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住宅性能認定管理辦法(試行)

1999年4月29日建設部建住房〔1999〕114號發布,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實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進住宅技術進步,提高住宅功能質量,規範商品住宅市場,保障住宅消費者的利益,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認定製度,制定商品住宅性能認定管理辦法(試行)。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試行。全文共六章三十五條。

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章,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章,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章,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六章,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七章,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實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進住宅技術進步,提高住宅功能質量,規範商品住宅市場,保障住宅消費者的利益,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認定製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商品住宅性能認定,系指商品住宅按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商品住宅性能評定方法和標準及統一規定的認定程式,經評審委員會進行技術審查和認定委員會確認,並獲得認定證書和認定標誌以證明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級。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新建的商品住宅。
凡列入國家、省級住宅試點(示範)工程的新建住住宅小區商品住宅應申請認定。其他商品住宅可申請認定。

第四條

商品住宅性能根據住宅的適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環境性能和經濟性能劃分等級,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評定方法和標準由低至高依次劃分為“1A(A)”“2A(AA)”、“3A(AAA)”三級。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住宅性能認定,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經資質審查合格,有資質審批部門頒發的資質等級證書;
(二)住宅的開發建設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技術、經濟政策以及房地產開發建設程式的規定;
(三)住宅的工程質量驗收合格,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質量監督機構的核驗,具備入住條件。

第六條

凡擬申請商品住宅性能認定的預售商品住宅,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期房前應在相應的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委員會備案,並落實相應的技術措施。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全國的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工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工作由各級認定委員會和評審委員會分別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負責住宅產業化工作的機構組建全國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委員會,該認定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組織具體實施全國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工作;
(二)組織起草全國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工作的規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評定方法和標準;
(三)負責全國統一的商品住宅性能認定證書和認定標誌的製作和管理;
(四)組織制定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委員會章程和評審委員會章程;
(五)負責組織和管理全國商品住宅性能評審委員會和國家住宅試點(示範)工程的性能認定工作;
(六)負責3A級商品住宅性能認定的複審工作;
(七)對全國商品住宅性能認定管理工作實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負責住宅產業化工作的機構組建本地區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委員會,該認定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負責具體實施本地區的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工作;
(二)負責組織起草本地區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工作的實施細則;
(三)負責組織和管理本地區商品住宅性能評審委員會和省級試點(示範)工程及其它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工作;
(四)對本地區的商品住宅性能認定管理工作實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各級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委員會應由有關專業具有高級職稱的專家組成。認定委員採用聘任制,由負責住宅產業化工作的相應機構聘任,每屆四年,可以連聘連任。
各地方的認定委員會應報全國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全國商品住宅性能評審委員會可接受各級認定委員會的委託,承擔商品住宅性能的評審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商品住宅性能評審委員可接受本地區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委員會的委託,承擔本地區商品住宅性能評審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商品住宅性能評審委員會應由具有一定技術條件和技術力量的科學研究院(所)、設計或大專院校等單位申請組建,並經相應的認定委員會按規定審查批准。

第十四條

各級商品住宅性能評審委員會應由有關專業具有高級職稱的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採用聘任制,由負責組建的單位聘任,每屆四年,可以連聘連任。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或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和評審工作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商品住宅性能檢測工作應由取得檢測資質的法定檢測機構承擔,並經全國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委員會確認。
對於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質量監督機構已核驗的項目,不做重複檢測。

第三章

認定的主要內容

第十七條

商品住宅性能認定應遵循科學、公正、公平和公開的原則。

第十八條

商品住宅性能認定的內容應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評定方法和標準確定。其主要內容包括住宅的適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環境性能和經濟性能。

第十九條

商品住宅的適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平面與空間布置;
(二)設備、設施的配置與性能;
(三)住宅的可改造性;
(四)保溫隔熱與建築節能;
(五)隔音與隔振;
(六)採光與照明;
(七)通風換氣。

第二十條

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結構安全;
(二)建築防火安全;
(三)燃氣、電氣設施安全;
(四)日常安全與防範措施;
(五)室內空氣和供水有毒有害物質的危害性。

第二十一條

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結構耐久性;
(二)防水性能;
(三)設備、設施防腐性能;
(四)設備耐久性。

第二十二條

商品住宅的環境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地的合理性;
(二)室外環境;
(三)水資源的合理利用;
(四)生活垃圾的收集和運送。

第二十三條

商品住宅的經濟性能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宅的性能成本比;
(二)住宅日常運行耗能指數。

第二十四條

3A級商品住宅性能認定的主要內容應包括住宅的適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環境性能和經濟性能;2A級、1A級商品住宅性能認定的主要內容應包括住宅的適用性能、安全性能和耐久性能。

第四章

認定程式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住房性能認定之前,要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評定方法和標準規定的商品住宅性能檢測項目,委託具有資格的商品住宅性能檢測單位進行現場測試或檢驗。

第二十六條

申請商品住宅性能認定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商品住宅性能認定申請表;
(二)住宅竣工圖及全套技術檔案;
(三)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設備合格證書及檢驗報告;
(四)試件等試驗檢測報告;
(五)隱蔽工程驗收記錄和分部分項工程質量檢查記錄;
(六)竣工報告和工程驗收單;
(七)商品住宅性能檢測項目檢測結果單;
(八)認定委員會認為需要提交的其它資料。

第二十七條

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工作應分為申請、評審、審批和公布四個階段,並應符合下列程式: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在商品住宅竣工驗收後,向相應的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二)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委員會接到書面申請後,對企業的資格和認定的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交由評審委員會審批。
(三)評審委員會遵照全國統一規定的商品住宅性能評定方法和標準進行評審。在一個月內提出評審結果,並推薦該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級,報認定委員會。
(四)認定委員會對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和商品住宅性能等級進行審批,並報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3A級商品住宅性能認定結果,由地方認定委員會審批後報全國認定委員會複審,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五章

認定證書和認定標誌

第二十八條

經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認定等級之後,由各級認定委員會頒發相應等級的認定證書和認定標誌。

第二十九條

經認定的商品住宅應鑲貼性能認定標誌。

第三十條

商品住宅性能認定證書和認定標誌由全國商品住宅性能認定委員會統一製作和管理。

第六章

認定的變更和撤銷

第三十一條

申請者對認定結果有異議時,可向上一級認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核查認定結果確有疑義者,應由原認定委員會重新組織認定。

第三十二條

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認定結果時,一經查出,撤銷其認定結果並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商品住宅性能評定方法和標準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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