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船長和高級船員業務能力最低要求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36年10月24日
  • 生效日期:1939年03月2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簽訂日期1936年10月24日
本公約於1939年3月29日生效)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36年10月6日在日內瓦舉行第21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4項關於每一海運國家制定商船船長、值班駕駛員和輪機員業務能力最低要求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36年10月24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36年高級船員資格證書公約》。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本公約對其生效的領土上登記的且從事海上航行的一切船舶,但下述船舶除外:
(a)軍艦;
(b)政府的船舶或為政府機關服務的船舶,但以非從事於貿易者為限;
(c)粗糙木船,諸如獨桅三角帆船和舢板。
2.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對總登記噸位未滿200噸的船舶準予例外或免除。
第2條本公約所用下列各名詞的定義如下:
(a)“船長”系指指揮或掌管船舶的任何人員;
(b)“值班駕駛員”系指當時實際負責船舶駕駛或操縱的任何人員,但引航員除外;
(c)“輪機長”系指永久負責船舶機械推進裝置工作的任何人員;
(d)“值班輪機員”系指當時實際負責管理船舶機械的任何人員。
第3條
1.任何人員不得在本公約適用的任何船舶上受僱擔任船長、值班駕駛員、輪機長或值班輪機員的職務,除非他持有船舶登記領土上的政府機關頒發或認可的擔任這種職務的資格證書。
2.只有在不可抗拒的情況下,才容許本條的規定有例外。
第4條
1.任何人員不得授予資格證書,除非他:
(a)已達到為發給該證書所規定的最低年齡;
(b)已具有為發給該證書所規定的最短期限的職業經歷;
(c)已通過主管機關組織和監督的考試,這種考試旨在測驗他是否具備擔任與其請求的證書相符的職務所必需的資格。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
(a)規定每級資格證書的候選人已經達到的最低年齡和已經完成的最短期限的職業經歷;
(b)規定主管機關組織並監督一次或數次考試,這種考試旨在測驗資格證書的候選人是否具備擔任與其請求的證書相符的職務所必需的資格。
3.國際勞工組織的任何會員國,在自其批准本公約之日起3年內,對於曾參加依照本條第2(b)款所組織的考試而未及格的下列人員,可以發給資格證書:
(a)對於與該資格證書相符的職務,實際上已具有足夠的實際經歷者;
(b)未有任何嚴重技術錯誤的記錄者。
第5條
1.批准本公約的每一會員國應通過有效的檢查制度保證本公約的適當實施。
2.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規定,在何種情況下,某一會員國的當局可以扣留在其領土上登記而違反本公約條款的船舶。
3.已批准本公約的某一會員國的當局,當其發現在已批准本公約的另一會員國領土上登記的船舶違反本公約的條款時,應通知登記該船舶的會員國的領事。
第6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對於不遵守本公約條款的情況,應規定處罰或懲戒性措施。
2.尤其應為下述情況規定此種處罰或懲戒性措施:
(a)如果船東、船東代理、船長雇用了未持有本公約所要求的證書的人員;
(b)如果船長已允許未持有相應或勝任證書的人員履行本公約第2條限定的任何職責;
(c)如果某人員未持有必要的證書而通過詐欺或偽造的檔案已獲準履行第2條限定的任何職責。
第7條
1.就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所述領土而言,批准本公約的本組織各會員國應在其批准書上附加一份宣言,聲明:
(a)它對哪些領土保證無須修改便可執行本公約各規定;
(b)它對哪些領土保證執行本公約各規定,但須修改;以及修改的細節情況;
(c)本公約對哪些領土不適用以及不適用的理由;
(d)它對哪些領土保留其決定。
2.本條第1款(a)和(b)所述許諾應被視為批准書的組成部分並應具有批准書的效力。
3.依照本條第1款(b)、(c)或(d)各小款規定,任何會員國可以隨後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中所做的任何保留。
第8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9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10條國際勞工組織兩會員國的批准書一被登記,國際勞工局局長就應將此通知國際勞工組織所有會員國。他也應通知它們本組織其他會員國隨後可能送達的批准書的登記情況。
第11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2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3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1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4條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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