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發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能源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和電力體制改革配套檔案精神,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制定了《售電公司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關於印發〈
售電公司準入與退出管理辦法〉和〈有序放開配電網業務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經體〔2016〕2120號)中《售電公司準入與退出管理辦法》廢止。
附屬檔案:1.售電公司管理辦法
發展改革委
能 源 局
2021年11月11日
附屬檔案1
售 電 公 司 管 理 辦 法
《售電公司管理辦法》包含九章總計46則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註冊條件;
第三章 註冊程式;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五章 運營管理;
第六章 退出方式;
第七章 保底售電;
第八章 售電公司信用與監管;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各省級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積極穩妥推進售電側改革,建立健全有序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依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和電力體制改革配套檔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售電公司註冊、運營和退出,堅持依法合規、開放競爭、安全高效、改革創新、優質服務、常態監管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售電公司是指提供售電服務或配售電服務的市場主體。售電公司在零售市場與電力用戶確立售電服務關係,在批發市場開展購售電業務。
第四條 電力、價格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能源監管機構等依法對售電公司市場行為實施監管和開展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章 註冊條件
第五條 售電公司註冊條件。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資產要求。
1.資產總額不得低於2千萬元人民幣。
2.資產總額在2千萬元至1億元(不含)人民幣的,可以從事年售電量不超過30億千瓦時的售電業務。
3.資產總額在1億元至2億元(不含)人民幣的,可以從事年售電量不超過60億千瓦時的售電業務。
4.資產總額在2億元人民幣以上的,不限制其售電量。
(三)從業人員。售電公司應擁有10名及以上具有勞動關係的全職專業人員。專業人員應掌握電力系統基本技術、經濟專業知識,具備風險管理、電能管理、節能管理、需求側管理等能力,有電力、能源、經濟、金融等行業3年及以上工作經驗。其中,至少擁有1名高級職稱和3名中級職稱的專業管理人員,技術職稱包括電力、經濟、會計等相關專業。
(四)經營場所和技術支持系統。售電公司應具有固定經營場所及能夠滿足參加市場交易的報價、信息報送、契約簽訂、客戶服務等功能的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和客戶服務平台,參與電力批發市場的售電公司技術支持系統應能接入電力交易平台。
(五)信用要求。售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東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信用記錄,並按照規定要求做出信用承諾,確保誠實守信經營。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無失信被執行記錄。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發電企業、電力建設企業、高新產業園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供水、供氣、供熱等公共服務行業和節能服務公司所屬售電公司(含全資、控股或參股)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獨立運營。上述公司申請經營範圍增項開展售電業務的,新開展的同一筆交易中不能同時作為買方和賣方。
第七條 電網企業(含關聯企業)所屬售電公司(含全資、控股或參股)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並且獨立運營,確保售電業務從人員、財務、辦公地點、信息等方面與其他業務隔離,不得通過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電網企業獲得售電競爭方面的契約商務信息以及超過其他售電公司的優勢權利。
第三章 註冊程式
第八條 電力交易機構負責售電公司註冊服務,政府部門不得直接辦理售電公司註冊業務或干預電力交易機構正常辦理售電公司註冊業務。符合註冊條件的售電公司自主選擇電力交易機構辦理註冊,獲取交易資格,無需重複註冊。已完成註冊售電公司按相關交易規則公平參與交易。各電力交易機構按照“一地註冊,信息共享”原則,統一售電公司註冊服務流程、服務規範、要件清單、審驗標準等,明確受理期限、接待日、公示日。其他地區推送的售電公司在售電業務所在行政區域需具備相應的經營場所、技術支持系統後,平等參與當地電力市場化交易。
建立售電公司首注負責制。負責首次辦理售電公司註冊手續的電力交易機構,負責對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業務的有關材料進行完整性審查,必要時組織對售電公司進行現場核驗。鼓勵網上辦理註冊手續,對於網上提交的材料,電力交易機構應與當事人進行原件核對。
第九條 售電公司辦理註冊時,應按固定格式簽署信用承諾書,並通過電力交易平台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以下資料:工商註冊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資產和從業人員信息、開戶信息、營業執照、資產證明、經營場所和技術支持系統證明等材料。
(一)營業執照經營範圍必須明確具備電力銷售、售電或電力供應等業務事項。
(二)需提供資產證明包括,具備資質、無不良信用記錄的會計事務所出具的該售電公司近3個月內的資產評估報告,或近1年的審計報告,或近6個月的驗資報告、銀行流水,或開戶銀行出具的實收資本證明。對於成立時間不滿6個月的售電公司,需提供自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註冊以後到申請市場註冊時的資產評估報告,或審計報告,或驗資報告、銀行流水,或開戶銀行出具的實收資本證明。
(三)從業人員需提供能夠證明售電公司全職在職員工近3個月的社保繳費記錄、職稱證書。從業人員不能同時在兩個及以上售電公司重複任職。
(四)經營場所證明需提供商業地產的產權證明或1年及以上的房屋出租契約、經營場所照片等。
(五)接入電力交易平台的售電公司技術支持系統,需提供安全等級報告和軟體著作權證書以及平台功能截圖,對於購買或租賃平台的還需提供購買或租賃契約。
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還需提供配電網電壓等級、供電範圍、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類)等相關資料。除電網企業存量資產外,現有符合條件的高新產業園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其他企業建設、運營配電網的,履行相應的註冊程式後,可自願轉為擁有配電業務的售電公司。
第十條 接受註冊後,電力交易機構要通過電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國”網站等政府指定網站,將售電公司滿足註冊條件的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諾書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1個月。
電力交易機構收到售電公司提交的註冊申請和註冊材料後,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完整性審查,並在滿足註冊條件後完成售電公司的註冊手續。對於售電公司提交的註冊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電力交易機構應予以一次性書面告知。
第十一條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售電公司,註冊手續自動生效。電力交易機構將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售電公司納入自主交易市場主體目錄,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電力交易機構應對公示期間被提出異議的售電公司的異議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根據核實情況分類處理。
(一)如因公示材料疏漏缺失或公示期間發生人員等變更而產生異議,售電公司可以補充材料申請再公示。
(二)如因材料造假髮生異議,售電公司自接到電力交易機構關於異議的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無法作出合理解釋,電力交易機構終止其公示,退回售電公司的註冊申請,將情況報送地方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電力交易機構按月匯總售電公司註冊情況向地方主管部門、能源監管機構備案,並通過電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國”網站等政府指定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售電公司註冊信息發生變化時,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首次註冊的電力交易機構申請信息變更。法人信息、公司股東、股權結構、從業人員、配電網資質等發生如下變化的,售電公司需重新簽署信用承諾書並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天。
(一)企業更名或法定代表人變更。
(二)企業控制權轉移,因公司股權轉讓導致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
(三)資產總額發生超出註冊條件所規定範圍的變更。
(四)企業高級或中級職稱的專業人員變更。
(五)配電網運營資質變化。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五條 售電公司享有以下權利:
(一)可以採取多種方式通過電力市場購售電,可通過電力交易平台開展雙邊協商交易或集中交易。
(二)售電公司自主選擇各級電力交易機構進行跨省跨區購電和省內購電。
(三)多個售電公司可以在同一配電區域內售電。同一售電公司可在多個配電區域內售電。
(四)可向用戶提供包括但不限於契約能源管理、綜合節能、合理用能諮詢和用電設備運行維護等增值服務,並收取相應費用。
(五)可根據用戶授權掌握歷史用電信息,在電力交易平台進行數據查詢和下載。
第十六條 售電公司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承擔保密義務,不得泄漏用戶信息。
(二)遵守電力市場交易規則。
(三)與用戶簽訂契約,提供優質專業的售電服務,履行契約規定的各項義務。
(四)受委託代理用戶與電網企業的涉網事宜。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電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國”網站等政府指定網站上公示公司資產、從業人員、場所、技術支持系統、經營狀況等信息、證明材料和信用承諾,依法及時對公司重大事項進行公告,並定期公布公司年報。
(六)不得干涉用戶自由選擇售電公司的權利。
(七)按照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責任權重有關規定,承擔與年售電量相對應的可再生能源電力消納量。
(八)同意電力交易機構對其公司及公司從業人員滿足註冊條件的信息、證明材料對外公示,以及對其持續滿足註冊條件開展的動態管理。
第五章 運營管理
第十七條 售電公司應持續滿足註冊條件。
第十八條 售電公司註冊生效後,通過電力交易平台每年3月底前披露其資產、人員、經營場所、技術支持系統等持續滿足註冊條件的信息和證明材料。電力交易機構根據需要啟動對售電公司持續滿足註冊條件情況的核驗。核驗結果可以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信用中國”網站等形成聯動機制和信息共享,年度審查次數根據售電公司的信用評級或入市時長確定。
第十九條 售電公司與電力用戶在電力交易平台建立零售服務關係。經售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雙方協商一致,在確立綁定關係期限內,任何一方均可在電力交易平台中發起零售服務關係確立,由雙方法定代表人(授權代理人)在電力交易平台中確認。
第二十條 電力用戶在同一契約周期內僅可與一家售電公司確立零售服務關係,雙方在電力交易平台綁定確認後,電力交易機構不再受理新的綁定申請,電力用戶全部電量通過該售電公司購買。
第二十一條 售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零售服務關係在電力交易平台中確認後,即視同不從電網企業購電,電網企業與電力用戶的供用電契約中電量、電價等結算相關的條款失效,兩者的供用電關係不變,電力用戶、售電公司與電網企業應簽訂三方電費結算補充協定,無需再簽訂售電公司、電力用戶、電網企業三方契約,電力交易機構將電力用戶與售電公司零售服務關係信息統一推送給向電力用戶供電的電網企業。
第二十二條 售電公司與電力用戶按照月為最小單位簽訂契約,其中新註冊用戶的契約生效時間為當月實際簽訂時間。契約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電力用戶企業名稱、電壓等級、戶號、契約期限、電量及分月計畫、費用結算、違約責任、電力用戶偏差電量處理方式等內容。售電公司在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應考慮電力輔助服務費用和阻塞費用等費用,相關盈虧由售電公司承擔。
第二十三條 電力交易機構負責出具售電公司以及零售電力用戶等零售側結算依據,電網企業根據結算依據對零售電力用戶進行零售交易資金結算,對售電公司批發、零售價差收益、偏差考核進行資金結算。
第二十四條 售電公司參與批發和(或)零售市場交易前,應通過以下額度的最大值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履約保函或者履約保險等履約保障憑證:1.過去12個月批發市場交易總電量,按標準不低於0.8分/千瓦時;2.過去2個月內參與批發、零售兩個市場交易電量的大值,按標準不低於5分/千瓦時。現貨市場地區,地方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市場風險狀況,適當提高標準,具體標準由各地自行確定。
(一)對於在多個省(區、市)開展售電業務的售電公司,需分別提交履約保函或保險。
(二)電力交易機構應擬定履約保函、保險管理制度,並負責履約保函、保險單的接收、管理、退還、使用申請、執行情況記錄、履約額度跟蹤和通報程式。制度應經相關市場管理委員會審議後,報地方主管部門備案。
(三)履約保函、保險提交主體為售電公司,受益人為與其簽署資金結算協定的電網企業。
(四)售電公司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相關結算費用,電網企業可根據電力交易機構出具的結算依據申請使用履約保函、保險,並由電力交易機構向履約保函、保險開立單位出具原件,要求支付款項,同時向相關市場主體發出執行告知書,說明售電公司欠費情況,並做好相關信用管理和交易工作。
(五)在使用履約保函、保險時,若售電公司所交履約保函、保險額度不足以支付應繳相關結算費用,售電公司需根據履約保函、保險執行告知書要求,在規定時限內足額繳納相關結算費用。
(六)電力交易機構應於履約保函、保險執行前向市場主體公示售電公司欠費情況。
第二十五條 建立售電公司履約額度跟蹤預警機制。電力現貨市場結算試運行期間,電力交易機構動態監測售電公司運營履約額度與實際提交的履約保函或保險額度,每日上報地方主管部門,按周上報國家主管部門;非電力現貨試點地區以及電力現貨市場未結算試運行期間,電力交易機構按周動態監測上報地方主管部門,按月上報國家主管部門。發現實際提交的履約保函、保險額度不足時及時通知售電公司補繳。售電公司應在接到電力交易機構通知的3個工作日內,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足額履約保函、保險,滿足市場交易信用要求。如售電公司提交的履約保函額度超過規定標準,可向電力交易機構申請退還多繳的履約保函。
第二十六條 售電公司未按時足額繳納履約保函、保險,經電力交易機構書面提醒仍拒不足額繳納的,應對其實施以下措施:
(一)取消其後續交易資格;
(二)在電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國”網站等政府指定網站公布該售電公司相關信息和行為;
(三)公示結束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企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東、其他相關人員依法依規實施失信懲戒;
(四)其所有已簽訂但尚未履行的購售電契約由地方主管部門徵求契約購售電各方意願,通過電力交易平台轉讓給其他售電公司。
第二十七條 連續12個月未進行實際交易的售電公司,電力交易機構徵得地方主管部門同意後暫停其交易資格,重新參與交易前須再次進行公示。
第六章 退出方式
第二十八條 售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地方主管部門和能源監管機構調查確認後,啟動強制退出程式:
(一)隱瞞有關情況或者以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等方式違法違規進入市場,且拒不整改的。
(二)嚴重違反市場交易規則,且拒不整改的。
(三)依法被撤銷、解散,依法宣告破產、歇業的。
(四)企業違反信用承諾且拒不整改的。
(五)被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依法依規對其他領域失信行為做出處理的。
(六)連續3年未在任一行政區域開展售電業務的。
(七)出現市場串謀、提供虛假材料誤導調查、散布不實市場信息等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
(八)與其他市場主體發生購售電契約糾紛,經法院裁定為售電公司存在詐欺等行為的,或經司法機構或司法鑑定機構裁定偽造公章等行為的。
(九)未持續滿足註冊條件,且未在規定時間內整改到位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在地方主管部門確認售電公司符合強制退出條件後,應通過電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國”網站等政府指定網站向社會公示10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地方主管部門通知電力交易機構對該售電公司實施強制退出。
第三十條 售電公司被強制退出,其所有已簽訂但尚未履行的購售電契約優先通過自主協商的方式,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處理;自主協商期滿,退出售電公司未與契約購售電各方就契約解除協商一致的,由地方主管部門徵求契約購售電各方意願,通過電力市場交易平台以轉讓、拍賣等方式轉給其他售電公司;經契約轉讓、拍賣等方式仍未完成處理的,已簽訂尚未履行的購售電契約終止履行,零售用戶可以與其他售電公司簽訂新的零售契約,否則由保底售電公司代理該部分零售用戶,並按照保底售電公司的相關條款與其簽訂零售契約,並處理好其他相關事宜。
第三十一條 售電公司可自願申請退出售電市場,應提前45個工作日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退出申請,明確退出原因和計畫的終止交易月。終止交易月之前(含當月),購售電契約由該售電公司繼續履行,並處理好相關事宜。
第三十二條 對於自願退出的售電公司,電力交易機構將退出申請及相關材料通過電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國”網站等政府指定網站向社會公示10個工作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方可辦理退出市場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地方主管部門和能源監管機構協調下,自願退出售電公司應在終止交易月之前通過自主協商的方式完成購售電契約處理;自願退出售電公司未與購售電契約各方就契約解除協商一致的,須繼續參與市場化交易,直至購售電契約履行完畢或契約各方同意終止履行。對繼續履行購售電契約確實存在困難的,其批發契約及電力用戶按照有關要求由保底售電公司承接。對購售電契約各方造成的損失由自願退出售電公司承擔。
第三十四條 電力交易機構應及時將強制退出和自願退出且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售電公司從市場主體目錄刪除,向地方主管部門和能源監管機構備案,並通過電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國”網站等政府指定網站向社會公布。擬退出售電公司退出前需結清市場化電費和交易手續費。電力交易機構註銷售電公司的電力交易平台賬號,但保留其歷史信息。
第三十五條 考慮市場化電費差錯退補有滯後性,電力交易機構在售電公司退出後保留其履約保函6個月,期滿退還。履約保函在退出後6個月內失效的,或售電公司在退出後6個月內辦理企業註銷、需取回履約保函的,售電公司須與其股東、上級單位或其他有履行能力的第三方協商,由第三方出具連帶責任擔保並經過公證的承諾書,提交電力交易機構後退還其履約保函。
第七章 保底售電
第三十六條 保底售電公司每年確定一次,具體數量由地方主管部門確定。原則上所有售電公司均可申請成為保底售電公司,地方主管部門負責審批選取其中經營穩定、信用良好、資金儲備充足、人員技術實力強的主體成為保底售電公司,並向市場主體公布。
第三十七條 保底售電服務由電力交易機構報地方主管部門和能源監管機構同意後,方可啟動:
(一)啟動條件。
1.存在售電公司未在截止期限前繳清結算費用。
2.存在售電公司不符合市場履約風險有關要求。
3.存在售電公司自願或強制退出市場,其購售電契約經自主協商、整體轉讓未處理完成。
(二)服務內容。確認啟動保底售電服務後,電力交易機構書面通知保底售電公司、擬退出售電公司,以及擬退出售電公司的批發契約各方、電力用戶。保底售電公司從發出通知的次月起承接批發契約及電力用戶服務,其保底服務對應的市場化交易單獨結算。電力用戶執行保底零售價格,不再另行簽訂協定。中長期模式下,保底零售價格按照電網企業代理購電價格的1.5倍執行,具體價格水平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現貨結算試運行或正式運行期間,由地方主管部門根據電力市場實際價格及保底成本確定分時保底零售價格,並定期調整。保底成本包括因用戶數量不確定導致的成本上升、極端因素導致的風險成本等。原則上,保底電價不得低於實際現貨市場均價的2倍。
(三)兜底原則。若全部保底售電公司由於經營困難等原因,無法承接保底售電服務,由電網企業提供保底售電服務。
(四)保底售電業務監管。保底售電公司須將保底售電業務單獨記賬、獨立核算,並定期將相關價格水平、盈虧情況上報地方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其他事項。
(一)執行保底零售價格滿一個月後,電力用戶可自主選擇與其他售電公司(包括保底售電公司)協商簽訂新的零售契約,保底售電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
(二)因觸發保底服務對批發契約各方、電力用戶造成的損失由擬退出售電公司承擔。
(三)售電公司被強制退出或自願退出,其所有已簽訂但尚未履行的購售電契約若無保底售電公司承接,可由地方主管部門徵求契約購售電各方意願,通過電力市場交易平台以轉讓、拍賣等方式交由電網企業保底供電,並處理好其他相關事宜。未能處理好購售電契約相關事宜的,電力交易機構依法依規制定售電公司保函、保險償付相應市場主體的方案,電網企業按方案完成函、保險使用、償付工作。
(四)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申請自願退出時,應妥善處置配電資產。若無其他公司承擔該地區配電業務,由電網企業接收並提供保底供電服務。
第八章 售電公司信用與監管
第三十九條 國家主管部門、國家發展改革委統籌組織地方主管部門授權電力交易機構、第三方徵信機構開展售電公司信用評價工作。售電公司信用評價工作不得向售電主體收取費用。
第四十條 依託公共信用綜合評價標準體系建立售電公司信用評價體系。依託電力交易平台、“信用中國”網站等政府指定網站,開發建設售電公司信用信息系統。建立企業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信用記錄,將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確保各類企業的信用狀況透明,可追溯、可核查。
第四十一條 建立電力交易機構與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市場主體信用信息雙向共享。
第四十二條 售電公司未按要求持續滿足註冊條件的,電力交易機構應立即通知售電公司限期整改,售電公司限期整改期間,暫停其交易資格,未在規定期限內整改到位的,經地方主管部門同意後予以強制退出,同時將相關信息推送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三條 地方主管部門、能源監管機構根據職責對售電公司進行監管。地方主管部門對售電公司與售電公司、電力用戶間發生的違反交易規則和失信行為按規定進行處理,記入信用記錄,情節特別嚴重或拒不整改的,對其違法失信行為予以公開。能源監管機構對售電公司執行交易規則、參與批發市場交易行為進行監管,並按照有關規定對違規行為進行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各省級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內容解讀
《售電公司管理辦法》指出,售電公司註冊時在資產方面應滿足以下要求:
1、資產總額不得低於2千萬元人民幣;
2、資產總額在2千萬元至1億元(不含)人民幣的,可以從事年售電量不超過30億千瓦時的售電業務;
3、資產總額在1億元至2億元(不含)人民幣的,可以從事年售電量不超過60億千瓦時的售電業務;
4、資產總額在2億元人民幣以上的,不限制其售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