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 第 9 號 ,經2005年9月28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為了加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管理,規範電力業務許可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障電力系統安全、優質、經濟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適用於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
  • 通過日期:2005年9月28日
  • 章數:八章
  • 有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
通知,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四章,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五章,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六章,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七章,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八章,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通知

第 9 號
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9月28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管理,規範電力業務許可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保障電力系統安全、優質、經濟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電力監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電力業務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負責電力業務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電監會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建立電力業務許可證監督管理制度和組織管理體系。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力業務,應當按照本規定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除電監會規定的特殊情況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不得從事電力業務。
本規定所稱電力業務,是指發電、輸電、供電業務。其中,供電業務包括配電業務和售電業務。

第五條

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單位(以下簡稱被許可人)按照本規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接受電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的監督管理。被許可人依法開展電力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電力業務許可證;被許可人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電力業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電力業務許可。

第二章

第七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分為發電、輸電、供電三個類別。
從事發電業務的,應當取得發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從事輸電業務的,應當取得輸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從事供電業務的,應當取得供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從事兩類以上電力業務的,應當分別取得兩類以上電力業務許可證。
從事配電或者售電業務的許可管理辦法,由電監會另行規定。

第八條

下列從事發電業務的企業應當申請發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一)公用電廠;
(二)併網運行的自備電廠;
(三)電監會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九條

下列從事輸電業務的企業應當申請輸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一)跨區域經營的電網企業;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電網企業;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企業;
(四)電監會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條

下列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應當申請供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一)省轄市、自治州、盟、地區供電企業;
(二)縣、自治縣、縣級市供電企業;
(三)電監會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一條

申請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申請從事的電力業務相適應的財務能力;
(三)生產運行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具有3年以上與申請從事的電力業務相適應的工作經歷,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任職資格或者崗位培訓合格證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發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的,除具備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電項目建設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准;
(二)發電設施具備發電運行的能力;
(三)發電項目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十三條

申請輸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的,除具備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輸電項目建設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准;
(二)具有與申請從事的輸電業務相適應的輸電網路;
(三)輸電項目按照有關規定通過竣工驗收;
(四)輸電項目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十四條

申請供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的,除具備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供電營業區;
(二)具有與申請從事供電業務相適應的供電網路和營業網點;
(三)承諾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
(四)供電項目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三章

第十五條

申請電力業務許可證,應當向電監會提出,並按照規定的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六條

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列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由本企業提出申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按照隸屬關係由其法人企業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複印件;
(三)企業最近2年的年度財務報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業成立以來的年度財務報告或者驗資報告;
(四)由具有合格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最近2年的財務狀況審計報告和對營運資金狀況的說明;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業成立以來的財務狀況審計報告和對營運資金狀況的說明;
(五)企業生產運行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財務負責人的簡歷、專業技術任職資格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申請發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的,除提供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發電項目建設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證明材料;
(二)發電項目通過竣工驗收的證明材料;尚未組織竣工驗收的,提供發電機組通過啟動驗收的證明材料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認可的質量監督機構同意整套啟動的質量監督檢查報告;
(三)發電項目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和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申請輸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的,除提供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輸電項目建設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證明材料;
(二)輸電項目通過竣工驗收的證明材料;
(三)輸電項目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和要求的證明材料;
(四)電能質量和服務質量承諾書。

第二十條

申請供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的,除提供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供電營業區域的證明材料及其地理平面圖;
(二)供電網路分布概況;
(三)設立的供電營業分支機構及其相應的供電營業區域概況;
(四)履行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義務的承諾書;
(五)供電項目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和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電監會對申請人提出的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電監會職權範圍,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向申請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四章

第二十二條

電監會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電監會根據需要,可以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第二十三條

電監會作出電力業務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舉行聽證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舉行聽證。

第二十四條

電監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
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由正文和附頁組成。
正文載明許可證編號、登記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許可類別、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
附頁包括許可證使用規定,被許可人的權利和義務,發電機組、輸電網路或者供電營業區情況登記,檢查情況記錄,特別規定事項等內容。
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0年。

第五章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許可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向電監會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電監會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一)新建、改建發電機組投入運營,取得或者轉讓已運營的發電機組,發電機組退役;
(二)新建、改建輸電線路或者變電設施投入運營,終止運營輸電線路或者變電設施;
(三)供電營業區變更。

第二十七條

因新建、改建發電機組投入運營,申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變更申請表;
(二)電力業務許可證;
(三)發電項目建設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證明材料;
(四)有關主管部門認可的質量監督機構同意整套啟動的質量監督檢查報告;
(五)發電項目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和要求的證明材料。
因取得或者轉讓已運營機組,申請變更許可事項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機組所有權合法轉移的證明材料。
因機組退役,申請變更許可事項的,除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機組退役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因新建、改建輸電線路或者變電設施投入運營,申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變更申請表;
(二)電力業務許可證;
(三)輸電項目建設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准的證明材料;
(四)輸電項目通過竣工驗收的證明材料;
(五)輸電項目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和要求的證明材料。
因終止運營輸電線路或者變電設施,申請變更許可事項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材料外,還應當提供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終止運營輸電線路或者變電設施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因供電營業區變更,申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變更申請表;
(二)電力業務許可證;
(三)供電營業區變更的證明材料;
(四)供電營業區變更的範圍圖例。

第三十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電監會提出申請。
電監會應當在電力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延續並補辦相應手續。

第六章

第三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建立健全電力業務許可監督檢查體系和制度,對被許可人按照電力業務許可證確定的條件、範圍和義務從事電力業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工作,被許可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向電力監管機構提供反映其從事許可事項活動能力和行為的材料。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被許可人所報送的材料進行核查,將核查結果予以記錄;對核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依法對被許可人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有違反本規定和不履行電力業務許可證規定義務的行為,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進行核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未經電監會批准,取得輸電類或者供電類電力業務許可的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三十七條

被許可人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30日內到電監會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監會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電力業務許可證的註銷手續: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被許可人不再具有發電機組、輸電網路或者供電營業區的;
(三)被許可人申請停業、歇業被批准的;
(四)被許可人因解散、破產、倒閉等原因而依法終止的;
(五)電力業務許可證依法被吊銷,或者電力業務許可被撤銷、撤回的;
(六)經核查,被許可人已喪失從事許可事項活動能力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第三十九條

從事頒發和管理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擅自頒發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未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非法從事電力業務的,應當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應當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被許可人超出許可範圍或者超過許可期限,從事電力業務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向社會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向社會公告:
(一)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二)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變更的。

第四十四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檔案、資料的。

第四十五條

塗改、倒賣、出租、出借電力業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電力業務許可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頒布實施前已經從事電力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電監會規定的期限申請辦理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由電監會統一印製和編號。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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