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規範電力業務許可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護電力企業合法權益,保障電力系統安全、優質、經濟運行,根據《電力監管條例》《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發電企業、輸電企業、供電企業(含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及電力交易機構遵守電力業務許可制度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能源局負責全國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開展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工作,發電、輸電、供電企業及電力交易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要求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發電、輸電、供電企業及電力交易機構違反電力業務許可制度的行為進行舉報或投訴,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核實、處理。
第二章 準入與條件保持
第六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發電、輸電、供電企業實施許可準入監管和相關行為的監督管理。
除國家能源局規定的豁免情形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發電類、輸電類、供電類),不得從事相應的發電、輸電、供電業務(含增量配電業務)。
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企業(以下簡稱持證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能源監管規章制度,按照《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在許可範圍內從事發電、輸電、供電業務,並接受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發電、輸電、供電企業及時取得許可證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除豁免情形外,發電企業應在項目完成啟動試運工作後3個月內(風電、光伏發電項目應當在併網後6個月內)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分批投產的發電項目可分批申請。超過規定時限仍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有關機組不得繼續發電上網。
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具備向配電區域內現有負荷供電的能力,具有配電網路後續建設規劃,承諾供電能力、供電質量符合《供電監管辦法》等有關規定,即可申請電力業務許可證,不需待完成配電區域內所有配電網路建設後申請。
第八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發電、輸電、供電企業申請電力業務許可證時有關承諾的真實性實施監督管理。
對於採用告知承諾方式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企業,派出機構應按告知承諾制有關規定對企業承諾的真實性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持證企業按照電力業務許可證確定的條件、範圍從事電力業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持證企業應當保持許可條件,並在許可證確定的範圍內從事電力業務。
持證企業生產運行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和工作經歷應符合《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要求。主要管理人員發生變化的,應在30日內向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要求,規定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特別規定事項”。持證企業應當履行許可證載明的“特別規定事項”,並將履行結果及時報送所在地派出機構。
第三章 變更延續與退出
第十一條 持證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派出機構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一)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化的;
(二)發電企業發電機組調度關係發生變化的;
(三)發電企業發電機組類型、單機容量發生變化的。
發電機組技改後裝機容量發生變化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持證供電企業主要供電設施及供電營業分支機構發生變化的,應當於每年二季度集中向派出機構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第十三條 持證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派出機構提出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一)發電企業新建、改建發電機組投入運營的;
(二)發電企業取得或者轉讓已運營的發電機組的;
(三)發電企業發電機組退役的;
(四)供電企業供電營業區變更的。
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應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許可事項變更。
第十四條 持證輸電企業主網架新建、改建輸電線路或變電設施投入運營,以及主網架輸電線路或變電設施終止運營的,應當於每年二季度集中向派出機構提出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第十五條 發電機組運行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應當向派出機構申請退役或申請延續運行。申請延續運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節能減排政策;
(二)未納入政府有關部門關停或停運計畫;
(三)機組實行必要的改造並經過相關安全評估。
機組延續運行時限依據相關評估結論確定。
第十六條 輸電、供電企業(以下簡稱電網企業)因故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在停業、歇業之前以書面形式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未經批准,電網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電網企業被撤銷的,其上級單位應當在撤銷之前以書面形式將實施方案報告發證機關。
第十七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持證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派出機構提出許可證有效期延續申請。
第十八條 持證企業電力業務許可證損毀、遺失的,應當及時向派出機構申請補辦。派出機構原則上應在受理當日予以補辦,並在派出機構官方網站發布公告。補辦許可證有效期應與原證一致。
第十九條 持證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不再具有發電機組、輸電網路或者供電營業區的;
(三)申請停業、歇業被批准的;
(四)因解散、破產、倒閉等原因而依法終止的;
(五)許可證依法被吊銷,或者許可被撤銷、撤回的;
(六)經核查,已喪失從事許可事項活動能力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持證企業未配合派出機構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註銷手續的,派出機構可公告註銷其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條 發電企業變更、延續或註銷電力業務許可證後,應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相關電網企業、電力交易機構。
第二十一條 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公告電力業務許可證頒發、變更、延續、註銷、補辦等有關情況。
第四章 併網與交易註冊
第二十二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電網企業及電力調度機構落實許可制度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電網企業在與發電企業簽訂並執行《併網調度協定》和《購售電契約》時,應核實發電企業是否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機組信息是否與許可證記錄相符。
發電企業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時限之前簽訂《併網調度協定》和《購售電契約》的,可暫不提供電力業務許可證;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後,應將有關許可內容及時告知相關電網企業。超過規定時限仍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併網機組信息與許可證記錄信息差異較大的機組不得繼續發電上網。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派出機構報送其調度管轄的上一年度發電機組清單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對電力交易機構落實許可制度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發電企業、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在電力交易機構註冊時,電力交易機構應當核實其是否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註冊信息是否與許可證記錄相符。
發電企業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時限之前到電力交易機構註冊的,可暫不提供電力業務許可證;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後,應將有關許可內容及時告知相關電力交易機構。超過規定時限仍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註冊信息與許可證記錄信息差異較大的機組不得繼續參與交易。
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未按規定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電力交易機構不得允許其註冊、交易。
第五章 監督管理方式
第二十四條 派出機構應對持證企業執行許可制度情況開展日常監管;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可針對重點領域、重點問題開展不定期的專項監管。
第二十五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電力業務許可信用監管要求,開展持證企業信用狀況綜合評價,根據企業信用等級採取差異化監管措施。對監管中產生的信用信息,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應及時歸集至能源行業信用信息平台和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開展監督檢查可採取現場和非現場方式。監督檢查應落實“雙隨機、一公開”要求,並結合企業信用狀況,確定企業抽查比例、頻次和檢查方式。
第二十七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檢查結果、違規行為處理意見如實記錄,並將有關情況反饋被檢查單位。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可根據監管需要公布有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督管理中發現企業違反電力業務許可制度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電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允許超過規定時限仍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機組發電上網的,或未按要求核實機組信息與許可證記錄是否相符的,由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理。
電力交易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允許超過規定時限仍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發電企業、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公司註冊、交易的,或未按要求核實企業註冊信息與許可證記錄是否相符的,由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持證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登記事項變更、許可事項變更申請的,由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在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電力監管條例》《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派出機構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能源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關於印發<電力業務許可證(發電類)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電監資質〔2010〕36號)和《關於印發<電力業務許可證(輸電類、供電類)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電監資質〔2011〕1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