查封、扣押、凍結企業財產;
(六)要求企業公開專有技術、商業秘密;
(七)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提供贊助、捐贈;
(八)其他損害企業和企業經營者財產性權益的行為。
第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保護企業經營自主權,無法定依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企業調整生產規模、產業布局、經營方式、經營範圍;
(二)要求企業停工停產停業,或者採取停水停電停氣等措施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三)干涉企業自主用工和人事任免;
(四)要求企業接受指定檢測、檢驗、檢疫;
(五)要求企業購買指定產品、有價證券、商業保險;
(六)強制要求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組織;
(七)要求企業接受指定諮詢、指定培訓等指定服務;
(八)其他干擾企業合法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保障企業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行政機關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區的企業和個人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和濫用行政權力進行部門保護、地區封鎖,妨礙公平競爭。
各類企業享受政策、資金扶持和參與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的機會、條件平等,但國家對特定企業、特定領域、特定行業依法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強化對政府採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招標投標、招商引資、地方政府債務的誠信管理,建立政務領域誠信記錄製度。
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同企業簽訂的協定,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政府規劃調整、政策變化等原因造成協定不能履行的,國家機關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得無正當理由以拖延竣工驗收、竣工結算等方式拖欠工程款項。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禁止通過備案、年檢、考核、培訓、委託第三方評估以及指定由中介機構或者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審批等方式違法實施行政許可。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許可標準化管理工作,明確行政許可的依據、條件、期限、流程和申請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項,在行政許可受理場所、政務網站公布。
企業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非法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賠償;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撤回或者變更行政許可的,給企業和企業經營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在不損害國家、社會和其他主體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遵循最有利於保護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原則。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威脅、恐嚇、人身攻擊、人身傷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違法行為解決涉企經濟糾紛。企業和企業經營者受到前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制止、查處和保護。
第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企業經營者,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在不影響案件查辦的前提下,應當允許涉案經營者依照法律、法規或者企業章程的相關規定,臨時委託他人代為行使經營權。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在處置涉案財物時,應當依法區分企業財產和經營者個人財產、經營者個人財產和家庭財產、非法所得和合法財產,保護企業、企業經營者個人及其家庭合法財產權益。
第十八條 開展行政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對於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範圍,或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有權予以拒絕。
監督檢查可以合併完成的,應當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實施合併或者聯合檢查。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產品、場所進行檢查、檢驗、檢疫、檢測,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不得違法重複檢查、檢驗、檢疫、檢測,對違法重複檢查、檢驗、檢疫、檢測的,企業有權予以拒絕。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維護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對制售假冒偽劣產品、欺行霸市、敲詐勒索、金融詐欺、非法集資、契約詐欺、串通投標、強迫交易、損害商譽、商業賄賂等違法行為,應當根據職責分工,依法及時查處;對以阻礙、堵塞企業人員或者物資出入通道等方式妨礙企業生產經營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止、查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智慧財產權等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為企業涉外維權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建立、完善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對勞動爭議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係突發事件處理等依法提出合理解決措施,促進勞動關係和諧。
第二十四條 相關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自主創新、技術改造、人才培養和品牌培育的引導、支持機制,設立智慧財產權快速維權援助平台,依法保護企業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職責過程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侵犯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造成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恢復原狀、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履行涉及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權益保護相關職責時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的權益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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